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沈君玲、胡宗淦、游士珺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還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加入獅子會向其他會員佯稱其持有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該公司業務良好獲利豐厚,一年營業額約新台幣(下同)三億多元,其亦自行開設公司,曾在世貿辦理展覽會等語,其出入並以名車代步,使該會會長丙○○誤信甲○○確有資力,之後甲○○即以其經營之公司需要周轉為由,向丙○○借款二十五萬元,並於數日後如數歸還,丙○○乃更加相信甲○○有還款能力。甲○○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打電話至丙○○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六之一號住處,向丙○○訛稱其公司周轉需要借貸五十萬元,丙○○誤認甲○○有還款能力,因此陷於錯誤,如數將上開金額匯入甲○○設於華南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又以生意周轉為由,撥打電話至丙○○上開住處,向丙○○借款五十萬元,並稱數日後一次歸還一百萬元,丙○○誤信甲○○公司營業額大,需要資金周轉,遂又如數匯款予甲○○;後於九十四年三月間,甲○○復佯稱其成立一家英育彩藝股份有限公司,邀請丙○○等獅子會會員去公司參觀,使丙○○誤信甲○○又成立經營另一家公司,事業經營良好,故於甲○○在丙○○住處表示其妹夫支票遭退票需要周轉時,又如數借予三十五萬元;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甲○○又在丙○○上述住處向丙○○佯稱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申辦房屋抵押貸款三千萬元,數日後即會核撥下來,需先借款一百一十五萬元周轉,丙○○又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如數匯款上述金額至甲○○帳戶,甲○○取得上開現金後,旋供己花用或償還其向他人之借款。嗣於清償期屆至後,甲○○一再拖延還款時間,復委託其不知情之父親李建勳、母親李吳美娥同意代為清償部分款項,李建勳遂與甲○○共同簽發本票、李吳美娥則簽發支票予丙○○,惟屆期皆未獲兌現,且丙○○依甲○○所述之申請房貸地址向地政機關查詢,發現該址房地並非甲○○所有,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述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丙○○確於前述時間分別匯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一百一十五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有被害人丙○○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共四紙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3588號卷第6至7頁),足見被告確有取得財物之事實。又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雖曾與其父李建勳共同簽發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但迄今仍未還款;而被告之母李吳美娥亦曾簽發二百五十萬元支票欲代被告清償債務,但到期卻遭退票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張附卷為憑(同上卷第8至9頁)。再被告告知被害人丙○○其欲申辦之貸款房地座落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01地號土地,其上 門牌為台北市○○○路○段29巷7號,惟上開房地所有權人 為案外人乙○○,且上開房地已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前揭房、地之登記謄本各一份存卷供參(同上卷第82至87頁);且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函詢被告曾否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間在該行申請房屋貸款?該行函覆稱被告於該段期間並未聲請房屋貸款,有該行97年7月8日華忠興字第0970 130號函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頁);況經檢察官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並無英育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有補充理由書所附之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綜上各情益徵被告向被害人丙○○借款時所為之說詞,均屬虛偽不實之謊言,故被告確有施用詐術欺騙被害人丙○○,使其誤信被告確有資力,因而貸予共計二百五十萬元金額之事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其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先後四次詐取被害人丙○○現金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規定,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先後四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且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發佈通緝,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及移送書各一份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甚明,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而依前述條例對被告宣告之刑予以減刑,尚有未洽。其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利用加入獅子會之機會,佯稱其開設公司,並擁有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獲利豐厚,於取得同屬會員之被害人丙○○信賴後,連續詐騙被害人丙○○四次,詐取金額高達二百五十萬元,取得款項後係用以支付個人生活開銷,或償還向他人之借款(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惡性不低,又原審於判決時,被告曾與被害人丙○○在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做成初步協議筆錄,協議被告與其母李吳美娥願連帶給付被害人二百五十萬元,有該調解委員會初步協議筆錄一份存卷可參(96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卷第2頁),惟事後被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而案發迄 今已將近四年,被告依然分文未還,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依前揭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自有未合,量刑亦嫌過輕。從而,檢察官認原審未斟酌上情,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詐騙方式供己揮霍,犯罪手法甚為惡劣,且持續時間頗長,所得金額甚多,迄今未為任何賠償,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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