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3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之行為時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四年九月至九十五年五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八之發票月份亦更正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份至九十五年五月份」)。 ㈡被告幫助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捐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生效之新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後,認以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㈥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查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而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何忠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前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前開所犯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佈,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960號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9之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許諺賓律師 李漢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實際參與達盛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9號3樓;於民國95年4月3日遷移至 臺北市○○區○○路187巷9號4樓;下稱達盛豐公司)之經 營,且該公司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目的之使用,竟貪圖蠅利,於94年7月25日同意擔任達盛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商業 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而該公司之實際營運則由何忠驥負責。詎甲○○與何忠驥(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分案偵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至95年6月間,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與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事實,竟於不詳時、地先後數次以達盛豐公司之名義,由不詳之人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達盛豐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該等公司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捐。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達盛豐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參,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罪嫌。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在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前,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檢 察 官 於 知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卓 憲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 號 │取得不實發票│發票月份│發票│發票總金額│逃漏營業│ │ │之營業人 │(民國)│張數│(新臺幣)│稅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1 │永捷裝飾建材│94年12月│1 │188,550 │9,428 │ │ │有限公司 │份 │ │ │ │ ├──┼──────┼────┼──┼─────┼────┤ │ 2 │姍娣有限公司│94年9、 │11 │5,774,820 │288,743 │ │ │ │10月份 │ │ │ │ ├──┼──────┼────┼──┼─────┼────┤ │ 3 │淳色調印刷有│94年12月│1 │314,005 │15,700 │ │ │限公司 │份 │ │ │ │ ├──┼──────┼────┼──┼─────┼────┤ │ 4 │萬維企業社 │94年11、│2 │55,820 │2,792 │ │ │ │12月份 │ │ │ │ ├──┼──────┼────┼──┼─────┼────┤ │ 5 │藍晶廣告設計│94年12月│1 │210,000 │10,500 │ │ │有限公司 │份 │ │ │ │ ├──┼──────┼────┼──┼─────┼────┤ │ 6 │恆國壁紙企業│94年12月│1 │343,040 │17,152 │ │ │股份有限公司│份 │ │ │ │ │ │ │ │ │ │ │ ├──┼──────┼────┼──┼─────┼────┤ │ 7 │寶辰工程有限│94年11月│1 │35,000 │1,750 │ │ │公司 │份 │ │ │ │ ├──┼──────┼────┼──┼─────┼────┤ │ 8 │臺灣電力股份│94年11月│9 │568,860 │28,443 │ │ │有限公司第二│份至95年│ │ │ │ │ │核能發電廠 │6月 │ │ │ │ ├──┼──────┼────┼──┼─────┼────┤ │ 9 │弘宇摺紙行 │94年12月│2 │1,047,623 │52,381 │ │ │ │份 │ │ │ │ │ │ │ │ │ │ │ ├──┼──────┼────┼──┼─────┼────┤ │ 10 │魚麗彩色製版│94年12月│1 │280,000 │14,000 │ │ │有限公司 │份 │ │ │ │ │ │ │ │ │ │ │ ├──┼──────┼────┼──┼─────┼────┤ │ 11 │巨青印刷事業│94年12月│1 │400,000 │20,000 │ │ │有限公司 │份 │ │ │ │ ├──┼──────┼────┼──┼─────┼────┤ │ 12 │玄鳥印前科技│94年12月│2 │1,810,001 │90,500 │ │ │有限公司 │份 │ │ │ │ ├──┼──────┼────┼──┼─────┼────┤ │ 13 │彩晶有限公司│94年12月│1 │179,300 │8,965 │ │ │ │份 │ │ │ │ ├──┼──────┼────┼──┼─────┼────┤ │ 14 │德全企業社 │94年12月│2 │1,500,002 │75,000 │ │ │ │份 │ │ │ │ │ │ │ │ │ │ │ ├──┼──────┼────┼──┼─────┼────┤ │ 15 │恆益興股份有│94年10月│1 │250,000 │12,500 │ │ │限公司 │份 │ │ │ │ │ │ │ │ │ │ │ ├──┼──────┼────┼──┼─────┼────┤ │ 16 │世佑壁紙股份│94年12月│1 │300,000 │15,000 │ │ │有限公司 │份 │ │ │ │ ├──┼──────┼────┼──┼─────┼────┤ │ 17 │臺灣薄膜工業│94年12月│1 │127,962 │6,398 │ │ │股份有限公司│份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