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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05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7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厚本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代表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厚本企業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乙○○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兼代表人乙○○於本院之自白、厚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厚本公司)民國88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90至91年度綜合所得BAN給付清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析述如下:

㈠本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而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雖增訂第1條之1,惟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另刑法第33條第8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215條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刑法各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均已刪除,本件被告所犯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舊法得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適用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依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

㈣綜上各項,本件依法律修正之整體比較適用原則加以綜合比較結果,認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以為論處。

三、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又按「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申報之公司負責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查被告厚本企業公司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其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違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被告乙○○係厚本公司之負責人,為負責處理申報厚本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乙○○為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於稅捐機關申報稅捐,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先後自87年起至91年止,在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分別於87、88、89、90、91年間在厚本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時間雖各有1年之間隔,然每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登載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公司依相關稅法規定之例行事務,堪認被告乙○○於經營公司過程中,係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主觀上出於同一犯意,而於每年度為相關稅務之申報,是前開行為雖有時間上之間隔,實仍屬被告之概括犯意內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係納稅義務人即被告厚本公司,而非被告乙○○,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之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之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納稅義務人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與公司負責人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不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被告厚本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87至91年度之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從而,被告乙○○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上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二罪,因犯意及行為主體不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未曾受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虛報薪資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厚本公司共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493,741元,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厚本公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就被告乙○○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惟因厚本公司為法人,並無接受有期徒刑之受刑能力,爰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將納稅義務人即厚本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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