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8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本pdc 防曬遮瑕下地UV base-green 」、「日本pdc 防曬遮瑕下地UV base-pink」、「日本pdc 銷售紀念4 效保養組」各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林荃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機關核准許可,擅自輸入扣案之含藥化粧品,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違反規定輸入未經許可之含藥化粧品,對國民健康可能造成潛在危險,及參酌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日本pdc 防曬遮瑕下地UV base- green」、「日本pdc 防曬遮瑕下地UV base-pink」、「日本pdc 銷售紀念4 效保養組」各壹組,均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含藥化粧品,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屬於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至於林荃企業有限公司所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部分,因未據聲請人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0,000 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