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接受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通知其至大安分局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經大安分局通知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六之一頁、第七頁參照),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集尿液時點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管檢字第○九二○○○○七九六號函可查。從而,被告縱如其所辯,服用僵直性脊椎炎藥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議儀確認檢驗結果,亦不至於使其尿液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未載明上訴理由,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