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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劉秀君

  • 被告
    甲○○丁○○丙○○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6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丙○○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四人自白部分應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經被告甲○○、謅昌興、乙○○供述明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丁○○、丙○○、乙○○行為後,刑法二 百十四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定罰金最低刑,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則明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若提高為十倍,則其罰金最低刑即為三十元,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第二十八條共犯及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足見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七號判決)。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各該代辦人員間,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該代辦人員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等為迅速設立公司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該公司從事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並斟酌渠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丁○○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甲○○、丙○○及乙○○三人犯後仍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爰依法各減其宣告形之一半,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3193號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00巷10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30號13樓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31巷28之 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下槺榔4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中市○○區○○街76號14樓之2 居臺中市北屯區復華巷1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2月間,籌設順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順昌公司)並擔任董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丁○○於92年11月間,籌設駿祥農產品有限公司(下稱駿祥公司)並擔任董事,資本額100萬元;丙○○於民國92 年11月間,籌設冠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惟公司)並擔任董事,資本額100萬元;乙○○於93年2月間,籌設德益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德益公司)並擔任董事,資本額300萬元。渠等4人均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各基於犯意之聯絡,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代辦上開公司設立,向謝曜駿(另案提起公訴)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公室在臺北市萬華區○○○路70號10樓頂層加蓋建築及同市區○○路67號9樓之12)辦理虛假之驗資證明文件,4 人先各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開立順昌公司、駿祥公司、冠惟公司、德益公司等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除德益公司係由被告乙○○向其友人借款,將上開股款於如附表所示時日,存入其所預先開立之存款帳戶,並影印該存摺,交由記帳業者轉交「大眾會計事務所」外,其餘均係透過記帳業者向「大眾會計事務所」借款,經該事務所之員工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之開戶後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籌備處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繳納各公司股本證明。「大眾會計事務所」取得上開公司之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後,藉此分別製作不實之順昌公司存款1,000萬元、駿祥公司存款100萬、冠惟公司存款100 萬元、德益公司3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 、(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之上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該事務所特約會計師楊恩賜(另案提起公訴)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 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各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嗣後「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各公司委任之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順昌公司、駿祥公司、冠惟公司、德益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順昌公司、駿祥公司、德益公司)或臺北市政府(冠惟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分別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乙○○等4人自白不諱,並有前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4人以不實存款證明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其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罪嫌。另被告等委由記帳業者製作股款繳納入帳之不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此部分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罪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等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檢 察 官 薛 維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銀行帳號 │簽證會計師│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 ├──┼────────┼───────┼─────┼──────┼──────┤ │ 1 │順昌機械工程有限│華泰銀行復興分│楊恩賜 │93.02.24以股│93.02.26轉出│ │ │公司 │行 │ │東甲○○等7 │1筆1,000萬元│ │ │董事甲○○ │000000000000-0│ │人名義轉入共│ │ │ │ │ │ │1,000萬元 │ │ ├──┼────────┼───────┼─────┼──────┼──────┤ │ 2 │駿祥農產品有限公│台北國際商銀西│楊恩賜 │92.11.03轉帳│92.11.05轉出│ │ │司 │門分行 │ │100萬元 │100萬元 │ │ │董事丁○○ │0000000000000 │ │ │ │ ├──┼────────┼───────┼─────┼──────┼──────┤ │ 3 │冠惟水電工程有限│彰化銀行中和分│楊恩賜 │92.11.21分2 │92.11.28轉出│ │ │公司 │行 │ │筆轉帳共100 │100萬元 │ │ │董事丙○○ │00000000000000│ │萬元 │ │ ├──┼────────┼───────┼─────┼──────┼──────┤ │ 4 │德益保險代理人有│台新銀行民權分│楊恩賜 │93.2.24分2筆│93.2.27分3筆│ │ │限公司 │行 │ │轉帳共300萬 │轉出共300萬 │ │ │董事乙○○ │0000000000000 │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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