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度偵字第25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印章貳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㈠偽造之內容為「冠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章一枚。 ㈡偽造之內容為「林明賢」方形印章一枚。 ㈢偽造之「冠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㈣偽造之「林明賢」印文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866號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4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任職於全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工作,於民國97年5月間,乙○○有意購買冠昱開發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冠昱公司)「中壢銀座21」之不動產,於97年5 月15日與冠昱公司之負責人甲○○達成初步協議,簽訂買賣備忘錄,冠昱公司經理高照耀當場交付上開不動產之買賣草約,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1日於萬國法律事務所簽訂買賣合約。乙○○與冠昱公司達成上開協議後,向買主林華富告知雙方約定之簽約日期,林華富表示時間倉促資金無法籌足,要求乙○○代為尋求金主,乙○○為對外尋找金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刻冠昱公司及甲○○之印章後,在上開雙方尚未簽名之草約上偽造冠昱公司及甲○○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合約,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不動產仲介商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冠昱公司及甲○○。 二、案經冠昱公司及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高照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尚未簽名之不動產買賣草約、買賣備忘錄、萬國法律事務所97年6月12日(97)萬虹字第1176號律師 函、陳品仁回函、萬國法律事務所(97)萬虹字第1192號律師函及乙○○回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過去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請科以有期徒刑3月,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莊俊仁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