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14號
- 自訴人
- 甲○○
-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43條準用第304條前段、第307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係服務於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社),而該公司營業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405號15樓,報社社址則在臺北市○○區○○路399號,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該報社民國97年9 月23日()自由行字第108 號函(該函文載有報社社址)在卷可稽,而被告住所則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4之2號21樓,此亦有自由時報社上開函文可考,足認被告之住所及自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地分別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臺北市內湖區,均非在本院轄區。至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雖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本件被告報導之內容透過報紙之銷售散布,固可及於臺灣地區各處,惟在行為人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妨害他人名譽行為之情形,倘擴張犯罪結果地之解釋,認為凡可閱覽該報導之區域,甚至外國領域,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且對被告應訴之權益亦有妨害,與土地管轄設置之目的有間,顯然不應就結果地為廣義之解釋,而應以被告行為之地點及被害人接收該報導之所在地為限。本件被告住所地、行為地,以及自訴人住所地或所在地(自訴人設籍於臺北縣三重市,而被告行為時,自訴人已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既非屬本院轄區,本件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因未經自訴人聲明,爰不另將本案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304條、第307條、第335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