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51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宋湘嵐甲○○○○
- 被告
- 薇亞商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於民國97年5 月1 日自訴被告宋湘嵐、薇亞商行詐欺等案件,其起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7年5 月5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7 日內補正,且前開裁定已於97年5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於97年5 月25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97年度自字第51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而自訴人迄今未為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