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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171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月間,籌設光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霸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丙○○係順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德公司)負責人,於93年1月間,辦理順德公司增資400萬元;甲○○於92年12月間,籌設科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科奇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200萬元。詎乙○○○、丙○○、甲○○均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分別與謝曜駿、楊恩賜(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中)、乙○○○並與其子林昆明(林昆明經檢察官另案簽分偵查中)分別擔任光霸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與實際經營者,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委由代辦登記之記帳業者呂榮憲(陽明工商會計事務所)、高樹勇及莊淑貞(以上3人經檢察官另案簽分偵查中)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浦小姐向謝曜駿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公室在臺北市萬華區○○○路70號10樓頂層加蓋建築及同市區○○路67號9樓之12)辦理虛假之驗資證明文件,3人先依指示各至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西門分行,開設如附表所示之光霸公司籌備處、順德公司、科奇公司籌備處等活期存款帳戶,再將開戶取得之存摺,以不詳方式轉交「大眾會計事務所」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之開戶後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籌備處或公司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光霸公司存款300萬元、順德公司存款400萬元、科奇公司存款2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該事務所特約會計師楊恩賜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該公司籌備處或公司帳戶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嗣後「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不詳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光霸公司、順德公司、科奇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分別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丙○○、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第67、68頁、第12至13頁),核與林昆明、呂憲榮、高樹勇、莊淑貞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68、76、77頁),復有光霸公司、順德公司、科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2、23至37、38至48頁)。是本件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3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3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55條等規定業經修正;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茲就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應適用之條文比較適用臚列如下:

⑴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所謂法律變更,應指法律適用之實質變更,即刑法規範狀態之變更,對行為人方有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故若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3人較為有利。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3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條文之修正係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所謂法律變更而須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而本案被告乙○○○、丙○○、甲○○因分別擔任光霸公司、順德公司、科奇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復與光霸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其子林昆明有主觀上犯意聯絡與客觀上行為分擔,而分別經由代辦登記之記帳業者呂榮憲、高樹勇及莊淑貞,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浦小姐,與謝曜駿、楊恩賜共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之犯行,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又刑法第31條第1項雖有修正,但僅屬文字修正,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至於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不具備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林昆明、呂榮憲、高樹勇、莊淑貞、「浦小姐」、謝曜駿、楊恩賜等人得減輕其刑,與本案被告3人無涉。綜上,本件被告3人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⑸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亦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3人擔任各該公司負責人而與謝曜駿、楊恩賜等人共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股東股款已收足之犯行、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3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⑹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共同正犯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外,其餘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又,行為人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因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乙○○○、丙○○、甲○○均為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分別與案外人林昆明、呂榮憲、高樹勇、莊淑貞、「浦小姐」、謝曜駿、楊恩賜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共同為辦理上開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虛以取得存款證明,據以將該不實存款事項製作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致使被告3人上開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被告3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銀行存款明細表部分),又渠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出資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核渠等所為,係犯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⒈被告3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之罪,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3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前開三罪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恰)。

⒊爰審酌被告乙○○○、丙○○、甲○○分別擔任光霸公司、順德公司、科奇公司之負責人,竟委由謝曜駿、楊恩賜等人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造成各該公司資本充實及公司管理之損害,惟上開光霸公司、順德公司、科奇公司之設立資本額或增資部分資本額分別為3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尚非鉅額,且被告3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

㈡查被告3人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3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銀行帳號      │簽證會計師│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
├──┼────────┼───────┼─────┼──────┼──────┤
│ 1  │光霸科技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楊恩賜    │93.01.02轉帳│93.01.05轉出│
│    │負責人乙○○○  │行西門分行    │          │300萬元     │1筆300萬元  │
│    │                │0000000000000 │          │            │            │
├──┼────────┼───────┼─────┼──────┼──────┤
│ 2  │順德健康事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楊恩賜    │93.01.02轉帳│93.01.05轉出│
│    │公司負責人丙○○│行西門分行    │          │4筆共計400萬│400萬元     │
│    │                │0000000000000 │          │元          │            │
├──┼────────┼───────┼─────┼──────┼──────┤
│ 3  │科奇實業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楊恩賜    │92.12.16轉帳│92.12.18轉出│
│    │負責人甲○○    │行西門分行    │          │2筆共計200萬│200萬元     │
│    │                │0000000000000 │          │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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