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綜合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檢察官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後,更正如下:被告甲○○與自稱「劉金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逕稱劉金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以他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詐欺退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登記擔任址設臺北市○○路三四二巷四七號金華倫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成為該公司之商業會計法上所稱商業負責人,並㈠: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金華倫企業有限公司,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各銷售人公司,竟仍以金華倫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與該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該等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㈡又意圖為金華倫企業有限公司不法所有,以詐術使稅捐機關將中華民國所有之金錢交付之概括犯意,透過不詳途徑取得附表二所示張數、內容、金額之他公司所虛開之發票充作進項,並以前揭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連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如附表三所示,致稅捐機關於附表三編號1、2二次陷於錯誤,退與金華倫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稅捐機關在受理附表三編號3該次察覺有異故未准,被告該次因而未遂。 二、本案證據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十一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等所違反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詐欺所定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連續犯方面,被告之犯行,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定適用。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修正前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所違反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該二犯行,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刪除後則須併罰,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另,關於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五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其中第七十一條,修正前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十五萬元提高至新臺幣六十萬元,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至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乃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而劉金波並無該特定關係,而係與被告共同實行,是據上論斷欄應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但此與被告之論罪科刑無涉。故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後有實質罪刑變更(增加「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仍無庸比較,附此敘明。 ㈥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其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四、前述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屬連續犯,各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七十一條第一款罪論。前述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附表三編號3該次詐欺犯行,係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而被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二次詐欺既遂、附表三編號3所示詐欺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重詐欺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連續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之連續詐欺犯行,僅有法條漏論情事,仍屬於起訴範圍內。 