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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周占春林晏如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

自訴人
乙○○
自訴人
10
自訴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信宏律師

      陳家祥律師

      林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96年度自字第100 號裁定自訴不受理,自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015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自訴人於民國95年8 月22日至被告所開設之甲○○診所(址設:台北市○○○路○ 段148 號2 號之1) ,諮詢有關自訴人左大腿後方約2.5cm ×2.5cm 蜘蛛網狀靜脈曲張之治療時,經被告判定手術費用約新台幣(下同)2,000-3,000 元,自訴人認為手術費用在可負擔範圍內,且手術範圍小,遂同意由被告施作雷射治療。當時,被告要求手術費押金至少須為5,000 元,被告認為手術費用約2,000-3,000元,押金3,000 元已足,經被告同意後,自訴人當場僅支付3,000 元現金,並約定隔日下午進行手術。8 月23日手術前,自訴人與被告再次確認手術費用為2,000-3,000 元,然被告竟於手術時,施打超過約定之雷射次數計65發,並於手術後突然告知費用高達9,750 元,自訴人驚慌失措且急於返回工作崗位,旋以信用卡付清剩下之6,750 元。未料同日自訴人工作返家後,拆開繃帶換藥時,赫然發現被告所施打雷射之範圍,遠大於原本之約定,甚至連非靜脈區張之「瘀青」,亦被施打雷射,並因此產生不可回復之黑塊傷疤。自訴人因認為被告未依約定醫療,遂於同年9 月11日11時31分許打電話至被告診所請被告說明,自訴人雖於電話中陳述:「你(即本案被告)這樣子講沒關係,我(即本案自訴人)會把你的話寫下來,寄給相關人士」、「我沒有空跟你講這個了!反正之後我會去做我想要做的事情就對了」等語,但只是想與被告確認醫療結果,被告竟推諉卸責,自訴人認為被告如此行為有悖於誠信,遂希望透過法律途徑或尋求行政救濟管道申訴,自始未有對被告人身安全不利或出於恐嚇之意圖。詎被告竟故意捏造自訴人將加害名譽予被告,並恐嚇要求被告退還其醫療費用,使被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認自訴人因此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嫌,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請求檢察官依法偵查並提起公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6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不起訴處分已認定自訴人前述電話中之言論,不過係表達將轉述權責機關處理本件醫療糾紛,前述對話內容均屬正當合法之權利行使,尚難謂自訴人有何不法惡害之通知,況依電話紀錄譯文內容,雙方話題始終圍繞在烏青部位是否靜脈曲張、診療是否超出預定範圍及被告是否曾預示醫療費用概數之問題上,足徵自訴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自訴人所為者,不僅主觀上並無任何犯意或不法意圖,客觀上亦係正當合法之權利行使,不能認係「惡害」,則自訴人之行為根本不致於構成犯罪。被告竟對自訴人一切合法權利行使之行為,妄加虛構自訴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之表示行為,被告顯然係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下,進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誣指自訴人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再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及4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僅因與自訴人間之醫療糾紛,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負責偵查犯罪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自訴人於95年9 月11日打電話至被告診所請求被告說明95年8 月23日所進行之靜脈曲張治療情形時,自訴人曾在電話中陳稱:「你這樣子講沒關係,我會把你的話寫下來,寄給相關人士」、「我沒有空跟你講這個了!反正之後我會去做我想要做的事情就對了」等語,而誣告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46 條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主要論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自訴人確曾至伊開設之診所治療,伊因自訴人曾在電話中有此言語,而對自訴人提起前開告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提起前開訴訟係因自訴人先於95年9 月8 日晚間以暱名方式在Fashio nGuide 網站(http://www.fashionguide.com.tw)「靜脈曲張討論區」內多次發表「笨蛋醫生」、「甲○○診所超級爛!」等足以減損被告名譽之言論後;復於95年9 月11日以電話向被告恫稱「我會把你的話寫下來寄給相關人士」、「反正之後我會去做我想要做的事情就對了」等語,被告感受網路言論傳播無遠弗屆,全世界之人均得於FashionGuide網站觀得上述自訴人加害被告名譽之言論,被告基此恐懼擔憂自訴人將一再以網路散佈不實言論(「我會去做我想要做的事情就對了。」)損害被告名譽之情形下,乃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告訴,並無虛捏事實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自訴人於95年8 月22日就自身網狀靜脈曲張之問題前往被告所開設之診所接受診療後,雙方因此發生有如附表所示之事件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為自訴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以自訴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而提出告訴,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21日以96年度偵字第4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96年度自字第100 號卷第10-13 頁);另被告以自訴人曾於如附表所示網站以匿名方式發表有關:「那笨蛋醫生不是靜脈曲張的區域也打... 千萬不要去找這家臺北的診所甲○○診所超級爛!!!」