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怡生機械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丙○○
- 被告
- 虹煜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乙○○
- 被告
- 晶義工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之1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2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怡生機械有限公司、虹煜有限公司、晶義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伍萬元、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92條之法定刑為「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怡生機械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丙○○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被告虹煜有限公司、晶義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乙○○、甲○○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又被告甲○○委由不知情之弟弟王昌平為上揭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無投標之意願,為配合被告丙○○投標採購案而陪標,影響採購之公平性及結果,被告3 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又被告怡生機械有限公司、虹煜有限公司、晶義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時,而為本件犯行,因而觸法受罰,以及丙○○、乙○○、甲○○3 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 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日 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前開規定,並就被告丙○○、乙○○、甲○○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等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減刑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丙○○、乙○○、甲○○3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系爭採購案之設備屬市面上所無之非制式設備,本可依政府採購法為限制性招標,被告丙○○為配合被告吳成有(另由本院判決)之研究計畫而不致流標,因而找來被告乙○○、甲○○共同陪標,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基於以上各情,認對於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