六、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該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被告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該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七、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遭通緝,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遭緝獲,是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如主文所示,復依前述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附表一: ┌───┬─────┬─────┬──────────┬────────┬──────┐ │編號 │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人 │銷售金額 │逃漏稅捐金額│ ├───┼─────┼─────┼──────────┼────────┼──────┤ │ 1 │91年3月 │LZ00000000│昭合股份有限公司 │328,800元 │16,440元 │ │ │ │ │ │ │ │ ├───┼─────┼─────┼──────────┼────────┼──────┤ │ 2 │91年3月 │LZ00000000│昭合股份有限公司 │378,750元 │18,938元 │ │ │ │ │ │ │ │ ├───┼─────┼─────┼──────────┼────────┼──────┤ │ 3 │91年3月 │LZ00000000│昭合股份有限公司 │378,000元 │18,900元 │ │ │ │ │ │ │ │ ├───┼─────┼─────┼──────────┼────────┼──────┤ │ 4 │91年3月 │LZ00000000│昭合股份有限公司 │400,800元 │20,040元 │ │ │ │ │ │ │ │ ├───┼─────┼─────┼──────────┼────────┼──────┤ │ 5 │91年7月 │NZ00000000│金華煌企業有限公司 │703,000元 │35,150元 │ │ │ │ │ │ │ │ ├───┼─────┼─────┼──────────┼────────┼──────┤ │ 6 │91年7月 │NZ00000000│金華煌企業有限公司 │693,000元 │34,650元 │ │ │ │ │ │ │ │ ├───┼─────┼─────┼──────────┼────────┼──────┤ │ 7 │91年7月 │NZ00000000│金華煌企業有限公司 │195,200元 │9,760元 │ │ │ │ │ │ │ │ ├───┼─────┼─────┼──────────┼────────┼──────┤ │ 8 │91年5月 │MY00000000│優立克實業股份有限公│315,954元 │15,798元 │ │ │ │ │司 │ │ │ ├───┼─────┼─────┼──────────┼────────┼──────┤ │ 9 │91年5月 │MY00000000│優立克實業股份有限公│359,148元 │17,957元 │ │ │ │ │司 │ │ │ ├───┼─────┼─────┼──────────┼────────┼──────┤ │ 10 │91年5月 │MY00000000│優立克實業股份有限公│359,196元 │17,960元 │ │ │ │ │司 │ │ │ ├───┼─────┼─────┼──────────┼────────┼──────┤ │ 11 │91年5月 │MY00000000│優立克實業股份有限公│330,493元 │16,525元 │ │ │ │ │司 │ │ │ ├───┼─────┼─────┼──────────┼────────┼──────┤ │ 12 │91年5月 │MY00000000│優立克實業股份有限公│283,016元 │14,151元 │ │ │ │ │司 │ │ │ ├───┼─────┼─────┼──────────┼────────┼──────┤ │ 13 │91年5月 │MY00000000│優立克實業股份有限公│296,714元 │14,836元 │ │ │ │ │司 │ │ │ ├───┼─────┼─────┼──────────┼────────┼──────┤ │ 14 │91年5月 │MY00000000│優立克實業股份有限公│326,194元 │16,310元 │ │ │ │ │司 │ │ │ ├───┼─────┼─────┼──────────┼────────┼──────┤ │ 15 │91年5月 │MY00000000│優立克實業股份有限公│246,407元 │12,320元 │ │ │ │ │司 │ │ │ ├───┼─────┼─────┼──────────┼────────┼──────┤ │ 16 │91年5月 │MY00000000│優立克實業股份有限公│325,737元 │16,287元 │ │ │ │ │司 │ │ │ ├───┼─────┼─────┼──────────┼────────┼──────┤ │ 17 │91年5月 │MY00000000│優立克實業股份有限公│346,722元 │17,336元 │ │ │ │ │司 │ │ │ ├───┼─────┼─────┼──────────┼────────┼──────┤ │ 18 │91年5月 │MY00000000│優立克實業股份有限公│290,696元 │14,535元 │ │ │ │ │司 │ │ │ ├───┼─────┼─────┼──────────┼────────┼──────┤ │ 19 │91年5月 │MY00000000│優立克實業股份有限公│136,383元 │6,819元 │ │ │ │ │司 │ │ │ ├───┼─────┼─────┼──────────┼────────┼──────┤ │ 20 │91年3月 │LZ00000000│惠灥國際有限公司 │316,180元 │15,809元 │ │ │ │ │ │ │ │ ├───┼─────┼─────┼──────────┼────────┼──────┤ │ 21 │91年3月 │LZ00000000│惠灥國際有限公司 │424,000元 │21,200元 │ │ │ │ │ │ │ │ ├───┼─────┼─────┼──────────┼────────┼──────┤ │ 22 │91年3月 │LZ00000000│惠灥國際有限公司 │328,700元 │16,435元 │ │ │ │ │ │ │ │ ├───┼─────┼─────┼──────────┼────────┼──────┤ │ 23 │91年3月 │LZ00000000│惠灥國際有限公司 │435,200元 │21,760元 │ │ │ │ │ │ │ │ ├───┼─────┼─────┼──────────┼────────┼──────┤ │ 24 │91年5月 │MY00000000│惠灥國際有限公司 │644,096元 │32,205元 │ │ │ │ │ │ │ │ ├───┼─────┼─────┼──────────┼────────┼──────┤ │ 25 │91年5月 │MY00000000│惠灥國際有限公司 │47,900元 │2,395元 │ │ │ │ │ │ │ │ ├───┼─────┼─────┼──────────┼────────┼──────┤ │ 26 │91年5月 │MY00000000│惠灥國際有限公司 │1,015,500元 │50,775元 │ │ │ │ │ │ │ │ ├───┼─────┼─────┼──────────┼────────┼──────┤ │ 27 │91年5月 │MY00000000│惠灥國際有限公司 │219,500元 │10,975元 │ │ │ │ │ │ │ │ ├───┼─────┼─────┼──────────┼────────┼──────┤ │ 28 │91年5月 │MY00000000│惠灥國際有限公司 │24,650元 │1,233元 │ │ │ │ │ │ │ │ ├───┼─────┼─────┼──────────┼────────┼──────┤ │ 29 │91年5月 │MY00000000│惠灥國際有限公司 │420,553元 │21,028元 │ │ │ │ │ │ │ │ ├───┼─────┼─────┼──────────┼────────┼──────┤ │ 30 │91年12月 │QX00000000│惟茜企業有限公司 │625,000元 │31,250元 │ │ │ │ │ │ │ │ ├───┼─────┼─────┼──────────┼────────┼──────┤ │ 31 │91年12月 │QX00000000│惟茜企業有限公司 │257,000元 │12,850元 │ │ │ │ │ │ │ │ ├───┼─────┼─────┼──────────┼────────┼──────┤ │ 32 │91年12月 │QX00000000│惟茜企業有限公司 │150,000元 │7,500元 │ │ │ │ │ │ │ │ ├───┼─────┼─────┼──────────┼────────┼──────┤ │ 33 │91年3月 │LZ00000000│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39,680元 │11,984元 │ │ │ │ │ │ │ │ ├───┼─────┼─────┼──────────┼────────┼──────┤ │ 34 │91年3月 │LZ00000000│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43,040元 │12,152元 │ │ │ │ │ │ │ │ ├───┼─────┼─────┼──────────┼────────┼──────┤ │ 35 │91年3月 │PY00000000│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50,100元 │12,505元 │ │ │ │ │ │ │ │ ├───┼─────┼─────┼──────────┼────────┼──────┤ │ 36 │91年3月 │PY00000000│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46,000元 │12,300元 │ │ │ │ │ │ │ │ ├───┼─────┼─────┼──────────┼────────┼──────┤ │ 37 │91年3月 │PY00000000│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66,500元 │13,325元 │ │ │ │ │ │ │ │ ├───┼─────┼─────┼──────────┼────────┼──────┤ │ 38 │91年3月 │PY00000000│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37,800元 │11,890元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人 │銷售金額 │備 註│ ├───┼─────┼─────┼──────────┼────────┼──────┤ │ 1 │91年3月 │MB00000000│宏灥企業有限公司 │710,500元 │ │ │ │ │ │ │ │ │ ├───┼─────┼─────┼──────────┼────────┼──────┤ │ 2 │91年3月 │MB00000000│宏灥企業有限公司 │738,400元 │ │ │ │ │ │ │ │ │ ├───┼─────┼─────┼──────────┼────────┼──────┤ │ 3 │91年3月 │MB00000000│宏灥企業有限公司 │675,000元 │ │ │ │ │ │ │ │ │ ├───┼─────┼─────┼──────────┼────────┼──────┤ │ 4 │91年3月 │MB00000000│宏灥企業有限公司 │691,200元 │ │ │ │ │ │ │ │ │ ├───┼─────┼─────┼──────────┼────────┼──────┤ │ 5 │91年4月 │MB00000000│宏灥企業有限公司 │451,500元 │ │ │ │ │ │ │ │ │ ├───┼─────┼─────┼──────────┼────────┼──────┤ │ 6 │91年5月 │NA00000000│志圻企業有限公司 │720,000元 │ │ │ │ │ │ │ │ │ ├───┼─────┼─────┼──────────┼────────┼──────┤ │ 7 │91年5月 │NA00000000│志圻企業有限公司 │786,600元 │ │ │ │ │ │ │ │ │ ├───┼─────┼─────┼──────────┼────────┼──────┤ │ 8 │91年5月 │NA00000000│志圻企業有限公司 │731,000元 │ │ │ │ │ │ │ │ │ ├───┼─────┼─────┼──────────┼────────┼──────┤ │ 9 │91年5月 │NA00000000│志圻企業有限公司 │760,000元 │ │ │ │ │ │ │ │ │ ├───┼─────┼─────┼──────────┼────────┼──────┤ │ 10 │91年5月 │NA00000000│志圻企業有限公司 │722,500元 │ │ │ │ │ │ │ │ │ ├───┼─────┼─────┼──────────┼────────┼──────┤ │ 11 │91年5月 │NA00000000│志圻企業有限公司 │675,000元 │ │ │ │ │ │ │ │ │ ├───┼─────┼─────┼──────────┼────────┼──────┤ │ 12 │91年5月 │NA00000000│志圻企業有限公司 │752,400元 │ │ │ │ │ │ │ │ │ ├───┼─────┼─────┼──────────┼────────┼──────┤ │ 13 │91年5月 │NA00000000│志圻企業有限公司 │783,100元 │ │ │ │ │ │ │ │ │ ├───┼─────┼─────┼──────────┼────────┼──────┤ │ 14 │91年7月 │NZ00000000│志圻企業有限公司 │676,400元 │ │ │ │ │ │ │ │ │ ├───┼─────┼─────┼──────────┼────────┼──────┤ │ 15 │91年7月 │NZ00000000│志圻企業有限公司 │678,240元 │ │ │ │ │ │ │ │ │ ├───┼─────┼─────┼──────────┼────────┼──────┤ │ 16 │91年7月 │NZ00000000│志圻企業有限公司 │680,400元 │ │ │ │ │ │ │ │ │ ├───┼─────┼─────┼──────────┼────────┼──────┤ │ 17 │91年7月 │NZ00000000│志圻企業有限公司 │716,800元 │ │ │ │ │ │ │ │ │ ├───┼─────┼─────┼──────────┼────────┼──────┤ │ 