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均如附表1 所示,附表1 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1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4 編號20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親自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及附表4 編號26客戶授權書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不構成累犯),其與甲○○係夫妻,原共同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 112 巷7 弄5 號3 樓。乙○○自94年1 月起,利用甲○○較少使用信用卡之習慣,及甲○○於94年3 月起前往大陸地區工作,約每3 個月僅回臺1 次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94年1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5年間)接獲荷商荷蘭銀行股份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郵寄至前址,由甲○○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續卡之新卡後,未經甲○○之同意,以電話輸入甲○○個人資料申請開卡,致荷蘭銀行誤認係甲○○本人開卡而准予開卡,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前述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寫自己之英文名字「JUDITH」,表示自己有權使用該卡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甲○○、荷蘭銀行及接受刷卡之商店,進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2 編號1 至3 所列時間持往附表2 編號1 至3 所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行使之(在簽帳單上簽寫自己之英文名字「JUDITH」部份不構成偽造私文書)。至95年間,又於附表2 編號4 、5 所列時間,持前述信用卡分別前往附表2 編號4 、5 所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行使之。 ㈡乙○○於95年4 月19日接獲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郵寄至前址,由甲○○申辦之家樂福得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續卡之新卡後,未經甲○○之同意,以電話輸入甲○○個人資料申請開卡,致聯邦銀行誤認係甲○○本人開卡而准予開卡,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前述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寫自己之英文名字「JUDITH」,表示自己有權使用該卡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甲○○、聯邦銀行及接受刷卡之商店,進而於附表3 所列時間,持往附表3 所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行使之(在簽帳單上簽寫自己之英文名字「JUDITH」部份不構成偽造私文書)。 ㈢乙○○於95年11月間接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郵寄至前址,由甲○○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續卡之新卡後,未經甲○○之同意,以電話輸入甲○○個人資料申請開卡,致臺灣企銀誤認係甲○○本人開卡而准予開卡,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前述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寫自己之英文名字「JUDITH」,表示自己有權使用該卡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甲○○、臺灣企銀及接受刷卡之商店,進而於附表4 所列時間,分別持往附表4 所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行使之,並在附表4 編號20以外之簽帳單上簽寫自己之英文名字「JUDITH」(此部份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及在附表4 編號20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親自簽名欄內及附表4 編號26客戶授權書持卡人簽名欄內(起訴書漏未載明),分別偽造甲○○之簽名各1 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附表4 編號20、26之特約商店,至今仍有12萬7345元未獲清償。嗣甲○○之母葉節子於96年2 月1 日在前址打掃時,發現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催繳通知,聯繫甲○○向各銀行查證,始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有罪部份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雖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代收甲○○之前述荷蘭銀行、聯邦銀行、臺灣企銀等信用卡因續卡所寄送之新卡後,在前述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寫自己之英文名字「JUDITH」並開卡,繼而於附表2 至4 所載時、地持以消費購物,及在附表4 編號20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親自簽名欄內與附表4 編號26客戶授權書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甲○○之簽名各1 枚等事實,但否認未經告訴人甲○○同意,辯稱:其雖未正面告知甲○○要使用信用卡之事,但甲○○應該知情,因為他很多年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云云。本院認為: ㈠被告於代收前述信用卡後在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寫自己之英文名字「JUDITH」並開卡,繼而於附表2 至4 所列時、地使用前述信用卡消費購物,及在附表4 編號20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親自簽名欄內與附表4 編號26客戶授權書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甲○○之簽名各1 枚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荷蘭銀行松山分公司96年10月22日(96)荷銀法字第252 號函及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96年度偵字第14456 號卷第86至87頁)、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96年10月8 日(96)聯信卡字第0444號函及檢附之家樂福得益卡信用卡申請書(同卷第81至82頁)、臺灣企銀信用卡部96年10月1 日(96)部信作字第90060 號函及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同卷第74至76頁)、荷蘭銀行寄發之催繳單及各月份交易明細(96年度他字第2834號卷第15至21頁)、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出具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4頁)、聯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同卷第41至44頁)、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同卷第39、40頁)、臺灣企銀各月份交易明細(同卷第22至35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同卷第104 頁)、聯達旅行社有限公司客戶授權書(同卷第105 頁)、臺灣企銀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同卷第47至103 頁)等可證,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關於其既未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亦未開卡或持前述信用卡消費或於附表4 編號20信用卡簽帳單、附表4 編號26客戶授權書上簽名部分之證言相符,堪認屬實。 ㈡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自94年3 月起至大陸工作,公司規定約2 至3 個月可以回臺灣停留1 個星期,該段時間公司均將其薪資之一半約5 萬元匯至臺灣之帳戶,到95年間,其每3 個月回臺灣時會帶現金12萬元給被告(96年度偵字第14456 號卷第68至6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不記得持有之前述信用卡何時過期,被告亦未告知有為其代收信用卡之情,其並未授權被告使用前述信用卡(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語,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與甲○○結婚後,早些年是他父母支付生活費,到最近3 、4 年,甲○○之母告知公司生意不好,所以變成其在負擔,甲○○之薪水轉入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係其保管,所以薪水是由其支配,包括負擔家裡開銷及小孩之教養費。甲○○之公司會將他的薪水一部分匯入臺灣帳戶,另一部分由大陸公司直接支付給他,這種情形只有1 年是在93年左右,94年後,甲○○換公司,所以不像之前會有固定薪水匯到帳戶,每次向他要生活費時,他就說大陸沒有辦法轉帳,等到他3 、4 個月回來一次時,看他身上有多少錢才會給,但有時給,有時沒給,沒有固定金額及時間(本院卷第19至20頁)等語,參以證人甲○○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2 月27日移署服北市字第09600182122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96年度他字第2834號卷第9 頁),及於97年12月10日刑事陳報狀檢送之信函內容(本院卷第33頁)可知,證人甲○○自94年3 月至95年12月該段期間於大陸地區工作,約每3 個月回臺1 次,初期由大陸地區之公司將部分薪資匯至證人甲○○設於臺灣之帳戶,均由被告支配,之後因工作不穩定,確有部份時段因失業而無收入。惟由被告使用荷蘭銀行信用卡之情形觀之,其於證人甲○○前往大陸地區前之94年1 月間即擅自使用證人甲○○之荷蘭銀行信用卡消費並預借現金,至95年1 、2 月間,甚至持前述信用卡預借高達27萬元之現金用以買賣股票(本院卷第54頁),為此與日常生活支出無關之使用,顯見其使用本案3 張信用卡之原因,實與證人甲○○前往大陸地區工作部分期間未按時給付生活費無涉。 ㈢各家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有效期限3 年至8 年不等,而一般人在持有多張信用卡之情形下,因各張信用卡申請及核發之日期有異,及前述有效期限不同等因素,通常不會記憶各張信用卡之有效期限,而證人甲○○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時,係將荷蘭銀行、聯邦銀行、臺灣企銀之信用卡放置於臺灣住處,均未使用,則其對於前述銀行信用卡之有效期限為何時,自更為忽略。況被告至95年12月22日(即附表4 編號26)仍有為其任職之公司外勞購買機票往返臺灣及馬尼拉之需求(本院卷第25、26、53頁),可見被告當時仍有工作,尚非全無經濟來源,縱使證人甲○○於95年中期以後未按時交付薪資,亦難認為其主觀上對於被告使用本案3 張信用卡之事實有所認識,被告所辯顯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所為附表2 編號1 至3 部分之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惟此所謂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790、6956號判決意旨足憑。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雖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觀諸最高法院前述決議內容,其所指應綜合比較新、舊法而一體適用之部分,當僅限於就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及刑之加重減輕等有關罪、刑部分之事項,至針對法院為宣告刑後,就數個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因非屬須經綜合考量方得據以為刑之宣告之罪、刑事項,於適用時,與之不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縱各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不影響被告之犯行在法律上之評價,自不生應與罪、刑部分一體適用之問題,而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6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可參。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告在本案3 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雖均簽寫自己英文名字「JUDITH」,惟信用卡外觀係由正面之信用卡名稱、卡號、背面之磁條及簽名等所構成,均係信用卡功能構造上不可分離之一部分,無從割裂辨識,因此,被告既無權使用本案3 張信用卡,卻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用以表彰自己為真正持卡人之意,仍屬無製作權人所偽造之文書,自已構成刑法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之行為(即附表2 行使荷蘭銀行信用卡部份),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中附表2 編號1 至3 部分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面簽寫「JUDITH」之信用卡)犯行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事實欄㈡之行為(即附表3 行使聯邦銀行信用卡部份),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事實欄㈢之行為(即附表4 行使臺灣企銀信用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附表4 編號20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親自簽名欄內及附表4 編號26客戶授權書持卡人簽名欄內(起訴書漏未載明),分別偽造甲○○之簽名各1 枚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行使臺灣企銀信用卡及附表4 編號20信用卡簽帳單、附表4 編號26客戶授權書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目的均在支付保險費用或機票費用,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被害法益亦屬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前述事實欄㈠、㈡、㈢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至起訴書附表2 編號66(臺灣企銀信用卡部分)及附表3 編號19(聯邦銀行信用卡部分)所列「LATE CHARGES」應指遲延利息之金額,並非被告持卡交易,應屬誤列。另按偽造、變造文書罪,我國採有形偽造主義,亦稱形式偽造主義,即以假冒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本件被告在特約商店之簽帳單(除附表4 編號20外)簽寫被告自己之英文姓名,並未偽簽他人之姓名,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檢察官亦未認被告此部份行為構成偽造私文書),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使用本案3 張信用卡之消費金額高達20餘萬元(不包括預借現金32萬元),至今仍有數十萬元未清償,且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又⑴被告之犯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均予以減刑。