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華人衛星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2月12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8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8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華人衛星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7年1 月14日以96年度偵字第2584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7年2 月1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817 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97年2 月22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同月29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即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原提出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93年8 月16日經本院拍賣程序標得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84地號土地,暨同段194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270 巷6 號8 樓之建物(下稱本件建物),所有權範 圍包含陽台及頂樓瞭望室。嗣本件建物所在之信義財貿中心園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乙○○,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應於96年8 月30日前將頂樓(即9 樓)瞭望室第2 層公共區域內之物品清空。詎於數日後,管委會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之犯意,無端侵入頂樓瞭望室第2 層並加以上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嗣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84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81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即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其聲請意旨則略以: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依管委會所提出園區突出物第1 、2 層平面圖計算出之面積,認定聲請人對於突出物第2 層無使用權限,惟該平面圖未經主管機關測量驗證,其真實性及準確性有待考驗,應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又聲請人合法占有突出物第2 層將近2 年,被告如就該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存有爭議,應循民事爭訟程序救濟,焉能以管委會之片面決議作為被告阻卻違法之事由,原不起訴處分之立論邏輯跳躍,違背經驗法則,爰請求裁定准許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強制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另侵入住宅罪之成立要件,則須行為人無故即無法律上正當理由而為侵入之行為,且欲構成上開兩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均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進入頂樓(即9 樓)瞭望室第2 層室內並將該門上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罪之犯行,辯稱:頂樓瞭望室第2 層為公共空間,聲請人未提出得以占用之產權證明,伊只是依管委會之決議維護園區產權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95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至20頁)。經查: ⒈聲請人於93年8 月16日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上開土地及本件建物,其權利範圍除樓層面積計679.08平方公尺外,尚包含附屬建物陽台26.65 平方公尺及頂樓瞭望室137.26平方公尺,有本院93年9 月27日北院錦90執庚字第16905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5842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信義財貿中心園區突出物第1 、2 層平面圖及現場照片14張相符(見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41頁),是聲請人拍定買受之所有權包含頂樓瞭望室乙節,堪予認定。 ⒉惟本件建物內之頂樓瞭望室之樓層面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係依據上開園區突出物第1 層平面圖所載頂樓瞭望室之長度(12.4公尺)及寬度(11.025公尺)計算,得出聲請人享有之所有權權利所及之瞭望室面積約略為136.71平方公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核與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頂樓瞭望室產權範圍137.26平方公尺,兩者間之誤差僅為0.55平方公尺,顯在合理之誤差範圍內,是依此面積計算結果,本院認聲請人就本件建物所取得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並不及於頂樓瞭望室之第2 層,進而聲請人對此部分並無享有所有權,自難認被告之行為確實妨害聲請人行使其所有權等情,應堪認定。此外,依據上段之法律規定及說明,就本件建物之頂樓瞭望室第2 層,聲請人所有權所及之面積究屬多少,當以在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自非本院得依職權另行調查之範圍。綜上,被告是否如聲請人所述確妨害其對頂樓(即9 樓)瞭望室第2 層空間之使用權限而涉犯強制罪嫌,尚屬無據。 ⒊再者,本件建物頂樓瞭望室之第2 層空間,曾經管委會全體委員認定為公共空間,並決議張貼公告要求聲請人於期限內搬遷,逾期將予清空及換鎖等情,亦有管委會96年6 月21日公告、存證信函及96年5 月23日、8 月10日會議紀錄各1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2頁、第24頁、第33頁至第38頁),是被告當時擔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依據上開會議之決議,以管委會名義行使權利,而進入頂樓瞭望室第2 層,並上鎖緊閉之行為,顯在被告之主觀上係認定上開頂樓瞭望室之第2 層為公共空間,並非在聲請人之所有權範圍內,自難認被告具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並未妨害聲請人行使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亦未有無故侵入本件建物之犯意,是依據本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強制罪及侵入住宅罪之犯罪嫌疑。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之強制罪、侵入住宅罪等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