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蔡坤湖、李家慧、沈君玲
- 法定代理人乙○○、己○○
- 被告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己○○ 被 告 丙○○ 丁○○ 甲 ○ 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 7月15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8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7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對被告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願境公司)、己○○、丙○○、丁○○、甲○、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6月17日以96年度偵字第257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7 月15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85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7年7月21日經受僱人收發代收,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一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願境公司所設立之「 KKBox」網站,係以上傳歌曲供人欣賞音樂之網站,其同時標榜所提供之線上音樂均有使用權限,則經營此類網站之公司,應逐一核對其所上傳之歌曲及歌詞是否全部均已獲得或取得授權,不應以含混方式帶過,是被告等人自不得以其曾與多家唱片公司簽約,即謂其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 (二)證人鄭鎮坤即海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於97年 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海山國際公司係72年成立,現在著作權都在他手上,自己仍保有著作權之全部,錄音、詞曲都有等語,系爭音樂著作權既均由海山國際公司享有,則海山國際公司同意並授權聲請人使用,聲請人自海山國際公司輾轉取得系爭著作權過程中,自包括系爭音樂著作,是聲請人擁有系爭音樂詞、曲之著作權。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指述願境公司號稱係臺灣地區最大線上音樂平台,對於所上傳之歌曲是否擁有著作權,應比尋常人更為嚴格、謹慎,被告等人自具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按現行著作權法針對著作權之保護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而非登記主義,為避免著作權人行使權利之麻煩及利用人查證著作權利人之不便,另設立著作權仲介團體,依法為著作權人管理其音樂著作。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即MUST)係目前規模最大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其揭示登記之著作權內容,雖未必與真正著作權利歸屬狀態相符,但因仲介團體對該等音樂著作登記之內容,係透過網路或其他方式向社會大眾揭示,如登記內容與真正權利歸屬狀態不同時,真正著作權利人勢必知悉並即時提出異議,足見仲介團體對於相關音樂著作所為之權利內容登記,仍具有一定程度之公示效果,具某種程度之可信賴性;且依聲請人所提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951113、951024b資料(96年度他字第489 8號卷二第7、8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有關音樂著作之版權、授權等,亦建議可向著作權仲介團體查詢,則對照聲請人所提出之歌單,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權利人均非大唐公司所有,此有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網站列印資料(96年度偵字第25796號卷二第39頁至第122頁)在卷可稽,至如為該網站所揭示之權利人,被告願境公司皆會自權利人取得合法授權後始上傳歌曲及歌詞,足認被告願境公司絕無侵害他人權利之主觀犯意,是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未更嚴格逐一核對所上傳之音樂著作是否擁有著作權,具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之,並得於著作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續享有三十年,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53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4條、74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8條、81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3條,以及現行著作權法第10條,均定有明文;又「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於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53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6條、74年 7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海山唱片廠係於50年4月成立,至54年7月 9日改為海山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唱片公司),92年 4月24日復改為海山國際公司,是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人自著作完成之時起,原則上著作人即享有著作權,如權利人本身非屬該等著作之創作人,則須自他人受讓權利,或經出資而由出資人取得著作權。本件聲請人大唐公司主張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係輾轉經由海山唱片公司、蘇雲川、鄭鎮坤、海山國際公司、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大棠公司)受讓取得,聲請人擁有系爭音樂詞、曲之著作權云云,並提出海山唱片公司與蘇雲川間之轉讓書 (96年度偵字第25796號卷二第 5頁)、蘇雲川與鄭鎮坤間之轉讓書 (96年度偵字第25796號卷二第9 頁)、鄭鎮坤與聲請人間之授權合約書 (96年度偵字第25796號卷二第192頁至第194頁)、海山唱片公司與大棠公司間之音樂著作讓與合約書 (96年度偵字第25796號卷二第131頁、第148頁)、海山國際公司與大棠公司間之專屬授權合約書 (96年度偵字第 25796號卷二第149頁、第 150頁)、大棠公司與大唐公司間之專屬授權合約書 (96年度偵字第25796號卷二第147頁、第148頁)等文件,茲為佐證,然證人即海山國際公司負責人鄭鎮坤於97年1 月24日偵查中證稱,海山唱片公司係伊於54年成立,於78年賣給蘇雲川,又於八十幾年以伊的名義買回,再授權給海山國際公司等語(96年度偵字第 25796號卷第179 頁),與94年10月25日授權合約書中立合約書人係鄭鎮坤及大唐公司有異,是聲請人大唐公司是否合法受讓取得系爭音樂著作權,即非無疑;復且,證人鄭鎮坤於97年 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現在著作權都在伊手上,自己仍保有著作權之全部,錄音、詞曲都有等語(96年度偵字第 25796號卷二第150頁至第151頁),然證人鄭鎮坤本身並非該等著作之創作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係經由出資而取得系爭音樂著作,僅謂「(你們的著作權何來?)35年前我們就買斷了,35年前的著作權都是付錢就是買斷了」等語(96年度偵字第25796號卷一第180頁),至根據卷內聲請人及證人所提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音樂著作係由海山唱片公司所出資或受讓而取得,從而,僅憑聲請人大唐公司曾與前手鄭鎮坤、大棠公司簽訂讓與契約,殊難認定聲請人即為系爭音樂著作之真正權利人,是聲請人所辯其自海山國際公司輾轉取得系爭著作權,擁有系爭音樂詞、曲之著作權云云,不足可採,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故應認其罪嫌不足。 六、原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