等言論,而自訴自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 月2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5 號判處罰金6,000 元,減為3,000 元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件卷第93頁以下),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查自訴人於95年8 月22日前往被告診所掛號初診,由被告就自訴人左側大腿後方蜘蛛網狀靜脈區擴張為診療及評估,當時被告曾出示醫療估價表,明確告知自訴人雷射治療收費標準為1 至100 發每發150 元、101 至200 發每發100 元,並載明:「費用以治療當日實際為準」,自訴人遂同意接受雷射治療,並在該估價表上簽名及預付3,000 元訂金等情,此有甲○○診所靜脈曲張治療評估表在卷可證(本院96年自字第100 號卷第100 頁)。自訴人既已在其上簽名,對於收費標準及費用以實際治療時發數為準,當有所預見,且衡情類此專業之醫療治療手術,每有預估與實際不符之情形,自以實際治療時之發數為準(否則不會如自訴人所稱預估費用僅需2,000-3,000 元,一開始被告診所卻要求繳納定金5,000元),則被告縱有在前日評估時告以約2,000-3,000 元之情形,亦不能因此認被告治療或收費有違乎常理之處。又自訴人如認為被告診療及收費確有不當之情形,本應利用回診之時間與被告充分溝通,乃自訴人不僅不依約定回診,且於被告診所員工主動以電話通知後,猶未回診,更自95年9 月8日起陸續在FashionGuide等網站發表不利於被告之言論,自訴人所為本已有可議之處,且非正常之醫、病關係所應有之作為。

㈢由自訴人與被告在95年9 月11日之電話通聯記錄(95年度自字第100 號卷第84-89 頁),顯示自訴人在電話中一再質疑被告之專業性,被告則一再向自訴人解釋雷射手術前,已經在患部畫圈以確認手術區域,自訴人已知悉手術區域明顯大於2.5 乘以2.5 公分,且該畫圈區域內並無任何瘀血(即一般所稱之「黑青」)存在之事實,經自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確認後才進行雷射手術,手術後實際雷射發數經儀器顯示為65發等情,並希望自訴人基於自身健康、美容之考量,應回診由醫師告知結痂掉了如何保養等事宜,詎自訴人卻告以:「我希望你們醫院... 診所能退給我錢」、「你這樣講沒關係,我會把你的話寫下來,寄給相關人士」、「什麼信譽?連黑青和靜脈曲張都分不清楚,你跟我講信譽」、「我沒有空跟你講這個了!反正之後我會去做我想要作的事情就對了」等言語,被告始告以:「如果你影響到我們公司的信譽,我們同樣會保留所有法律上的追訴權」、「今天這個講話我也會錄音」、「如果我們診所因為你的關係造成信譽的受損,我會尋法律上的保護」等語。綜此,由前述之電話通訊譯文,顯示雙方雖經長時間對談,但並未在電話中達到溝通之效果,反而彼此留下惡劣之印象,而在自訴人表達將轉述有權責處理本件醫療糾紛之人時,被告亦擔心自訴人因此有非法之舉,遂表示會尋求法律上之保護。

㈣查我國自解嚴後,一方面人權意識高張,他方面由於醫療關係涉及高度之專業性,而不少醫生又未善盡告知義務,因此每每在產生醫療糾紛後,發生抬棺、灑冥紙等非理性之抗議行動,而動輒興訴之手法,更讓醫生有集體之焦慮感,許多風險性較高之醫療科別(如外科、婦產科等),成為醫生避之唯恐不及之行業,顯見我國之醫、病關係仍未完全建立起良善和諧之互動關係。而發生本件醫療糾紛後,自訴人不僅從未依約定時間回診,復未與被告作任何之溝通協調,即於95 年9月8 日在網站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侮辱性言論,更於同年9 月11日在與被告電話溝通時,發表「你這樣講沒關係,我會把你的話寫下來,寄給相關人士」、「我沒有空跟你講這個了!反正之後我會去做我想要作的事情就對了」等言語,被告遂表明「如果我們診所因為你的關係造成信譽的受損,我會尋法律上的保護」等語,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已擔心自訴人將作出違法之行為,不排除提出刑事之告訴。其後,被告發現自訴人於95年9 月8 日在網站上發表之8 篇侮辱性言論後,即委由代理人康翠真至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案,告訴自訴人涉犯誹謗之犯行,而自訴人因此亦被判刑確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即無涉誣告之犯行。嗣後,自訴人在接受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之警詢後,本有意與被告和解,且於95年11月6 日曾傳真道歉函與被告,卻在事隔2 日之95年11月8 日隨即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陳情,並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 月9 日止,在網站上發表不利於被告之如附表所示數十篇言論,對身為專業醫師之被告而言,顯為重大傷害名譽之行為,不僅影響其信譽,且將造成消費者之不信賴而流失病人,自訴人所為即有異乎常人之舉,在當前我國醫病關係仍未能建立完全良善、和諧、信賴之互動情況下,配合自訴人於95年9 月11日在電話中曾有:「我沒有空跟你講這個了!反正之後我會去做我想要作的事情就對了」等言語,被告當有合理懷疑自訴人有「敲竹槓」之恐嚇取財或恐嚇危害安全之意。綜此,被告在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於96 年3月1 日在法律專業人士即張雅珮律師之協助下,對自訴人提起恐嚇取財或恐嚇危害安全等之刑事告訴,即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應負擔誣告罪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刑事告訴所指之事實既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難僅以該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所涉誣告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第3項、第252條第10 款,裁定如主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時間 │   發   生   事   件   摘   要    │  證      據  │
├────┼─────────────────┼───────┤
│95.08.22│自訴人至被告診所初診,商談手術事宜│治療估價表(96│
│        │,自訴人並預付定金3,000元         │年度自字第100 │
│        │                                  │號卷第70頁)  │
├────┼─────────────────┼───────┤
│95.08.23│自訴人接受治療,並繳付總計9,750元 │手術同意書、收│
│        │之費用(含定金)                  │據、信用卡簽帳│
│        │                                  │單(同上卷第80│
│        │                                  │-83頁)       │
