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更㈠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林怡秀、呂煜仁、葉珊谷
- 被告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更㈠字第4號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裁定駁回自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五九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丙○○委由代理人提起自訴,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本院另案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十九號之刑事自訴狀、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廠長簡朝發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所發電子郵件及所附MEP包複驗缺失統計表、展茂公司高雄分公司T三廠MEP機電工程承攬契約書、MEP機電工程設備及材料買賣契約書、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開具之面額合計新臺幣一億八千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發票號碼分別為QW00000000(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QW00000000(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五日)、QW00000000(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QW00000000(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統一發票四紙、展茂公司SAP系統電子簽核流程文件中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應 付憑單」、展茂公司SAP系統電子簽核流程文件中單號0 000000000(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0000 000000(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0000000 000(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0000000000 (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之「驗收單」、余宗澤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簽發、發票人為展茂公司、付款人為交通銀行內湖分行、發票日期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N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及益鼎公司託收客票收妥通知 單、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益鼎公司吳慶峰寄發予展茂公司黃惠晴、施慶隆之電子郵件、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展茂公司黃惠晴寄發予益鼎公司吳慶峰、施慶隆之電子郵件、益鼎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主持人李堅明;展茂公司出席者李堅明、黃惠晴;益鼎公司出席者謝鶴松、施慶隆、潘國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展茂公司黃惠晴寄出之付款協議書、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施慶隆寄發予黃惠晴之電子郵件及黃惠晴回覆施慶隆之電子郵件、余宗澤以展茂公司「授權代表」與被告簽署之協議書、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展茂公司黃惠晴寄發施慶隆談付款協議書傳真至益鼎公司之電子郵件、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施慶隆寄發黃惠晴提付款協議之電子郵件、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黃惠晴寄發予施慶隆同意付款方式之電子郵件、余宗澤以「執行長」身分與益鼎公司吳慶隆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簽署之換票明細、簽收單據及余宗澤偽簽之展茂公司支票三張、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展茂公司重大訊息記者會新聞稿兩份、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監理部之電子郵件、工程複驗管制表、電子郵件、複驗缺失統計表、日商台灣凸板電子公司負責人訴外人OZAWA致余宗澤電子郵件、秦銀霞致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內容節本、展茂公司請款單二紙、展茂公司用印申請單、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函、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六年五月二日電子郵件及展茂公司重大訊息記者會新聞稿、經濟部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經授商字第0九六0一00八二二0號函、展茂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益鼎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委託謝裕律師所發臺北古亭郵局第六九三號存證信函致展茂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丙○○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五六六號偽造有價證券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之訊問筆錄等件茲為憑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益鼎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人涉犯誹謗罪嫌之自訴案件(本院另案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十九號)時,其為益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復有上開案件刑事自訴狀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參照),可信為真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益鼎公司是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公司,相關事務分層負責,法律部分由中鼎集團法務部門處理,另案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十九號對自訴人提起誹謗之自訴案件,係經過中鼎公司法務部門會議決定,再以益鼎公司名義提出,被告為法定代理人當然列在自訴狀上,然非做成決策之人,當無誣告行為可言。