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蔡守訓、施添寶、吳俊龍
- 法定代理人甲○○
- 被告富聖遊覽通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97號自 訴 人 百亨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富聖遊覽通運有限公司即蔡孟勳 上列被告富聖遊覽通運有限公司即蔡孟勳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5 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自應於97年8 月18日之前補正,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提起自訴顯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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