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甲○○與林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連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定刑 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 條 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 ㈡、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 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就前述犯罪,與林姓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之前有 妨害兵役、竊盜、恐嚇等前科紀錄,本案被告雖虛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而影響國家稅收,然被告係貪圖生活小利而與他人共犯本罪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暨宣告刑尚非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範圍;另被告雖曾於97年10月15日經通緝,但並無該條例第5 條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坤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東縣鹿野鄉○○村○○路9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7月至94年8月間,擔任朝茗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407號2樓之1,下稱朝茗公司)之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並向朝茗公司營業登記所在地轄區之稅捐稽徵機關購買統一發票,而甲○○明知朝茗公司於93年7 月至94年8 月間,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以朝茗公司名義開立金額達5,521萬1,128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0紙,供統傑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518號1樓)及台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149號4樓之8)等11家公司(如附表所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前開公司於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即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總計共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34萬4,35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坦承自93年7 月間,受林│ │ │偵訊中之供述 │姓男子以招待食宿與日常│ │ │ │零用為代價,擔任朝茗公│ │ │ │司之負責人,並將個人身│ │ │ │分證件交予林姓男子使用│ │ │ │,用以開設金融機構帳戶│ │ │ │與開設公司。 │ ├──┼───────────┼───────────┤ │ 二 │1.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1.被告甲○○為朝茗公司│ │ │ 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 負責人之事實。 │ │ │ 告書1 份 │2.朝茗公司於上開犯罪事│ │ │2.朝茗企業有限公司登記│ 實發生期間,進項統一│ │ │ 事項表1 份 │ 發票之98.57 %係來自│ │ │3.朝茗公司之專案申請調│ 虛設行號公司,顯無實│ │ │ 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際進貨之事實,洵堪認│ │ │ 查核名冊(含進項及銷│ 定為一虛設行號公司。│ │ │ 項部分)各2 份 │3.朝茗公司既無實際進貨│ │ │ │ ,竟又開立不實統一發│ │ │ │ 票70紙予附表一所列之│ │ │ │ 公司行號,幫助他人逃│ │ │ │ 漏稅捐達134萬4,358元│ │ │ │ 之事實。 │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再者,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為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前刑法,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最重本刑為5 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其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最重本刑為3 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得判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最高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另按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甲○○係朝茗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朝茗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以各該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與林姓男子間,彼此有行為之分擔與犯意之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之數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商業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檢 察 官 張 志 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書 記 官 張 德 芳 附表: ┌──┬──────────┬────┬───────┬────────┬─────┐ │編號│收受虛開發票之營業人│發票數量│發票金額 │幫助逃漏營業稅額│ 附 註 │ │ │ │ (張) │(新臺幣) │ (元) │ │ ├──┼──────────┼────┼───────┼────────┼─────┤ │ 一 │統傑有限公司 │ 27 │893萬3,596元 │ 0元 │ 虛設行號 │ ├──┼──────────┼────┼───────┼────────┼─────┤ │ 二 │台隆有限公司 │ 2 │23萬0,500元 │ 0元 │ 虛設行號 │ ├──┼──────────┼────┼───────┼────────┼─────┤ │ 三 │金稻有限公司 │ 1 │25萬0,500元 │ 1萬1,525元 │ │ ├──┼──────────┼────┼───────┼────────┼─────┤ │ 四 │國光實業有限公司 │ 3 │230萬9,931元 │ 11萬5,497元 │ │ ├──┼──────────┼────┼───────┼────────┼─────┤ │ 五 │合頂有限公司 │ 13 │1,915萬9,902元│ 95萬7,996元 │ 虛設行號 │ ├──┼──────────┼────┼───────┼────────┼─────┤ │ 六 │至誠興業有限公司 │ 16 │2,204萬3,111元│110萬2,157元 │ │ ├──┼──────────┼────┼───────┼────────┼─────┤ │ 七 │發想空間整合行銷有限│ 1 │40萬元 │ 2萬元 │ │ │ │公司 │ │ │ │ │ ├──┼──────────┼────┼───────┼────────┼─────┤ │ 八 │陞瑞國際有限公司 │ 2 │84萬9,000元 │ 4萬2,450元 │ │ ├──┼──────────┼────┼───────┼────────┼─────┤ │ 九 │東記股份有限公司 │ 3 │93萬元 │ 4萬6,500元 │ │ ├──┼──────────┼────┼───────┼────────┼─────┤ │ 十 │芊睿企業有限公司 │ 1 │8萬元 │ 4,000元 │ │ ├──┼──────────┼────┼───────┼────────┼─────┤ │十一│紫宸精品店 │ 1 │2萬4,588元 │ 1,229元 │ │ ├──┼──────────┴────┼───────┼────────┼─────┤ │總計│ 70 │5,521萬1,128元│134萬4,358元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