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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劉方慈黃紹紘林庚棟

  • 被告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7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761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前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之結果,於民國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680號對被告乙○○、丁○○、丙○○三人為不起訴處分(另對被告夏櫻芳【原名夏盈芊】、謝金龍【原名謝國良】提起公訴),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 第47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係於同年月23日收受處分書,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因聲請人係居住於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南投縣,依法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聲請人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其書狀係同年10月3日到達本院,自尚未逾越前 述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丁○○為人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宇公司)之董事長,與人宇公司之其他被告共同詐騙聲請人,對人宇公司取得贓款之事實,不能諉為不知,被告丁○○是否為被告丙○○之親友,其是否屬被告乙○○之人頭負責人或係實際負責人?因聲請人遭詐騙之資金中,有新臺幣(下同)75萬元匯入人宇公司帳戶,而董事長與公司係有償委任,被告丁○○必自人宇公司收取酬勞或金錢,此應由檢察官調查其涉案程度,惟偵查中被告丁○○屢次抗傳不到,檢察官竟未予以拘提或通緝,亦未再行傳喚,即逕予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予以詳查,足見本案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㈡聲請人於94年12月1日匯 款200萬元予被告夏櫻芳後,被告乙○○出具200萬元之收據予被告夏櫻芳與被告謝金龍,並刻意在收據上註明「合作款項尚餘NT$400萬元」之字樣,意圖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 以為金色陽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色陽光公司)有與人宇公司合作一事,而繼續給付剩餘款項。又被告乙○○曾於95年6月27日金色陽光公司第三籌備會之會議記 錄上,在乙方及丁方代表欄內簽名,是被告乙○○事實上不但代表被告丙○○占有乾股40%,並代理人宇公司為法律行 為,被告乙○○為本件詐欺案之首謀,灼然至明;㈢合作協議書為合約書之一部,而該協議書係由被告等在場催促聲請人簽署,再由被告等裝訂後,交予聲請人,是被告間有行為分擔,為詐欺共犯;而被告丙○○除在合約書第1頁之共同 協議人乙方代表欄上用印外,並於金色陽光公司之營運企劃書上提供自己之照片,並載明「台灣納豆藻類專家研發丙○○博士獨家授權配方」,更親自到台中聲請人之病榻旁,催促聲請人匯款,且被告丙○○未有任何出資即可享有40% 之乾股,加上被告謝金龍與夏櫻芳所持有30%之股份,即佔金 色陽光公司70%之股份,顯見其等具有共同之利害關係,詎 渠等竟不成立金色陽光公司,而將聲請人所給付之420萬元 ,全數朋分花用,用以抵充被告乙○○與謝金龍之公司債務,足證被告等自始即欠缺資金,而詐欺聲請人,並將聲請人所出資金420萬元朋分花用,被告等為本案詐欺共犯,至為 明灼。詎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上開事實均未詳查,自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得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是否拘提,檢察官自得依據卷證資料而有裁量權。查本件偵查之檢察官曾於96年8月20日及97年7月1日傳喚被告 丁○○,被告丁○○雖未到場,惟其於96年6月13日警詢時 曾委任古明峰律師代為到場說明,辯稱:丁○○於94年間聲請人出資投資時,尚非人宇公司之員工,亦未投資人宇公司,而係於95年9月28日始投資人宇公司,並擔任人宇公司董 事長,丁○○未曾於94年7月間與其他被告共同前往臺中與 告訴人甲○○商討成立金色陽光公司一事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4266號卷第37至38頁),即已陳稱先前與人宇公司無關,亦未參與本件告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而人宇公司先前之董事長為被告乙○○,被告丁○○迄95年6月間方成為該公司 董事,並於同年9月間經登記為負責人,此有人宇公司變更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1680號卷第165至178頁 ),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上,被告丁○○並非簽署協議書之任何一方當事人,該協議書亦未見簽署協議當時丁○○之角色為何,足見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時,其告訴狀載稱丁○○當時擔任人宇公司之董事,與丙○○、乙○○、夏盈芊、謝國良等人共同詐騙云云,顯非事實;況依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問:告被告等人何事?)告四人詐欺,他們四人要我一起合開公司... 」、「(問:是哪四人?)