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越南國人; 在臺住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 ○○○○係越南籍人,於民國93年6 月間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前來屏東縣高樹鄉○○路6 之6 號之法興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然於96年5 月29日自上開工作地點逃逸,嗣於96年10月23日夜間,為警在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攔檢查獲,並由警方帶回臺北市○○區○○街339 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甲○○○ ○○○○ ○○○○為避免其非法逃逸外勞之身分暴露,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警察機關發現逾期停留或非法工作案件通知書」上,偽造「TOAN NGWYEN VAN 」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藉以表示係「TOAN NGWYEN VAN 」本人已收領該通知書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之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以行使之,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談話紀錄上,偽造「TOAN NGWYEN VAN 」之署名及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查緝非法逃逸外籍勞工之正確性及TOAN NGWYEN VAN 本人。惟甲○○○ ○○○○ ○○○○在 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不諱,並有外僑居留證影本、外勞居留查詢畫面、警察機關發現逾期停留或非法工作案件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96年10月23日之談話筆錄等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除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TOAN NGWYEN VAN 」名義之署名外,並有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偽簽「TOAN NGWYEN VAN 」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係「TOAN NGWYEN VAN 」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簽「TOAN NGWYEN VAN 」署名、按捺指印,因該文件本有表示「TOAN NGWYEN VAN 」對該通知書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TOAN NGWYEN VAN 」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為避免其非法逃逸外勞之身分暴露,而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均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上述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其非法逃逸之外勞身分暴暴,而冒用「TOAN NGWYEN VAN 」名義應訊,除生損害於TOAN NGWYEN VAN ,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非法逃逸外籍勞工之困難,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且已超過合法之居留期限,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文件 │ 數 量 │所在卷頁 │ ├──┼──────────┼─────┼─────┤ │ 1 │警察機關發現逾期停留│署名1枚、 │偵查卷第16│ │ │或非法工作案件通知書│指印1枚 │頁 │ ├──┼──────────┼─────┼─────┤ │ 2 │警詢談話紀錄 │署名1枚、 │同上卷第18│ │ │ │指印1枚 │頁 │ ├──┴──────────┼─────┴─────┤ │ 總 計 │署名共2 枚、指印共2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