├────┼─────────────────┼───────┤
│95.08.24│被告診所員工打電話請自訴人依約定療│電話通聯記錄(│
│        │程回診,自訴人告以當時沒空        │同上卷第84頁)│
├────┼─────────────────┼───────┤
│95.09.08│自訴人以iigre之ID在FashionGuide網 │FashionGuide網│
│        │站,刊登8篇文章,內容包含:「那笨 │站列印資料(同│
│        │蛋醫生不是靜脈曲張的區域也打... 千│上卷第90-98頁 │
│        │萬不要去找這家臺北的診所甲○○診所│)            │
│        │超級爛!!!」                    │              │
├────┼─────────────────┼───────┤
│95.09.11│自訴人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要求自訴│電話通聯記錄(│
│        │人依原約定回診,自訴人卻告以:「我│同上卷第84-89 │
│        │希望你們醫院... 診所能退給我錢」、│頁)          │
│        │「你這樣講沒關係,我會把你的話寫下│              │
│        │來,寄給相關人士」、「什麼信譽?連│              │
│        │黑青和靜脈曲張都分不清楚,你跟我講│              │
│        │信譽」、「我沒有空跟你講這個了!反│              │
│        │正之後我會去做我想要作的事情就對了│              │
│        │」等言語,被告則告以:「如果你影響│              │
│        │到我們公司的信譽,我們同樣會保留所│              │
│        │有法律上的追訴權」、「今天這個講話│              │
│        │我也會錄音」、「如果我們診所因為你│              │
│        │的關係造成信譽的受損,我會尋法律上│              │
│        │的保護」。                        │              │
├────┼─────────────────┼───────┤
│95.09.22│事後被告發現自訴人在前述網站所刊登│調查筆錄(本件│
│        │之文字,即委由代理人康翠真至電信警│卷第50頁)    │
│        │察隊第一中隊報案,告訴自訴人涉犯誹│              │
│        │謗之犯行                          │              │
├────┼─────────────────┼───────┤
│95.10.04│自訴人至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接受警詢│調查筆錄(96年│
│        │時,自承前述網站文字為其所刊登,並│度自字第100號 │
│        │表示願意道歉                      │卷第291-293頁 │
│        │                                  │)            │
├────┼─────────────────┼───────┤
│95.10.05│被告委由代理人康翠真至電信警察隊第│調查筆錄及和解│
│        │一中隊製作筆錄,表明被告願以自訴人│條件書面(本件│
│        │出具正式書面道歉為和解條件,未曾要│卷第52-54頁) │
│        │求任何賠償,並請員警轉知自訴人    │              │
├────┼─────────────────┼───────┤
│95.11.02│自訴人至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接受警詢│調查筆錄(96年│
│        │,表示願意道歉                    │度自字第100號 │
│        │                                  │卷第294-295頁 │
│        │                                  │)            │
├────┼─────────────────┼───────┤
│95.11.06│自訴人傳真道歉函予被告,表示不再刊│調查筆錄(96年│
│        │登與被告診所有關之文字,因內容過於│度自字第100號 │
│        │簡略等原因,為被告所拒絕          │卷第99頁)    │
├────┼─────────────────┼───────┤
│95.11.08│自訴人就此醫療糾紛出具陳情書向臺北│調查筆錄(96年│
│        │市衛生局陳情,文中要求命被告道歉並│度自字第100號 │
│        │退款1萬元                         │卷第311頁)   │
├────┼─────────────────┼───────┤
│95.11.10│自訴人以eatfuxkcafish之ID在Fashion│網路列印資料(│
│        │Guide網站、以Killfuxxcatfish之ID在│96年度自字第10│
│        │奇摩知識網站,匿名分別刊登7篇、3篇│0號卷第100頁以│
│        │文章,內容包含:「我一個朋友去李×│下)          │
│        │台診所被騙雷射後不但留下難看的疤痕│              │
│        │,而且那醫師先告訴便宜的估價  之後│              │
│        │收3-4倍的價錢」、「李×台賣的襪子 │              │
│        │超級貴我朋友夏天穿他們的襪子覺得非│              │
│        │常悶  很不舒服」等文字            │              │
├────┼─────────────────┼───────┤
│95.11.11│自訴人以Killfuxxcatfish之ID於奇摩 │網路列印資料(│
│        │知識網站,匿名刊登共計3篇類似前述 │96年度自字第10│
│        │11月10日內容之文章                │0號卷第100頁以│
│        │                                  │下)          │
├────┼─────────────────┼───────┤
│95.11.12│自訴人以Killfuxxcatfish之ID於奇摩 │網路列印資料(│
│        │知識網站,匿名刊登共計2篇類似前述 │96年度自字第10│
│        │11月10日內容之文章                │0號卷第100頁以│
│        │                                  │下)          │
├────┼─────────────────┼───────┤
│95.11.14│自訴人以Killfuxxcatfish之ID於奇摩 │網路列印資料(│
│        │知識網站,匿名刊登共計5篇類似前述 │96年度自字第10│
│        │11月10日內容之文章                │0號卷第100頁以│
