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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蔡守訓施添寶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97號

自訴人
百亨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富聖遊覽通運有限公司即蔡孟勳

上列被告富聖遊覽通運有限公司即蔡孟勳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5 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自應於97年8 月18日之前補正,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提起自訴顯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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