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由受命法官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 ㈠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另因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出監。 ㈡丙○○因與林吉浩有債權債務糾紛,但不知林吉浩住居所,竟找來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子」、「小豬」、「小胖」之成年人(下均逕稱其等綽號)及其他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分乘二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某便利商店,並由鴨子找林吉浩之朋友王金山,且邀王金山上車商談。丙○○旋以向王金山出示黑色手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及手銬之脅迫手段,使王金山行帶其等前往林吉浩住處之無義務事。王金山帶鄭、李一行人至林吉浩位於臺北市○○區○○街八二巷二弄五號四樓住處後,因林吉浩外出,僅同住該處之乙○○在家,鄭、李一行人竟無端遷怒,另共同萌妨害自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前揭一行人其中不明者以將王金山壓在牆壁上之不法強暴方式,限制王金山行動自由;丙○○與前述一行人中某人,又各以前揭手銬、黑色手槍或徒手、或以腳毆打、踢擊乙○○,致乙○○受有頭皮外傷、擦傷一乘一公分、血腫三乘三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且該一行人為阻止乙○○報警,推由丙○○強行將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取走(無不法所有犯意),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撥打電話報警求救之權利。 ㈢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丙○○、甲○○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由受命法官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僅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為文字調整,而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及誤載「302條之強制罪嫌」, 但被告丙○○、甲○○二人所涉犯之強制罪、妨害自由犯行,均據檢察官明載於起訴書內,而屬起訴範圍,本院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當庭諭知被告二人俾其等防禦,附此敘明。 三、證據方面,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卷第四三頁背面參照)。 四、量刑之特別說明: ㈠被告二人均與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達成調解並履行解內容完竣,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調字第八○七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上開訴字卷第三九頁參照),且經乙○○陳明,乙○○除撤回傷害罪之告訴外,亦當庭請求本院量處被告等較輕之刑(本院上開訴字卷第四七頁參照)。 ㈡雖被告甲○○有累犯之刑之加重情形但被告丙○○沒有,然被告丙○○實為本案禍首,故本院量處二人相同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