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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7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0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第2459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469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訴字第23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係新五台創媒股份有限公司同事,乙○○明知其尚未取得百度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百度公司)同意,不得擅自以百度公司名義出具文書,卻為委託甲○○、劉來旺、潘韻竹、陳曉雲及王昀弘為其開發客戶,即於97年3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2號住處,以百度公司名義偽造甲○○、劉來旺、潘韻竹、陳曉雲、王昀弘之錄取通知書共5 紙,表示該等人員已為百度公司所聘任,分別擔任百度公司業務主任及企劃專員等職務,並旋於同年3 月間某日,在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82 號11樓之長京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京公司)內,一次將上開偽造之錄取通知書交予甲○○、劉來旺、潘韻竹、陳曉雲、王昀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百度公司、甲○○、劉來旺、潘韻竹、陳曉雲及王昀弘。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3 頁),且經證人趙季堯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7-19 頁),並有偽造之百度公司錄取通知書3 紙扣案足憑(他字卷第9-11頁),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不同內容之偽造錄取通知書分別交與甲○○、劉來旺、潘韻竹、陳曉雲、王昀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百度公司、甲○○、劉來旺、潘韻竹、陳曉雲及王昀弘,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交付5 紙內容不同之偽造錄取通知書予甲○○、劉來旺、潘韻竹、陳曉雲及王昀弘,足以生損害於甲○○、劉來旺、潘韻竹、陳曉雲及王昀弘,偽造之文件為5紙,行使之對象為甲○○、劉來旺、潘韻竹、陳曉雲及王昀弘,分別侵害其等5 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受害情節較重之對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就被告對甲○○行使偽造文書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對劉來旺、潘韻竹、陳曉雲及王昀弘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與對甲○○行使偽造文書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擅自以他人名義偽造錄取通知書而加以行使,破壞他人權利,導致他人受有損害,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業有悔意,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百度公司錄取通知書,業經被告行使而成為他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應退由移案機關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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