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乙○○
- 代理人
- 林亦書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0日所為97年度上聲議字第30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54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7年4 月24日以96年度偵字第2154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6 月10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084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7年6 月1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97年6 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核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夫即告訴人乙○○因訴訟糾紛,委任連元龍(業經不起訴處分)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詎連元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6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分別於民國95年5 月25日當庭陳稱:「因為告訴人有外遇... 」、「... 外遇的對象是公司職員... 所以被告在91年就離開公司」等語;於同年6 月29日當庭指摘「兩造婚姻發生問題,被告認為證人張淑娟就是告訴人的新歡... 整個重點就是在這裡,沒有必要這個人(指證人張淑娟)來... 」、「被告跟告訴人2 個人之間變成這樣,導火線就是張小姐... 」等語;於同年8 月4 日開庭時又陳稱:「... 被告是因為張淑娟的介入才離開公司,張淑娟現在是公司的人」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連元龍依據被告提供之資訊與描述,在公開法庭擅自以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陳述內容與所有權歸屬之民事事件無關,攻擊內容亦屬告訴人隱私而與公益無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告訴人上開主張及再議聲請理由未依法查證,遽認被告與連元龍上開95年6 月29日、同年8 月4 日言論欠缺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且與已逾告訴期間之95年5 月25日言論不構成連續犯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刑法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標準,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至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從而,誹謗罪之成立,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且在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依前所述,必在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後,始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經查: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間相關訴訟除本院94年度訴字第6965號民事事件外,尚有本院95年自字第154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98 號案外人張淑娟自訴被告之妨害名譽案件,且案外人張淑娟於78 年 至90年間擔任聲請人秘書,亦曾於91年5 至11月任職期間請假出差,與聲請人一同處理公務,且於民事訴訟發生後,張淑娟仍有到庭旁聽等情,業經張淑娟於本院95年自字第154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陳無誤;另被告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聲請人與張淑娟確有多次同日出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 月1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004360 號函附證明書(見96年度他字第555號卷第53至55頁)、上開刑事裁定(見96年度偵字第11979 號卷2 至6 頁、96年度偵字第21540 號卷第2 至6 頁)在卷可稽,經原檢察官偵查屬實,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足見張淑娟受聲請人信賴,兩人關係應屬密切無疑,被告主張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傳述之上開內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非無據等情,亦經前開裁定認定明確,從而被告因交待訴訟背景事實之需要,傳述相關事實予民事事件委任律師連元龍知悉,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可言。再查,連元龍律師於95年6 月29日、同年8 月4 日在系爭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陳述,係於聲請人一方向法院表示欲傳喚張淑娟到庭作證,為爭執傳喚證人之必要性,用以削弱張淑娟證言可信度所為之陳述,上開言論自本於訴訟代理人立場,於攻擊防禦範圍內為保護、防衛其委任人而為,尚難認已脫離民事訴訟進行之合理範圍而有誹謗故意。末查,聲請人所指95年6 月29日、同年8 月4 日之言論既不能成立犯罪,被告於95年5 月25日所為言論,因與不能成立犯罪之前開行為無從論以連續犯,聲請人就此部分遲至95年12月20日始具狀提出告訴,自已逾法定告訴期間,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已逾告訴期間且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形,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