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

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判決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時間,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⒈ │ ⒉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 │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 │元折算一日。 │├───────┼───────────┼───────────┤│ 犯 罪 日 期 │九十四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 ││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 │八條第四項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查 │ 年 │九十五年度 │九十五年度 ││ 案├───┼───────────┼───────────┤│年 │ 字 │毒偵 │偵 ││ 號├───┼───────────┼───────────┤│度 │ 號 │九三六 │八九五九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 │年│九十五年度 │九十五年度 ││ │案├─┼───────────┼───────────┤│ 後 │ │字│易 │訴 ││ │號├─┼───────────┼───────────┤│ 事 │ │號│一三五九 │九一八 ││ ├─┼─┼───────────┼───────────┤│ 實 │判│年│九十五 │九十五 ││ │決├─┼───────────┼───────────┤│ 審 │日│月│九 │十 ││ │期├─┼───────────┼───────────┤│ │ │日│二十六 │三十一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年│九十五年度 │九十五年度 ││ 確 │案├─┼───────────┼───────────┤│ │ │字│易 │訴 ││ 定 │號├─┼───────────┼───────────┤│ │ │號│一三五九 │九一八 ││ 日 ├─┼─┼───────────┼───────────┤│ │確│年│九十五 │九十五 ││ 期 │定├─┼───────────┼───────────┤│ │日│月│十 │十一 ││ │期├─┼───────────┼───────────┤│ │ │日│二十三 │二十七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不合減刑 ││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 ││ │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 │。 │ │├───────┼───────────┼───────────┤│ 附 註│臺北地檢九十五年度執字│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度執字││ │第五一三一號(編號1、│第一四一號(編號1、2││ │2數罪併罰) │數罪併罰)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