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92年、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罰金新臺幣9 萬元、有期徒刑5 月、9 月,於95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嗣又再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第25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1 月23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向不詳成年人士購買第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於97年7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276 巷25號1 樓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7 月14日凌晨5 時15分許,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 號前,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處分,卻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行,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於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