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7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偵字第18326號、97年偵字第5978號、97年偵緝字第40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46號)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甲○○雖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6號),而被告於民國97年6月30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何永來(另行簽分偵辦)」之部分應予刪除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中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⒉再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前揭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項係規定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則受緩刑宣告者,是否併付保護管束,乃採職權宣告主義;新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乃採義務宣告主義。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⑸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㈡按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乙○○係晶祥公司負責人,而後變更為被告甲○○擔任晶祥公司負責人,嗣再將晶祥公司更名為昌祥盛公司,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與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事實,仍以該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再由該等公司持其中部分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熊鯤翔(本院通緝中)及其他不詳年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乙○○、甲○○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渠等先後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 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命被告乙○○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甲○○則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就受緩刑宣告者,是否併付保護管束係採職權宣告主義,而對被告較有利,惟因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係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件既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揆諸上開說明,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 71 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
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8326號
97年度偵字第5978號
97年度偵緝字第402號
被 告 熊鯤翔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41之2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街42巷1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國光里復興新村4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1巷10弄4號
居高雄市小港區中船一村26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
,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該他人可
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
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竟仍與熊鯤翔
、「何永來」(另行簽分偵辦)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
聯絡,均以不詳代價,由乙○○於民國94年4 月21日起擔任
址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80號9樓之4之「晶祥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晶祥公司)負責人,於94 年10月11日變更
負責人為甲○○,並於同年11月15日更名為「昌祥盛工程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祥盛公司),是乙○○、甲○○均為
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該公司之報稅等相
關事宜,則均由熊鯤翔負責,乙○○並於94年5月31日前往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領取晶祥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申請書」後,當場將該購票證交由熊鯤翔使用。熊鯤翔、乙
○○、甲○○均明知晶祥公司、昌祥盛公司無實際銷貨予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漣鑫資訊用品社等營業人之事實,仍自94
年7月至12月間,由熊鯤翔及其他不詳年籍成年人以晶祥公
司、昌祥盛公司名義,連續虛偽製作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漣鑫
資訊用品社等營業人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數量、金額均不
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共計199紙,銷售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210,934,98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交前述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漣鑫資訊用品社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又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營業人並將其中121紙,於依營業稅法規
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銷售額共計125,816,623元,熊鯤翔、乙○○、甲○○以
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
漏營業稅,稅額共計6,288,08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送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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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熊鯤翔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被告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被告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四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 │
│ │告書暨所附資料、財政│ │
│ │部台北市國稅局營業人│ │
│ │進銷項憑證交易異常查│ │
│ │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 │
│ │料查詢作業、昌祥盛公│ │
│ │司設立登記與歷次變更│ │
│ │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含│ │
│ │晶祥公司)、領用統一│ │
│ │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 │
│ │、申報書跨中心查詢、│ │
│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
│ │彙加明細表、台北市營│ │
│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
│ │書、釐正申購發票檔、│ │
│ │全國出口報單總項資料│ │
│ │清單、全國出口報單總│ │
│ │項細項資料清單及線上│ │
│ │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 │
│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 │
│ │清單、虛設行號查詢管│ │
│ │制建檔、營業稅年度資│ │
│ │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與│ │
│ │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 │
│ │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 │
│ │所96年10月1日函及所 │ │
│ │附資料、昌祥盛公司登│ │
│ │記案卷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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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全部犯罪事實 │
│ │所97年2月26日函及所 │ │
│ │附被告甲○○之歷次換│ │
│ │領身份證申請書影本 │ │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乙○○、甲○○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核其等所為,均係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以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嫌。被告熊鯤翔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雖均非公司負
責人,然其等與被告乙○○、甲○○間,就前揭所涉商業會
計法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熊鯤翔另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罪嫌,此部
分與被告乙○○、甲○○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均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
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附表一:晶祥公司銷項往來申報扣抵之營業人(統一發票開立
年月為94年7月、8月、9月-乙○○部分)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銷 售 額 │ 稅 額 │總 件 數│
├──┼──────┼─────┼─────┼────┤
│ 1 │漣鑫資訊用品│ 286,200│ 14,310│ 3│
│ │社 │ │ │ │
├──┼──────┼─────┼─────┼────┤
│ 2 │陸億開發建設│25,704,600│ 1,285,230│ 10│
│ │有限公司 │ │ │ │
├──┼──────┼─────┼─────┼────┤
│ 3 │中華佳品股份│12,855,496│ 637,775│ 12│
│ │有限公司 │ │ │ │
├──┼──────┼─────┼─────┼────┤
│ 4 │佳潔實業有限│30,065,317│ 1,505,516│ 33│
│ │公司 │ │ │ │
├──┼──────┼─────┼─────┼────┤
│ 5 │天帝實業有限│ 4,874,000│ 243,700│ 3│
│ │公司 │ │ │ │
├──┼──────┼─────┼─────┼────┤
│ 6 │津緯企業有限│ 604,500│ 30,225│ 2│
│ │公司 │ │ │ │
├──┼──────┼─────┼─────┼────┤
│ 7 │敏勝企業社 │ 435,000│ 21,750│ 1│
├──┼──────┼─────┼─────┼────┤
│ 8 │利鴻通開發工│ 3,669,200│ 183,461│ 6│
│ │程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78,494,313│ 3,921,967│ 70│
└─────────┴─────┴─────┴────┘
附表二:晶祥公司銷項往來申報扣抵之營業人(統一發票開立
年月為94年10月-乙○○、甲○○共同部分,此部分因
發票開立無詳細日期無法逕予區分)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銷 售 額 │ 稅 額 │總 件 數│
├──┼──────┼─────┼─────┼────┤
│ 1 │中華佳品股份│16,200,000│ 810,000│ 6│
│ │有限公司 │ │ │ │
├──┼──────┼─────┼─────┼────┤
│ 2 │天帝實業有限│ 8,214,000│ 410,700│ 6│
│ │公司 │ │ │ │
├──┼──────┼─────┼─────┼────┤
│ 3 │達藝營造有限│ 5,904,000│ 295,200│ 3│
│ │公司 │ │ │ │
├──┼──────┼─────┼─────┼────┤
│ 4 │利鴻通開發工│ 1,176,750│ 58,838│ 2│
│ │程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31,494,750│ 1,574,738│ 17│
└─────────┴─────┴─────┴────┘
附表三:昌祥盛公司銷項往來申報扣抵之營業人(統一發票開
立年月為94年11月、12月-甲○○部分)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銷 售 額 │ 稅 額 │總 件 數│
├──┼──────┼─────┼─────┼────┤
│ 1 │盛日鼎企業有│ 5,109,530│ 255,477│ 20│
│ │限公司 │ │ │ │
├──┼──────┼─────┼─────┼────┤
│ 2 │丞穩企業有限│ 3,217,400│ 160,870│ 5│
│ │公司 │ │ │ │
├──┼──────┼─────┼─────┼────┤
│ 3 │大翔窯業股份│ 1,250,000│ 62,500│ 1│
│ │有限公司 │ │ │ │
├──┼──────┼─────┼─────┼────┤
│ 4 │利鴻通開發工│ 6,250,630│ 312,534│ 8│
│ │程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15,827,560│ 791,381│ 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