⑵被告附表2 編號1 至3 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被告附表2 編號1 至3 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已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⑷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依修正前之第41條第2 項規定,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縱使逾6 月,仍可易科罰金以代刑之執行,而依修正後之第41條第2 項則不得易科罰金,經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又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自以適用舊法即縱使諭知逾有期徒刑6 月之刑,仍可易科罰金以代刑之執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應執行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自得易科罰金。⑸附表4 編號20信用卡簽帳單及附表4 編號26客戶授權書雖均經被告向各特約商店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諭知沒收,惟附表4 編號20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親自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及附表4 編號26客戶授權書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附表2 至4 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而,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屬詐術以外之另一詐欺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則於具體個案中,自應分別審認此二者之該當事實是否兼具,換言之,施詐者所取得之物並非必然構成不法之所有,復考量詐欺罪係屬財產犯,被害人之所以願為物之交付,常基於一定經濟目的之達成,且被害人因受詐而與行為人締訂雙務契約,其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率皆意在取得行為人之對待給付資為處分本身財產之補償,據此,則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端視其於行為時是否有擬依約履行本身之給付俾實現受詐者所企求經濟目的之意,若有之,即便該契約之成係施詐之結果,惟因行為人具有履約以彌補受詐者處分財產之失並使之完成所欲經濟目的之意,殊難謂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本件荷蘭銀行交易明細(96年度他字第2834號卷第17頁)並無上期應繳金額觀之,被告於94年1 月間持荷蘭銀行信用卡消費之款項(即附表2編號1、2及起訴書附表1編號3至5)均已清償,95年1月至9月間消費及預借現金款項,亦陸續於95年2月9日、3月9日、6月9日、9月15日(同卷第18至21頁)分別繳 納1萬多元不等之金額,自94年1月至96年2月該段期間,交 易金額約36萬元,已繳納之金額則近10萬元。又依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出具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4頁)觀之,被告於95年12月29日繳納6123元,截至96年2月26日,交易金額約4萬多元,已繳納之金額則為6123元,參以被告均以自己之名義使用前述信用卡之情,其雖因自己原有之信用卡遭房貸遲繳所波及而無法使用,在未告知證人甲○○之情形下使用本案3張信用卡,惟其既陸續繳納部分款項,尚難遽認被告於交 易時即無支付該等消費之意,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以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顯有誤會,惟此部份事實與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於客觀上均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1 編號3 至19所載時間前往附表1 編號3 至19所列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前述證據資料等為其論據。被告雖承認附表5 所列使用告訴人之荷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之事實,但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並未均未繳納,是到96年2 月告訴人說要提告才未繳等語。 本院認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成立,同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參照前述參、之說明,被告所為附表5 之預借現金行為,亦難認為其於借款時即無還款之意,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具有此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附表1】 ┌─┬──────┬────────┬──────────┬──────────┬────┐ │編│ 行 為 │ 所犯之罪 │ 宣 告 刑 │ 減 得 之 刑 │應沒收之│ │號│ │ │ │ │物品 │ ├─┼──────┼────────┼──────────┼──────────┼────┤ │ 1│附表2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編號1至3 │書,足以生損害於│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他人。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2│附表2編號4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3│附表2編號5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4│附表3編號1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5│附表3編號2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6│附表3編號3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7│附表3編號4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8│附表3編號5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9│附表3編號6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10│附表3編號7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11│附表3編號8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12│附表3編號9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13│附表3編號10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14│附表3編號11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15│附表3編號12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16│附表3編號13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17│附表3編號14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18│附表3編號15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