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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蔡坤湖陳芃宇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緝字第37號

自訴人
依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自訴人
穎興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告
丙○○

上列被告丙○○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依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穎興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北市○○區○○街一一八巷二六弄二十號一樓之宏建電信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建公司)負責人,他案被告李朝茂(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號裁定自訴駁回確定)則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八九巷四弄十六號之宏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固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以宏固公司名義承包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所招標之「臺北縣三重重陽橋引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宏建公司名義向自訴人依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信公司)訂購塑膠質管、向自訴人穎興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下稱穎興公司)訂購混凝土管路隔離板,他案被告李朝茂並向內政部土地重劃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佯稱係向合格廠商訂購材料,並保證絕對給付貨款,要求自訴人依信公司、穎興公司於臺電公司人員辦理材料取樣驗收時配合,以使宏固公司得順利取得工程款項後,詎自訴人依信公司、穎興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至六月間陸續依約出貨後,被告丙○○竟於九十二年六月初突然宣告宏建公司倒閉,隨後人去樓空,目前仍積欠依信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積欠穎興公司貨款三十七萬七千零十八元,自訴人向宏固公司查詢,他案被告李朝茂竟稱係被告丙○○所經營宏建公司訂貨,要與宏固公司無涉,自訴人依信公司、穎興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分別受有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三十七萬七千零十八元之損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十一項參照)。又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依信公司、穎興公司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宏固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九二)宏固字第○三六號函(見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卷第八頁)、宏建公司與依信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所簽訂合約買賣書(見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卷第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八三○號宣示判決筆錄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卷第十至十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板院通九十二執全辰字第三二二三號通知書(見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卷第十三頁)、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八三六號民事判決第七四至七八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係宏建公司負責人,宏建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宏固公司承包該公司向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承攬之「臺北縣三重重陽橋引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之部分工程,並向自訴人依信公司訂購塑膠質管、向自訴人穎興公司訂購混凝土管路隔離板,自訴人依信公司、穎興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至六月間陸續依約出貨後,宏建公司仍積欠依信公司貨款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穎興公司貨款三十七萬七千零十八元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反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宏建公司係宏固公司之下包,所有之工程款項需向宏固公司領取,宏建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自訴人依信公司、穎興公司訂購貨品後,曾給付約八十萬元貨款予自訴人依信公司,並交付約十餘萬元之貨款予自訴人穎興公司,詎宏固公司嗣後突然就第三期以後工程款進行扣款,進而於九十二年九至十月間片面主張解除契約,導致宏建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因而無法支付自訴人依信公司、穎興公司後續貨款,伊於宏固公司拒絕給付後期工程款後,曾試圖向親友調現,並曾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因為資金壓力太過龐大,無力負擔,只好宣布公司倒閉,伊於訂約當初絕無不欲付款之不法意圖,亦未對自訴人依信公司、穎興公司之承辦人員施用任何詐術,自不得僅以宏建公司尚積欠部分貨款,即遽以推論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係宏建公司負責人,宏建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宏固公司承包該公司向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承攬之「臺北縣三重重陽橋引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之部分工程,並向自訴人依信公司訂購塑膠質管、向自訴人穎興公司訂購混凝土管路隔離板,自訴人依信公司、穎興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至六月間陸續出貨後,宏建公司未依約支付貨款,自訴人依信公司、穎興公司陸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宏建公司給付貨款,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民事判決宏建公司應給付自訴人依信公司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其中一百一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八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八三○號民事判決宏建公司應給付自訴人穎興公司三十七萬七千零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揭民事判決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並有宏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見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卷第五、六頁)、宏建公司與依信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所簽訂合約買賣書(見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卷第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八三○號宣示判決筆錄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卷第十至十二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民事判決(見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卷第七四至七八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八三○號民事卷宗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民事卷宗核對無訛,是認自訴人依信公司主張宏建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該公司訂購塑膠質管,尚積欠貨款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未清償,自訴人穎興公司主張宏建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該公司訂購混凝土管路隔離板,尚積欠貨款三十七萬七千零十八元等情,應堪採信。

㈡自訴人依信公司、穎興公司雖以宏建公司向渠等公司訂購塑膠質管、混凝土管路隔離板,渠等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三月至六月間陸續交貨,宏建公司嗣後卻拒絕給付貨款並宣告倒閉,而認渠等公司承辦人員係遭到宏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詐騙而交付塑膠質管、混凝土管路隔離板等貨品;然被告丙○○辯稱宏建公司向自訴人依信公司、穎興公司訂購貨品後,曾分別給付約八十萬元、十餘萬元貨款予自訴人依信公司、穎興公司,宏建公司係遭其上游廠商宏固公司扣留工程款後進而主張解約,導致公司週轉不靈致無法支付剩餘貨款等語。經查,宏建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自訴人依信公司、穎興公司訂購塑膠質管、混凝土管路隔離板後,確實曾分別給付約八十萬元、十餘萬元貨款予自訴人依信公司、穎興公司等情,業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堪認被告丙○○辯稱宏建公司曾支付部分貨款予自訴人依信公司、穎興公司,宏建公司於訂購貨品當時,絕無不欲付款之不法意圖一節,應可採信;又查,宏建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自訴人依信公司、穎興公司訂貨,而依信公司、穎興公司最後一次供貨予宏建公司之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六月十三日,業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誤(見本院第四八頁反面),另宏建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因存款不足,始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二頁),足認宏建公司於訂購迄收取貨物期間,該公司之票信往來紀錄仍屬正常,尚非陷於無力清償之資金異常狀況,係嗣後突遭上游廠商宏固公司扣留工程款進而主張解約,始導致該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而無法支付剩餘貨款,是縱宏建公司未依約清償全部貨款,亦僅能令宏建公司或其負責人即被告丙○○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僅憑宏建公司仍積欠自訴人依信公司、穎興公司上揭貨款即遽以推認被告丙○○係向自訴人依信公司、穎興公司詐騙塑膠質管、混凝土管路隔離板等貨品。

四、綜上,自訴人依信公司、穎興公司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丙○○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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