乙○○、丙○○、謝國良、夏盈芊」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4266號卷第98頁),並未提及丁○○有何參與詐騙情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更直言:「(問:有無證據可以證明人宇公司的丁○○有參與本件?)當初會對丁○○提告,是因為丁○○是人宇公司負責人的關係。這個部分,我們再具狀補陳」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680號卷第52頁)。惟告訴人迄 今仍未就丁○○參與詐欺犯行之指訴,提出何等客觀可查證之事證,僅一再指稱丁○○為人宇公司董事長,必知悉人宇公司取得贓款之事實,伊遭詐騙之資金中有75萬元匯入人宇公司帳戶,丁○○必定有自人宇公司收取該款項云云,顯屬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採;況同案被告丙○○、乙○○等人均供稱係伊二人與被告謝金龍、夏櫻芳在聲請人住處商討成立金色陽光公司之事。是被告丁○○辯稱未曾於94年間參與與聲請人間合作協議事宜等語,堪認實在。偵查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丁○○並未參與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而未予以拘提或通緝,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乙○○開立收據,以供被告夏櫻芳、謝金龍等人持之詐騙聲請人,而認乙○○亦屬詐欺共犯云云,惟為被告乙○○否認,其辯稱人宇公司僅負責合作商品之代工,並未參與金色陽光公司之設立,亦未佔金色陽光公司之任何股份,金色陽光公司於94年10月3日向人宇公司訂購總價600萬元之商品,人宇公司即向金色陽光公司要求預付200 萬元之訂金,惟被告謝金龍於94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表示,金 色陽光公司必須有憑證才能進行請款,要求人宇公司先行開立12月初之發票或收據,並於收據上註明「蔬菜湯糙米茶農產品第一期款」,以利請款,然人宇公司財會部門建議不要開立訂金發票,故遂依金色陽光公司指示,開立收據予金色陽光公司,而非予聲請人,且已交付80餘萬元之商品予金色陽光公司,金色陽光公司為此曾匯入75萬元之貨款至人宇公司帳戶等情,業據提出人宇生物科技訂購單、電子郵件、人宇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見96年度他字第7919號卷㈡第64頁至第85頁)等為證,核與所辯相符,足見人宇公司收受金色陽光公司之75萬元,係屬生產產品之貨款,尚難認係「朋分」自告訴人處詐得贓款之行為。又被告謝金龍於偵查時,坦承上開200萬元之收據係其交予聲請人(見97年度偵字第11680號卷第51頁);依被告等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9條約定,丙方(即聲請人)應於94年12月1日前將提供營運資金匯入共管之帳戶內,是依常理判斷,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簽訂,必早於94年12月1日,惟聲請人於提出告訴時所一 併提出之收據,其左上角顯示係94年12月9日傳真,則聲請 人指稱該收據係被告乙○○為詐騙伊,而於簽訂合作協議書時,以之作為合約書之一部交付予伊等語,即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聲請人復未能指出被告乙○○與經提起公訴之被告夏盈芊、謝金龍之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僅以被告乙○○曾於95年6月27日金色陽光公司第三 次籌備會開會時代表乙方(即丙○○)與丁方(即人宇公司)出席,即認為被告乙○○為本件詐欺案之主謀云云,自屬速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指訴,聲請人為此聲請交付審判,指稱被告乙○○亦涉有犯罪云云,自非可採。 ㈢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已如前述,是若行為人未施以詐術,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丙○○應於合約約定之時間內,完成蔬菜湯、糙米茶與琥珀氨基酸保養品原料及系列產品之研發,並以此取得金色陽光公司40% 之股份。而被告丙○○已依上開協議,完成上開產品之研發,此有其提出之95年6月15日琥珀氨基酸規則開發紀錄、小 鼠口服急性毒性測試琥珀萃出液(琥珀氨基酸)試驗報告、金色陽光琥珀海洋系列保養品設計書(見96年度他字第4266號卷第116頁至第179頁)在卷可考,被告丙○○既已依協議書之約定完成其應盡之義務,即難認有何施行詐術之情事,況被告丙○○於約定當初係負責生產技術方面,並不負責處理成立金色陽光公司成立事宜,更未經手聲請人匯入之款項,此據丙○○供明在卷,自不構成詐欺罪。至聲請人以被告丙○○未有任何金錢出資,即可佔有金色陽光公司40%之股 份,而認被告丙○○涉有重嫌云云,惟丙○○係屬提供技術,且上開佔股條件係合作協議書簽訂當時,即於協議書中明文揭露之事實,並獲得含聲請人在內之契約當事人同意而簽立,而無任何隱匿之情事,聲請人於簽約當時既已得充分審酌,其事後又指稱被告丙○○未出資卻可佔股,丙○○與被告夏櫻芳、謝金龍同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應係金色陽光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夏櫻芳與總經理即被告謝金龍,佯稱欲合作成立金色陽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生產銷售五行蔬菜湯產品為由,向聲請人詐取款項,聲請人受詐而支付之款項亦均匯至被告夏櫻芳之帳戶,而由夏櫻芳、謝金龍二人朋分花用,而未依約成立公司生產產品,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於被告丁○○、乙○○、丙○○等人,則均無參與該項詐欺犯行。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卷內資料,以被告丁○○、乙○○、丙○○三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自無違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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