18 │91年8月 │NZ00000000│志圻企業有限公司 │688,800元 │ │ │ │ │ │ │ │ │ ├───┼─────┼─────┼──────────┼────────┼──────┤ │ 19 │91年9月 │PY00000000│志圻企業有限公司 │723,600元 │ │ │ │ │ │ │ │ │ ├───┼─────┼─────┼──────────┼────────┼──────┤ │ 20 │91年9月 │PY00000000│志圻企業有限公司 │770,000元 │ │ │ │ │ │ │ │ │ ├───┼─────┼─────┼──────────┼────────┼──────┤ │ 21 │91年9月 │PY00000000│志圻企業有限公司 │815,700元 │ │ │ │ │ │ │ │ │ ├───┼─────┼─────┼──────────┼────────┼──────┤ │ 22 │91年10月 │PY00000000│志圻企業有限公司 │731,500元 │ │ │ │ │ │ │ │ │ ├───┼─────┼─────┼──────────┼────────┼──────┤ │ 23 │91年10月 │PY00000000│志圻企業有限公司 │817,500元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日期 │零稅率銷售額 │退稅金額 │ ├───┼─────┼───────┼─────┤ │1 │91年8月 │ 6,533,725元│172,028元 │ ├───┼─────┼───────┼─────┤ │2 │91年10月 │ 17,064,646元│196,408元 │ ├───┼─────┼───────┼─────┤ │3 │91年12月 │ 1,818,875元│(未 遂)│ ├───┼─────┼───────┼─────┤ │總計 │ │ 25,417,246元│368,436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46巷2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並無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劉金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成立虛設公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日,在臺北某處,同意以新臺幣(下同)幾千元之代價,將身分證交與「劉金波」,並由其自90年6月起,擔 任虛設於臺北市○○區○○路342巷47號金華倫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金華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復明知金華倫公司於91年3月至同年 12 月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仍在該期間內,先後多次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38紙,銷售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308萬5,609元,持交如附表所示之昭合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以充作進項憑證,昭合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並將上開發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額計65萬 4,283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之公平及正確性。甲○○又於91年7月至同年12月止,取得虛設行 號宏灥企業有限公司等異常進項發票23紙,金額總計1649萬6140元,申報零稅率銷售額總計2,541萬7246元,並持之向 稅捐單位申報之營業稅零稅率退稅共計36萬8436元以為行使。嗣後,再將上開資料全數行使交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行查核以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查核、徵處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二)金華倫公司卷,(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 (四)金華倫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五)出口報單總項清單,(六)進項、銷頸、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5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35925號函及 所附資料,(八)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6月 16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70009736號函。 二、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牽連關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其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 舒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邱 志 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營 業 人 名 稱 │件 數│銷 售 額 合 計 │├───────────┼───┼──────────┤│昭合股份有限公司 │ 4 │148萬6,350元 │├───────────┼───┼──────────┤│金華煌企業有限公司 │ 3 │159萬1,200元 │├───────────┼───┼──────────┤│優立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 │361萬6,660元 │├───────────┼───┼──────────┤│惠灥國際有限公司 │ 10 │387萬6,279元 │├───────────┼───┼──────────┤│惟茜企業有限公司 │ 3 │103萬2,000元 │├───────────┼───┼──────────┤│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6 │148萬3,120元 │├───────────┴───┼──────────┤│ │總計1,308萬5,60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