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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3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緝字第30號

自訴人
天霸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自訴人
擔當訴訟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檢察官請求併案(85年度偵字第11426號、85年度偵字第27756號),自訴人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解散,經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擔當訴訟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新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嘉公司)係民國61年間成立,於84年11月間改組轉讓予甲○○擔任董事長,賴勝一 (共同被告,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為公司之股東並負責公司採購業務。甲○○明知新嘉公司於85年3、4月間財力已漸現窘境,乏償債之能力,竟與賴勝一共同意圖為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賴勝一出面,以新嘉公司名義,先於85年3月1日向被害人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電腦用品零件計價新臺幣(下同)5萬9115元;復於85年3月間向被害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電腦及其週邊產品共計106萬4644元。再於 85年4月1日向自訴人訂貨一批,嗣於同年4月8日交貨,由新嘉公司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85年5 月10日期、面額46萬4000元支票1張交予自訴人以為付款之搪塞,並於同年4月9日再簽發以同行為付款人之85年5月9日期、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保證票。藉以取信於自訴人,並陸續於85年4月12日、16日又向自訴人訂貨2批,計價各為24萬700元及34萬8000元,自訴人分別於4 月15日、17日交貨。屆期上開貨款支票及擔保本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而遭退票,經自訴人派員前往新嘉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由被害人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已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陳述,並有新嘉公司董事名單及公司登記資料、天霸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貨資料、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新嘉公司所簽發支票、退票理由單、送貨單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詐欺取財罪、連續犯、罰金刑最低度等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賴勝一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3 罪間,時間緊接,復具有概括犯意之連續關係,且觸犯同一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家庭狀況、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本規定必須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然其行為後之90年1 月10日,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而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間時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定其折算標準。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本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然被告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 (85年9月10日)、施行後通緝到案 (97年7 月21日),依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但書、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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