19│附表3編號16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20│附表3編號17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21│附表3編號18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22│附表4編號1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23│附表4編號2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24│附表4編號3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25│附表4編號4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26│附表4編號5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27│附表4編號6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28│附表4編號7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29│附表4編號8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30│附表4編號9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31│附表4編號10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32│附表4編號11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33│附表4編號12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34│附表4編號13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35│附表4編號14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36│附表4編號15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37│附表4編號16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38│附表4編號17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39│附表4編號18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40│附表4編號19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41│附表4編號20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信用卡簽│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帳單上持│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卡人親自│ │ │ │ │ │ │簽名欄內│ │ │ │ │ │ │偽造「吳│ │ │ │ │ │ │宏茂」之│ │ │ │ │ │ │署押1 枚│ ├─┼──────┼────────┼──────────┼──────────┼────┤ │42│附表4編號21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43│附表4編號22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44│附表4編號23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45│附表4編號24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46│附表4編號25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47│附表4編號26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客戶授權│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書上持卡│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人簽名欄│ │ │ │ │ │ │內偽造「│ │ │ │ │ │ │甲○○」│ │ │ │ │ │ │之署押1 │ │ │ │ │ │ │枚 │ ├─┼──────┼────────┼──────────┼──────────┼────┤ │48│附表4編號27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49│附表4編號28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50│附表4編號29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51│附表4編號30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52│附表4編號31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53│附表4編號32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54│附表4編號33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55│附表4編號34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56│附表4編號35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57│附表4編號36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58│附表4編號37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59│附表4編號38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60│附表4編號39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61│附表4編號40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62│附表4編號41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63│附表4編號42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64│附表4編號43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65│附表4編號44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66│附表4編號45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67│附表4編號46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68│附表4編號47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69│附表4編號48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70│附表4編號49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71│附表4編號50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72│附表4編號51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73│附表4編號52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74│附表4編號53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75│附表4編號54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76│附表4編號55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77│附表4編號56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78│附表4編號57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79│附表4編號58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80│附表4編號59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81│附表4編號60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82│附表4編號61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83│附表4編號62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84│附表4編號63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85│附表4編號64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86│附表4編號65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附表2 