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29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共 同 林永頌律師
- 代理人
- 張兆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涉贓物案件,為警扣押多項物品,然其中有部分並非贓物,而係聲請人財產,聲請人前曾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返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二號裁定發還部分,但仍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未獲發還,若係本院保管中,請准予發還於聲請人等語。
二、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必須留存扣押物之機關始能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院前承辦聲請人被訴贓物案件時(案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雖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簽發調取扣押物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調取該案扣押物品(扣押物編號:八十五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七○九號、綠保管字第二一二六號),惟業已於案件審理終結後,將該等證物檢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並取回本院調取扣押物條附卷,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卷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品以非由本院保管,本院自無法裁定發還聲請人,聲請人之聲請,自應駁回。至於聲請人書狀中陳明若應發還之扣押物因保管不當而滅失,應予國家賠償云云,因非刑事法院審理範圍,無從論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