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5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影本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3月9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依起訴書及現存卷證資料,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惟尚無羈押必要,乃諭知限 制出境。因本案尚在審理中,尚未終結,為使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並確保若其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況被告自97年4月1日起受聘擔任太空梭高傳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稽核處副處長,統籌該公司中國地區事業處稽核工作,顯係被告於近日始覓得之工作,被告明知自己已經法院諭知限制出境,卻仍答應受聘,其動機可議,且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將來一旦被告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