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3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84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簡字第42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並於91年1 月4 日、9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係贓物猶向他人收受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而增加被害人尋回其物之困難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起訴書所載事實均相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