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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39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被告犯本罪時,因有期徒刑之執行,尚在假釋期間,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此有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庭決議可參),惟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被害人事後已領回被竊之車,造成之危害非鉅大,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予減刑之情事(被告雖經通緝,惟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歸案,不構成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不予以減刑之事由),其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為有期徒刑3月,再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淡水鎮○○路124巷32弄6
              號
                        (現另案居台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3日上午8時40分至9時20分間
    ,在台北市○○○路1號前停車格,竊取甲○○所有之車號
    7153─FR號自小客車一部(內有加油票、行照、矯正器、鞋
    子等物),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5年11月8日凌晨0時許,
    在台北市○○區○○路12號前,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
    之自小客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
│1   │告訴人甲○○於偵查│車輛被竊事實          │書證│
│    │中之指訴          │                      │    │
├──┼─────────┼───────────┼──┤
│2   │被告乙○○於偵查中│確有駕駛被竊車輛經警查│書證│
│    │陳述              │獲且無法交代來源之事實│    │
├──┼─────────┼───────────┼──┤
│3   │車輛行照影本      │被竊車輛確為告訴人所有│書證│
├──┼─────────┼───────────┼──┤
│4   │被竊物品照片4張、 │被竊物品由告訴人領回  │書證│
│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安  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  生  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3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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