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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0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97年度偵緝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助長詐欺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複雜,且犯罪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小,又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取得其諒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甲○○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乙○○連同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所得高達200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
                                    97年度偵緝字第192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6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64年6月6日)
                     住苗栗縣通宵鎮白東138號之12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
    自己之銀行支票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將渠等
    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帳戶交予年籍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年籍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甲○○、乙○○申
    請之空白支票後,即以「許和春」、「黃明哲」之名義,先
    於民國96年1月間,向呂振宇(另為不起訴處分)頂讓「日
    日利糧食行」(原設台北市○○路○段79巷17號東門市場內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間,以日日利糧
    食行之名義,向丙○○、丁○○經營之富揚糧食行訂購白米
    、冰糖、方箱糖等商品,並於收貨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迄支票屆期丙○○持以提示,竟遭退
    票,並發覺日日利糧食行已逕行歇業,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告乙○○之自白
    ;(三)證人丙○○之證述;(四)證人吳孟寰之證述;(
    五)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富揚糧食行送貨單;(六)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日北富銀羅字第970
    52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7年10月8日彰台中字
    第0972446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支票存款往來
    約定書、退票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淑  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支票帳號        │犯罪所得      │
│      │        │            │                │              │
├───┼────┼──────┼────────┼───────┤
│甲○○│95年12月│台中火車站  │彰化商業銀行台  │新台幣(下同)│
│      │        │            │中分行          │500元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帳號            │              │
├───┼────┼──────┼────────┼───────┤
│乙○○│96年3月 │宜蘭縣羅東鎮│台北富邦商業銀  │20萬元(連同擔│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任公司人頭負責│
│      │        │            │羅東分行        │人)          │
│      │        │            │000000000000帳  │              │
│      │        │            │號              │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戶名    │
├──┼───────┼───────┼──────┼────┤
│一  │CM0000000     │8萬9500元     │96年5月17日 │甲○○  │
├──┼───────┼───────┼──────┼────┤
│二  │LA0000000     │4萬3000元     │96年5月15日 │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09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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