又上開另案自訴案件所有提出證物,其真正自訴人並未完全否認,甚至經自訴人於本案中予以引用,足見前開自訴並非憑空捏造、陷人於罪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中鼎公司企劃部、法務室協理甲○○,以證明益鼎公司提起上開自訴案件之決策過程。 五、證據能力部分: 自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與被告所提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網路列印展茂公司發布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日、二十九日、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工商時報報導、存證信函一份,及證人甲○○提出林振堂所擬簽呈等證據,除了自訴人所提展茂公司廠長簡朝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所發電子郵件及所附MEP包複驗缺失統計表、展茂公司SAP系統電子簽核流程文件中之應付憑單、展茂公司SAP系統電子簽核流程文件中之驗收單、日商臺灣凸板電子公司負責人OZAWA致余宗澤電子郵件、秦銀霞致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內容節本、展茂公司請款單二紙、展茂公司用印申請單等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故無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適用,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均未經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相關情況,未發現有何不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認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中鼎公司之法務及企劃主管,益鼎公司是中鼎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基於中鼎公司之策略,益鼎公司之財務、法務、採購都是由中鼎公司統一負責,而中鼎公司之股東有一半是國外之投資者,外資非常在意中鼎公司之財務狀況,當時自訴人丙○○不只針對工程驗收方面對外公告訊息,而係針對益鼎公司票據財務方面發布不利之消息,已影響中鼎公司財務方面之聲譽,中鼎公司即啟動財務方面之風險管理機制公司內部開始開會請教律師,盡量以不興訟之合理方式來解決,如可以透過調解或仲裁之方式解決,我們就不會提起訴訟,中鼎公司並找相關財務部門及益鼎公司之相關單位,把全部之來龍去脈確認清楚,確認內控沒有瑕疵,再找自訴人解釋,益鼎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均親自打過電話,但是沒有效果,於是請教律師有無其他之救濟途徑,律師建議對自訴人提出加重誹謗罪之自訴以救濟。當時中鼎公司法務部門林振堂組長,是負責益鼎公司所有之法務事項,為了要對自訴人提起另案自訴,公司開了好幾次的會議,最後決定要對自訴人提起加重誹謗自訴之該次會議,參加的人有中鼎公司之副總、相關主管、法務人員、財務人員及益鼎公司之副總,被告並未出席該次會議,會議中由中鼎公司法務部門提出具體意見,林振堂組長則依照該次會議決議及中鼎公司之簽呈程序,提出對自訴人提起加重誹謗罪自訴之簽呈,經過中鼎公司董事長簽核同意後,委由謝裕律師草擬自訴狀。整個中鼎集團對外訴訟,都是中鼎公司主控,經由上開簽核程序後,中鼎公司直接用印提出自訴,益鼎公司不能單獨對外提出訴訟,但由於與展茂公司簽約的是益鼎公司,因此才以益鼎公司之名義對自訴人提起自訴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提出由林振堂所擬之簽呈為證(本院卷參照),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關於上開益鼎公司對自訴人提起自訴之過程,係經過中鼎公司法務部門召開會議,會後由中鼎公司法務部門組長林振堂依照中鼎公司之簽呈程序提出簽呈,中鼎公司董事長簽核同意提出自訴,被告並未主導該此次決定,甚至未參與會議,其非提起對自訴人提起另案自訴之行為人甚明。且中鼎公司及益鼎公司確係因展茂公司於重大訊息記者會說明會新聞稿及其公司網站上刊登足以影響中鼎公司及益鼎公司聲譽之文章,經中鼎集團進行內控調查後,發現並無上開文章所指之情事後,始對自訴人提出上開自訴案件之情,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展茂公司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新聞稿及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等件在卷可證(前審卷第七六頁至第八一頁參照),故難認另案自訴之提起,係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憑空捏造而欲陷人於罪。 ㈡自訴人之代理人雖以:益鼎公司與中鼎公司是獨立的兩個公司,被告以益鼎公司名義對自訴人提起自訴,卻推由中鼎公司負責,如益鼎公司不能對外提起訴訟,如何對外訂約云云。本院查:中鼎公司與益鼎公司有母子公司關係,且中鼎公司百分之百持股益鼎公司,兩者關係密切,中鼎公司基於策略之考量,關於益鼎公司之財務、法務、採購,均係由中鼎公司統一負責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因此益鼎公司對外提起訴訟係經過中鼎公司內部決策,並無違背該集團企業運作之常情,要難指摘證人甲○○所述與常情不符。又本院另案九十六年自字第七九號案件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加重誹謗罪之自訴狀文末,僅蓋有代理人謝裕律師之印文,欠缺益鼎公司印文,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此有該自訴狀正本之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參照),亦足以佐證被告非提起自訴之行為人。自訴人之指訴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㈢末查,自訴人所提出之其他關於被告明知余宗澤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換票時,已非展茂公司董事長,卻仍受領其所簽發之展茂公司支票,顯與余宗澤私相授受,惡意取得支票,知悉展茂公司公布之重大訊息、揭露於公司網站之內容及發布之新聞稿等情為真實之證據(詳如理由欄所述),惟上開證據均與本院判斷被告是否為提起另案自訴案件之實際行為人及決策者無涉,無從採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何誣告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證明被告有前揭自訴人自訴之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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