】行使荷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 │編號│行為時間 │ 消費之特約商店 │ 消費金額 │ ├──┼─────┼─────────────────┼─────┤ │ 1 │94.01.07 │ ESPRIT-KUEN MIN │ 1740元 │ ├──┼─────┼─────────────────┼─────┤ │ 2 │94.01.07 │ 誠品西門店 │ 5344元 │ ├──┼─────┼─────────────────┼─────┤ │ 3 │95.05.27 │ 聯強電信聯盟 │ 12650元 │ ├──┼─────┼─────────────────┼─────┤ │ 4 │95.08.28 │ 六星集足體舒壓 │ 16000元 │ ├──┼─────┼─────────────────┼─────┤ │ 5 │95.09.11 │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5855元 │ └──┴─────┴─────────────────┴─────┘ 【附表3】行使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 ┌──┬─────┬──────────────┬─────┐ │編號│行為時間 │ 消費之特約商店 │ 消費金額 │ ├──┼─────┼──────────────┼─────┤ │ 1 │95.10.18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店 │ 1376元 │ ├──┼─────┼──────────────┼─────┤ │ 2 │95.10.22 │ 水都樓餐廳有限公司 │ 3606元 │ ├──┼─────┼──────────────┼─────┤ │ 3 │95.10.24 │ 中國石油內湖站 │ 800元 │ ├──┼─────┼──────────────┼─────┤ │ 4 │95.10.24 │ 中國石油民生東路站 │ 673元 │ ├──┼─────┼──────────────┼─────┤ │ 5 │95.10.27 │ 中國石油民生東路站 │ 1281元 │ ├──┼─────┼──────────────┼─────┤ │ 6 │95.10.27 │ 驥園餐廳有限公司 │ 5874元 │ ├──┼─────┼──────────────┼─────┤ │ 7 │95.10.27 │ 六星集足體舒壓 │ 16000元 │ ├──┼─────┼──────────────┼─────┤ │ 8 │95.10.28 │ 中國石油民生東路站 │ 573元 │ ├──┼─────┼──────────────┼─────┤ │ 9 │95.10.28 │ 頂好Wellcome敦北陽店 │ 885元 │ ├──┼─────┼──────────────┼─────┤ │ 10 │95.10.28 │ 水果大亨 │ 3200元 │ ├──┼─────┼──────────────┼─────┤ │ 11 │95.10.28 │ 天仁茶葉公司民生社區分公司 │ 1400元 │ ├──┼─────┼──────────────┼─────┤ │ 12 │95.10.28 │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572元 │ ├──┼─────┼──────────────┼─────┤ │ 13 │95.10.28 │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444元 │ ├──┼─────┼──────────────┼─────┤ │ 14 │95.10.29 │ 家福公司三民店 │ 1141元 │ ├──┼─────┼──────────────┼─────┤ │ 15 │95.11.03 │ 中國石油民生東路站 │ 755元 │ ├──┼─────┼──────────────┼─────┤ │ 16 │95.11.04 │ 中油新店中正路站 │ 700元 │ ├──┼─────┼──────────────┼─────┤ │ 17 │95.11.13 │ 頂好Wellcome民生店 │ 404元 │ ├──┼─────┼──────────────┼─────┤ │ 18 │95.11.19 │ 康寧加油站 │ 300元 │ └──┴─────┴──────────────┴─────┘ 【附表4】行使臺灣企銀信用卡刷卡明細 ┌──┬─────┬──────────────┬─────┐ │編號│行為時間 │ 消費之特約商店 │ 消費金額 │ ├──┼─────┼──────────────┼─────┤ │ 1 │95.12.11 │中國石油東湖站 │ 500元 │ ├──┼─────┼──────────────┼─────┤ │ 2 │95.12.1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店 │ 4941元 │ ├──┼─────┼──────────────┼─────┤ │ 3 │95.12.1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店 │ 411元 │ ├──┼─────┼──────────────┼─────┤ │ 4 │95.12.12 │香港品源美食 │ 1745元 │ ├──┼─────┼──────────────┼─────┤ │ 5 │95.12.15 │四海加油站 │ 770元 │ ├──┼─────┼──────────────┼─────┤ │ 6 │95.12.15 │中國石油民生東路站 │ 1171元 │ ├──┼─────┼──────────────┼─────┤ │ 7 │95.12.15 │漁之村小吃店 │ 4480元 │ ├──┼─────┼──────────────┼─────┤ │ 8 │95.12.16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1089元 │ ├──┼─────┼──────────────┼─────┤ │ 9 │95.12.16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6128元 │ ├──┼─────┼──────────────┼─────┤ │ 10 │95.12.16 │普利擎汽車專業保養中心 │ 12697元 │ ├──┼─────┼──────────────┼─────┤ │ 11 │95.12.19 │中國石油光復北路站 │ 786元 │ ├──┼─────┼──────────────┼─────┤ │ 12 │95.12.19 │微風廣場 │ 1824元 │ ├──┼─────┼──────────────┼─────┤ │ 13 │95.12.20 │水果大亨 │ 1100元 │ ├──┼─────┼──────────────┼─────┤ │ 14 │95.12.22 │群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2142元 │ ├──┼─────┼──────────────┼─────┤ │ 15 │95.12.22 │中國石油民生東路站 │ 880元 │ ├──┼─────┼──────────────┼─────┤ │ 16 │95.12.22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民新門市店 │ 1774元 │ ├──┼─────┼──────────────┼─────┤ │ 17 │95.12.22 │漁之村小吃店 │ 2490元 │ ├──┼─────┼──────────────┼─────┤ │ 18 │95.12.23 │台北農產超市民生店 │ 859元 │ ├──┼─────┼──────────────┼─────┤ │ 19 │95.12.24 │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1001元 │ ├──┼─────┼──────────────┼─────┤ │ 20 │95.12.20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660元 │ ├──┼─────┼──────────────┼─────┤ │ 21 │95.12.26 │中國石油民生東路站 │ 830元 │ ├──┼─────┼──────────────┼─────┤ │ 22 │95.12.27 │躍獅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480元 │ ├──┼─────┼──────────────┼─────┤ │ 23 │95.12.27 │中國石油復興北路站 │ 1450元 │ ├──┼─────┼──────────────┼─────┤ │ 24 │95.12.27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7815元 │ ├──┼─────┼──────────────┼─────┤ │ 25 │95.12.28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1140元 │ ├──┼─────┼──────────────┼─────┤ │ 26 │95.12.22 │聯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 18400元 │ ├──┼─────┼──────────────┼─────┤ │ 27 │95.12.30 │頂好Wellcome民生店 │ 983元 │ ├──┼─────┼──────────────┼─────┤ │ 28 │95.12.31 │莒光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2250元 │ ├──┼─────┼──────────────┼─────┤ │ 29 │96.01.01 │金亨餐飲有限公司 │ 450元 │ ├──┼─────┼──────────────┼─────┤ │ 30 │95.12.31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299元 │ ├──┼─────┼──────────────┼─────┤ │ 31 │95.12.31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410元 │ ├──┼─────┼──────────────┼─────┤ │ 32 │95.12.31 │漁之村小吃店 │ 1400元 │ ├──┼─────┼──────────────┼─────┤ │ 33 │95.12.31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1585元 │ ├──┼─────┼──────────────┼─────┤ │ 34 │95.12.31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2383元 │ ├──┼─────┼──────────────┼─────┤ │ 35 │96.01.06 │中國石油民生東路站 │ 870元 │ ├──┼─────┼──────────────┼─────┤ │ 36 │96.01.0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店 │ 2917元 │ ├──┼─────┼──────────────┼─────┤ │ 37 │96.01.10 │中國石油民生東路站 │ 440元 │ ├──┼─────┼──────────────┼─────┤ │ 38 │96.01.1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店 │ 2493元 │ ├──┼─────┼──────────────┼─────┤ │ 39 │96.01.10 │莒光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939元 │ ├──┼─────┼──────────────┼─────┤ │ 40 │96.01.12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1553元 │ ├──┼─────┼──────────────┼─────┤ │ 41 │96.01.13 │雙聖-敦化店 │ 1000元 │ ├──┼─────┼──────────────┼─────┤ │ 42 │96.01.14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135元 │ ├──┼─────┼──────────────┼─────┤ │ 43 │96.01.14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737元 │ ├──┼─────┼──────────────┼─────┤ │ 44 │96.01.14 │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197元 │ ├──┼─────┼──────────────┼─────┤ │ 45 │96.01.16 │頂好Wellcome民生店 │ 1384元 │ ├──┼─────┼──────────────┼─────┤ │ 46 │96.01.16 │大眾電信電信服務費用 │ 1076元 │ ├──┼─────┼──────────────┼─────┤ │ 47 │96.01.17 │橘色涮涮屋火鍋店 │ 3960元 │ ├──┼─────┼──────────────┼─────┤ │ 48 │96.01.17 │中國石油民生東路站 │ 1160元 │ ├──┼─────┼──────────────┼─────┤ │ 49 │96.01.18 │莒光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754元 │ ├──┼─────┼──────────────┼─────┤ │ 50 │96.01.1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店 │ 1243元 │ ├──┼─────┼──────────────┼─────┤ │ 51 │96.01.18 │皇城老媽川菜館 │ 1356元 │ ├──┼─────┼──────────────┼─────┤ │ 52 │96.01.16 │漁之村小吃店 │ 2090元 │ ├──┼─────┼──────────────┼─────┤ │ 53 │96.01.2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店 │ 1450元 │ ├──┼─────┼──────────────┼─────┤ │ 54 │96.01.23 │康寧加油站 │ 750元 │ ├──┼─────┼──────────────┼─────┤ │ 55 │96.01.27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990元 │ ├──┼─────┼──────────────┼─────┤ │ 56 │96.01.28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408元 │ ├──┼─────┼──────────────┼─────┤ │ 57 │96.01.29 │中國石油社子站 │ 801元 │ ├──┼─────┼──────────────┼─────┤ │ 58 │96.02.02 │四海加油站 │ 770元 │ ├──┼─────┼──────────────┼─────┤ │ 59 │96.02.02 │頂好Wellcome民生店 │ 1418元 │ ├──┼─────┼──────────────┼─────┤ │ 60 │96.01.31 │嘉賓閣溫泉飯店 │ 2099元 │ ├──┼─────┼──────────────┼─────┤ │ 61 │96.02.04 │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323元 │ ├──┼─────┼──────────────┼─────┤ │ 62 │96.02.04 │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822元 │ ├──┼─────┼──────────────┼─────┤ │ 63 │96.02.05 │數位聯合電信股份公司 │ 374元 │ ├──┼─────┼──────────────┼─────┤ │ 64 │96.02.05 │數位聯合電信股份公司 │ 374元 │ ├──┼─────┼──────────────┼─────┤ │ 65 │96.02.05 │樂雅樂食品股份公司 │ 55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