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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9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已減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4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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