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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
    郭惠玲李桂英呂政燁

  • 原告
    乙○○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97號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文欽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甲○○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879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22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鵬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設臺北縣永和市○○路1 號18樓之2 ,下分別簡稱鵬麟公司、亞昕公司)、羽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設臺北縣永和市○○路1 號21樓之1 ,下稱羽康公司、亞婷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乙○○則曾受僱於鵬麟公司,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5 月間,在羽康公司向告訴人誆稱:關係企業業務迅速擴增,因輸往美國布匹文件有誤,客戶暫時無法支付貨款,故急需資金週轉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前於90年1 月10日以入股金方式,匯入鵬麟公司合作金庫戶帳號282466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其所有現金共計762 萬35元借予被告,被告並開立支票以取信告訴人。嗣告訴人屆期提示支票,被告履以理由推拖,並更改票載發票日,經告訴人透過朋友轉悉,被告更改支票發票日前即已拒絕往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等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惟本件有下列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爰聲請准予調查上述事實,並依法檢具律師委任狀提出理由等語: ㈠原偵查程序僅於97年8月5日由檢察官交付檢察事務官傳喚聲請人與被告兩造到庭訊問,即於庭訊中徵詢雙方同意後,移請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該庭訊中告訴人主張若調解不成,應再進行證據調查等語。然協商結果因被告無還款誠意破局,詎原檢察官未就攸關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證據,如被告係以何種事由先向告訴人詐借新臺幣200 萬元?之後分為幾次向告訴人陸續訛詐至762 萬餘元?為何告訴人遭被告數度欺騙?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並未清楚交代,自嫌速斷。 ㈡按原處分為不起訴主要理由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有支付利息並用以周轉,雙方應為借貸關係;再議處分更補充不起訴處分理由不足而稱:告訴人任職於被告經營之公司,並負責財務事項,其知悉被告公司確實有週轉不靈並有無法繼續經營之虞之情,且告訴人於被告未能依約償還前借款項後,仍願意陸續借款予被告,亦係經其評估後而為等情。惟:1.「被告支付利息」之部分:被告以周轉為由,於「89年7 月18日」向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89年12月24日」清償。惟被告僅支付3 個月利息,迄還款日前數日(即89年12月22日),被告隨即再以鵬麟公司亟需款項支付供料廠商貨款為由,要求抽回渠已開還款支票,展延2 個半月償還,並稱將於「90年1 月10日」歸還,復於應還款日前之「90年1 月8 日」再度央求告訴人抽回票據,更自作主張逕將前開200 萬元之借款,匯入鵬麟公司帳戶。是雙方自「90年1 月」間起,即未再就該200 萬元債務有何有應否支付利息之約定。 2.再被告借貸200 萬元於「90年1 月10日」清償期屆至後,告訴人即向被告追討請求還款,然被告一再說服告訴人以該200 萬元入股鵬麟公司,而告訴人始終未予同意,卻因此延誤催討還款。是以被告央求於「89年12月」抽回還款支票200 萬元,並於展延之應還款日(90年1 月10日)後,不為還款卻屢勸告訴人入股鵬麟公司,足徵被告「89年12月」間展延還款200 萬元時,顯係以「支付數月利息」為誘餌而行詐騙、並無還款意願,自屬詐欺行為無疑,原偵查程序未善盡調查能事,抽絲剝繭,反而為被告詭辯所惑,致混淆誤認事實,該再議處分復未糾正不起訴處分之錯誤。 3.於90年12月10日間,證人蔡淑美向告訴人宣稱,因被告亟須現款,商借300 餘萬元,並承諾91年3 月底前償還。