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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4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玉麒麟」電子遊戲機1臺及新臺幣(下同)拾元硬幣壹佰捌拾柒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玉麒麟」電子遊戲機1臺及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87枚,係被告供犯罪所用,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910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61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96年度偵字第910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95年度上職議字第613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自承:扣案「玉麒麟」電子遊戲機1臺係宋國祖寄放,由伊與他對分營利所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6-7、40-41頁),並提出宋國祖名片1紙(同卷29頁),是被告供稱該機臺係宋國祖寄放一情,尚非無稽,足認該機臺係供犯罪所用且為其共犯宋國祖所有;且扣案10元硬幣187枚,為被告與其共犯宋國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陳琪媛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4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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