│        │                                  │下)          │
├────┼─────────────────┼───────┤
│95.11.15│自訴人以Killfuxxcatfish之ID於奇摩 │網路列印資料(│
│        │知識網站,匿名刊登共計5篇類似前述 │96年度自字第10│
│        │11月10日內容之文章                │0號卷第100頁以│
│        │                                  │下)          │
├────┼─────────────────┼───────┤
│95.11.23│自訴人以Killfuxxcatfish之ID於奇摩 │網路列印資料(│
│        │知識網站,匿名刊登共計2篇類似前述 │96年度自字第10│
│        │11月10日有關彈性襪內容之文章      │0號卷第100頁以│
│        │                                  │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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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1.27│自訴人以Killfuxxcatfish之ID於奇摩 │網路列印資料(│
│        │知識網站,匿名刊登共計2篇類似前述 │96年度自字第10│
│        │11月10日內容之文章                │0號卷第100頁以│
│        │                                  │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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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2.04│自訴人以Killfuxxcatfish之ID於奇摩 │網路列印資料(│
│        │知識網站,匿名刊登共計2篇類似前述 │96年度自字第10│
│        │11月10日內容之文章                │0號卷第100頁以│
│        │                                  │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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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2.11│自訴人以Killfuxxcatfish之ID於奇摩 │網路列印資料(│
│        │知識網站,匿名刊登1篇類似前述11月 │96年度自字第10│
│        │10日內容之文章                    │0號卷第100頁以│
│        │                                  │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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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2.18│自訴人以slam dunk之ID於奇摩知識網 │網路列印資料(│
│        │站,匿名刊登共計2篇類似前述11月10 │96年度自字第10│
│        │日內容之文章                      │0號卷第100頁以│
│        │                                  │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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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2.20│自訴人以slam dunk及Clttdh之ID於奇 │網路列印資料(│
│        │摩知識網站,匿名刊登共計3篇類似前 │96年度自字第10│
│        │述11月10日內容之文章              │0號卷第100頁以│
│        │                                  │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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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2.31│自訴人以slam dunk之ID於奇摩知識網 │網路列印資料(│
│        │站,匿名刊登共計3篇類似前述11月10 │96年度自字第10│
│        │日內容之文章                      │0號卷第100頁以│
│        │                                  │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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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1.09│自訴人以slam dunk及Clttdh之ID於奇 │網路列印資料(│
│        │摩知識網站,匿名刊登共計3篇類似前 │96年度自字第10│
│        │述11月10日內容之文章              │0號卷第100頁以│
│        │                                  │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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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3.01│被告委由告訴代理人康翠真、張雅珮律│偵查卷宗及訊問│
│        │師至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告訴自訴│筆錄(96年度自│
│        │人涉犯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與恐嚇│字第100號卷第 │
│        │取財等罪嫌,經該署96年度偵字第4621│296頁以下)   │
│        │號受理在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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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