然迄還款日前,被告竟又推託稱述渠所有集團公司羽康公司、亞婷公司、羽彬公司之美國客戶押匯款未能及時取得,無法支付國外賴索托、柬埔寨工廠員工薪資為由,除請求上開還款期限展延外,亦陸續以此為由向告訴人訛借資金近百萬元週轉,並均以數日後押匯款取得即刻歸還;經過數日,告訴人催促還款,證人蔡淑美又向告訴人推拖表示:羽捷公司、亞昕公司之押匯款,又因文件問題暫時無法領款,短期內即可清償云云。然該等款項延宕至今總計530 萬2000元等情;而與前揭被告以鵬麟公司騙取之200 萬元,絲毫無涉,原不起訴處分書根本未將此二者不同,於瞭解後詳細敘明於其處分之理由中,亦未詢問告訴人告訴意旨,即遽行論斷,已屬違誤。況原偵查程序為何不訊問被告甲○○,其既於1 、2 星期後即收回足額之押匯款,每個月均有近1 、2 億元,為訛詐告訴人金額之數十倍,絕無可能不足還款,其因何未償還告訴人,拖延至今?未審究被告甲○○以利息為誘餌,設局佈線欺騙告訴人訛詐借款時,使用「收回押匯款即刻退款」之說詞,有無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足顯原前偵查程序之違法判斷,依法依理應撤銷發回續行偵查。 ㈢告訴人於97年10月9 日遞狀追加被告即證人蔡淑美,然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完成處分日期為97年10月7 日,日期之巧合竟似該不起訴處分趕在告訴人聲請追加被告蔡淑美前匆促做成?況: 1.證人蔡淑美係在未經傳訊、即主動出庭為被告辯護,原偵查程序未經審酌即讓證人蔡淑美為被告暢所欲言、並未追查證人所言是否可信,適足彰顯原偵查程序未盡調查能事之荒謬。 2.證人蔡淑美於偵查時自承:被告係以公司押匯不及、無法支付國外工廠員工薪資為由,向告訴人調借資金週轉數日,迨數日後款項取得即刻歸還云云,惟原偵查程序何以未續問被告之公司於數日後取得押匯款,因何未償還告訴人?卻反僅以證人蔡淑美陳述,遽論兩造間為借貸關係。然證人所言「公司押匯不及,無法支付國外工廠員工薪資」為由,與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530 萬2000元完全無涉,原不起訴處分書竟刻意混淆兩者,並為有利被告之論斷,更足顯原偵查程序及再議處分之違法判斷,依法依理均應予以撤銷。 ㈣被告出具之債權憑證即支票,經告訴人前些時日查證,該等支票發票人羽康公司、亞婷公司、亞昕公司均分別於91年及96年間拒絕往來;而被告復於該等支票拒往之後,更改發票日,除係欲掩飾已存在之詐欺犯行外,另亦涉及犯罪。詎原不起訴處分書卻未有隻字片語述及被告此部份犯行之偵辦結果,亦顯原偵查程序未臻完備,驟行處分,業已於法有悖。而再議處分不僅未予以撤銷發回續行偵查,竟稱告訴人同意被告更改票載發票日,顯見告訴人知悉各該支票之票信不佳,否則豈有不依其提示兌付而應允迭改發票日之理?然該再議處分之理由,根本罔顧告訴人之金錢於被告更改票載發票日前已全數被詐騙,其時,告訴人所企求者唯有取回被騙金錢,之所以同意被告更改票載發票日,此為無奈之餘僅存一絲希望之不得已作法。蓋如提示支票就能收回款項,告訴人必立刻為之,然其事實上不可能達成此結果,該再議處分之論斷,完全違背一般社會經驗論理法則。此外,針對被告於系爭支票拒絕往來後,仍欺騙告訴人延展該支票票載發票日,此部分行為另亦構成犯罪自明,然就此部分被告犯行,歷經兩次程序,告訴人一再強調,卻均未見二處分就此論斷,其處分違法悖裡,至為灼然。 ㈤自91年10月後,告訴人屢屢催討還款無著,迄96年7 月期間,固有清償少數款項,然被告之所以償還,係因告訴人以母親開刀住院等各種亟需用款之理由求取被告憐憫,渠方如施捨般清償3 、5 萬元,為何告訴人要回被騙款項,須如此低聲下氣、不顧自尊?況且,於93、94年間,告訴人向被告請求還款被拒時,對其不滿的表示「你現有2 個女兒在國外遊學,怎可能沒錢還?」詎被告竟係一副「你奈我何! 」之惡劣態度。最令聲請人不解的是,原偵查程序及再議處分曷以均不肯待告訴人補正相關事證而調查詳盡,了解事實始末後再為論斷,即匆匆驟行處分,其偵查程序自有重大違背法令。 四、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故告訴人其餘聲請訊問乙節,非本院得酌參,核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換言之,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之故意及為詐術行為。 ㈢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曾由告訴人處取得上開款項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雙方細為借貸關係,後來公司資金無法調度方無法償還,況之後也曾陸續償還欠款,並未欺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1.告訴人自陳:「(與被告關係?)我受雇於他」、「因他是我的老闆,而且當時他確實在出口文件上有缺失,錢調不過來,他是分筆向我調,因為之前他的錢都未還清,之後他向我借時,我有點不願意,但是經過我的評估,他的公司確實是個大企業,而且在國外的公司如資金沒有到位,工廠會經營不下去,我才會再借給他」;更陳稱:鵬麟公司的二百萬元在轉帳傳票上寫的是入股金,本來應該是要給我的,因為被告說他有資金上的需求,所以該資金就以入股金的方式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其他部分支票係因為被告公司剛好欠缺三筆款項,故先行墊付,倘不為墊付,公司會經營不下去,才會幫忙墊付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證人蔡淑美亦證稱:公司有時押匯不及,就跟告訴人借錢,以借貸100 萬元支付利息1 萬5,000 元至1 萬8,000 元不等,採外開利息票或是由借款內扣等語;是被告借款之初,既係向告訴人言明用以資金週轉,並支付利息,雙方應為借貸關係,且告訴人亦明知被告公司經營確實遭遇上開困難,則告訴人應知悉資金週轉有其風險存在,如公司經營失敗,則被告可能即無法清償告訴人先前借款,而仍借款,則難謂告訴人交付財物予被告時有「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行為。 