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陳茂宏原名乙○○ 丙○○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175 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陳茂宏、丙○○、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1 月間,設立冠鈺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6號,下稱冠鈺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陳茂宏(原名乙○○)於93年1 月間,設立發揚國際有限公司(設立時址設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59巷6 號5 樓,下稱發揚公司)並 擔任負責人,資本額500 萬元;丙○○93年1 月間,設立雅仕餐飲有限公司(設立時址設臺北市○○區○○路199 巷65弄7 號,下稱雅仕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300 萬元;丁○○於93年2 月間,設立尚右有限公司(設立時址設臺北市○○○路282 號10樓之8 ,下稱尚右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100 萬元。詎甲○○、陳茂宏、丙○○、丁○○均明知各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分別與謝曜駿、楊恩賜(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甲○○透過陳麗玲、陳茂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小姐」、「發哥」、丙○○透過李秀鳳、丁○○透過趙玉蘭介紹(陳麗玲、李秀鳳、趙玉蘭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委由謝曜駿經營之「大眾會計事務所」(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路70號10樓頂層加蓋建築、同市區○○路67號9 樓之12)辦理虛偽之驗資證明文件,4 人分別依「大眾會計事務所」不詳人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已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而消滅)西門分行,開設如附表所示活期存款帳戶,再由不詳人員收取各該帳戶存摺並代為填寫提、存款單,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匯入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各該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後,將存摺帶回事務所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冠鈺公司存款100 萬元、發揚公司存款500 萬元、雅仕公司存款300 萬元、尚右公司存款1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在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各該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復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該事務所特約會計師楊恩賜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出日期將各該公司帳戶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大眾會計事務所」復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不實存款證明交予陳麗玲、「林小姐」、「發哥」、李秀鳳、趙玉蘭,分別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附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冠鈺公司、發揚公司、雅仕公司、尚右公司之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分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渠申請分別核准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陳茂宏、丙○○、丁○○上開違反公司法等犯行: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 至7 、106 頁)。 ㈡被告陳茂宏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 ㈢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1頁)。 ㈣被告丁○○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3至14、102 頁)。 ㈤證人李泰邦、李秀鳳、陳麗玲、趙玉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86、106至107、124 至125 、127 至128 頁)。 ㈥冠鈺公司、發揚公司、雅仕公司、尚右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查卷第15至24、25至33、34至42、43至51頁)。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4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嗣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 條、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55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4 人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4 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⑶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陳茂宏、丙○○、丁○○因分別擔任冠鈺公司、發揚公司、雅仕公司、尚右公司負責人,而透過陳麗玲、「林小姐」、「發哥」、李秀鳳、趙玉蘭,與謝曜駿、楊恩賜共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之犯行,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4 人。又刑法第31條第1 項雖有修正,但僅屬文字修正,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至於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陳麗玲、「林小姐」、「發哥」、李秀鳳、趙玉蘭、謝曜駿、楊恩賜得減輕其刑,亦與本案被告4 人無涉,附此說明。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⑷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4 人擔任各該公司負責人而與謝曜駿、楊恩賜等人共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股東股款已收足之犯行、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4 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4 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⑸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共同正犯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外,其餘自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查被告甲○○、陳茂宏、丙○○於93年1 月間分別為冠鈺公司、發揚公司、雅仕公司負責人,被告丁○○於93年2 月間為尚右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4 人均應就各該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事,負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責。故核被告4 人於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依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被告4 人擔任各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在設立登記之財務報表上填載股款已收足之不實結果等行為,則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其他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再者,公司法第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故被告4 人分別委由謝曜駿事務所之不詳人員持不實文件,向臺北市政府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4 人分別透過陳麗玲、「林小姐」、「發哥」、李秀鳳、趙玉蘭,進而委由謝曜駿、楊恩賜及「大眾會計師事務所」不詳人員等人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及股款繳足之文件證明等犯行,渠等間各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但陳麗玲、「林小姐」、「發哥」、李秀鳳、趙玉蘭、謝曜駿、楊恩賜及事務所人員既均非冠鈺公司、發揚公司、雅仕公司、尚右公司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4 人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渠等亦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與渠等共犯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股款未收足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而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甲○○、陳茂宏、丙○○、丁○○分別擔任冠鈺公司、發揚公司、雅仕公司、尚右公司之負責人,竟委由謝曜駿、楊恩賜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造成各該公司資本充實及公司管理之損害,惟冠鈺公司、發揚公司、雅仕公司、尚右公司資本額分別為100 萬元、500 萬元、300 萬元、100 萬元,尚非鉅額,且被告4 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認罪而接受刑罰,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又查被告4 人於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4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 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4 人於93年1 月、2 月間犯本件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4 人本件所犯之罪,均宣告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帳戶名稱 │ 銀行、帳號 │簽證會計師│ 開戶後存款 │ 資金轉出 │ ├──┼────────┼───────┼─────┼──────┼──────┤ │ 1 │甲○○(冠鈺企業│臺北國際商業銀│楊恩賜 │93年1 月27日│93年1 月29日│ │ │有限公司籌備處)│行西門分行帳號│ │匯入100 萬元│轉出100 萬元│ │ │ │0000000000000 │ │ │ │ ├──┼────────┼───────┼─────┼──────┼──────┤ │ 2 │乙○○(發揚國際│臺北國際商業銀│楊恩賜 │93年1 月27日│93年1 月29日│ │ │有限公司籌備處)│行西門分行帳號│ │匯入500 萬元│轉出500 萬元│ │ │ │0000000000000 │ │ │ │ ├──┼────────┼───────┼─────┼──────┼──────┤ │ 3 │丙○○(雅仕餐飲│臺北國際商業銀│楊恩賜 │93年1 月27日│93年1 月29日│ │ │有限公司籌備處)│行西門分行帳號│ │匯入300 萬元│轉出300 萬元│ │ │ │0000000000000 │ │ │ │ ├──┼────────┼───────┼─────┼──────┼──────┤ │ 4 │丁○○(尚右有限│臺北國際商業銀│楊恩賜 │93年2 月16日│93年2 月18日│ │ │公司籌備處) │行西門分行帳號│ │匯入100 萬元│轉出100 萬元│ │ │ │000000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