2.又就附表7 、8 之支票金額有零頭數目乙節,證人蔡淑美證稱:該支票係告訴人以財務經理身分所簽發等語,告訴人亦直承:「告證五的票是因為他的公司剛好缺3 筆錢,其中1 筆被告已經還我了,至於其他2 筆是我幫他墊付,因為不幫他付的話,公司會經營不下去,所以我就幫他付」(見同上卷第52頁)。依上所述,告訴人任職於被告經營之公司,並負責財務事項,其知悉被告公司確實有週轉不靈並有無法繼續經營之虞之情事,且告訴人於被告未能依約償還前借款項後,仍願意陸續借款予被告,亦係經其評估後而為各情,彰彰明甚。自不得以告訴人事後未依期清償款項,溯及認被告於借款之始即係意在詐欺。 3.告訴人所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前後,或有經註記、退票、拒絕往來等情,固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足佐 (見同上卷第13頁以下)。 然告訴人受雇被告經營之公司負責財務事項已如前述,其對各該公司之財務狀況當知之甚稔; 告訴人拿取或以財務經理身分簽發支票而執有系爭支票之時,對各該支票帳戶之票信情況當亦知悉,或稍加查證即可知悉。參以系爭支票均經多次更改票載發票日,顯見告訴人知悉各該支票之票信不佳,就被告之票信基礎並無何誤認,而仍交付金錢,是亦難以各該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執為被告詐欺之論據。 4.況告訴人所述被告上開借款未還經過,被告自始未曾否認系爭債務,而借款當初又簽發等額公司支票擔保清償,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當初,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本件純屬被告不履行債務之民事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方屬正辦理。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告訴人指訴之前揭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雖於理由敘述未盡周詳,惟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尚無二致。告訴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應認無理由。 5.至原檢察官於調解不成後,未續行偵查而予終結,偵查程序並無違法;又聲請人追加證人蔡淑美為被告部分,仍應由原檢察署分案依法偵查,此非本院所得審酌,更與原偵查行為是否完備無涉。是告訴人質疑該二部分及訊問證人蔡淑美之偵查作為,尚非可採。 五、故綜合卷內資料、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詳述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執被告確有偽造之犯行,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開票人 │發票日 │金額 │ ├──┼─────┼───────┼────┼──────┤ │一 │CD0000000 │羽康公司甲○○│91.5.31 │110萬 │ ├──┼─────┼───────┼────┼──────┤ │二 │CD0000000 │羽康公司甲○○│91.6.30 │110萬 │ ├──┼─────┼───────┼────┼──────┤ │三 │CD0000000 │羽康公司甲○○│91.7.31 │110萬 │ ├──┼─────┼───────┼────┼──────┤ │四 │CD0000000 │羽康公司甲○○│91.8.31 │130萬 │ ├──┼─────┼───────┼────┼──────┤ │五 │NM0000000 │亞婷公司甲○○│91.8.25 │40萬元 │ ├──┼─────┼───────┼────┼──────┤ │六 │BR0000000 │亞婷公司甲○○│91.12.20│30萬2,000元 │ ├──┼─────┼───────┼────┼──────┤ │七 │AQ0000000 │亞昕公司甲○○│92.1.25 │11萬1,978元 │ ├──┼─────┼───────┼────┼──────┤ │八 │AQ0000000 │亞昕公司甲○○│92.1.25 │20萬6,057元 │ ├──┼─────┼───────┼────┼──────┤ │ │ │ │合計 │562萬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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