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樓
- 選任辯護人
- 吳榮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光碟壹片及偽造之和解書壹份均沒收;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陳秋鳳」之印章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光碟壹片、偽造之和解書壹份及偽造「陳秋鳳」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乙○○通姦之性愛畫面係由自己所親自錄製,其夫王再和對此並不知悉,且王再和並未因知悉其與乙○○通姦之事而與之協議離婚,或要求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和解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底某日),以電話對乙○○恫嚇稱:伊先生王再和已經知悉通姦之事並錄下兩人之性愛畫面,十分震怒,若不先交付600 萬元作為和解費用,王再和什麼事情都做得出來等語,致乙○○因此心生畏懼,害怕王再和將錄有兩人通姦之光碟至其所任職之學校散播而公諸於世,或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遂接續於97年1 月11日、1 月14日、1 月15日、1 月16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70萬元、80萬元、250 萬元至甲○○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甲○○見乙○○對於雙方通姦行為若遭公布懷有恐懼之心態,遂於同年2 月間,承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再以電話向乙○○威嚇表示:王再和仍然很生氣,要求乙○○和解費用必須補到1500萬元,否則伊會去學校鬧及自殺,要身為老師之乙○○看著辦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又接續於97年2 月4 日、2 月12日分別匯170 萬元、400 萬元至甲○○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後因乙○○向甲○○質疑並未親眼看到和解書,甲○○為取信於乙○○,遂於97年5 月初某日,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他人偽刻「陳秋鳳」之印章1 枚,並盜用王再和放在家裡之印章,而在其住處擅自盜蓋王再和之印章及偽造王再和之署押各1 枚,並偽造見證人陳秋鳳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於和解書上,而偽造日期為97年1 月18日、內容為甲○○與王再和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乙○○支付王再和150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等內容之和解書,作為恐嚇之工具,足以生損害於王再和、陳秋鳳。甲○○於97年5 月15日,再承前揭犯意,持上開偽造之和解書及性愛光碟親至乙○○之住處,並打開皮包(內有上開偽造和解書及光碟)向乙○○表示:要繼續支付142 萬元,不然就要簽下欠錢之字據,才能看和解書等語,以此方式恐嚇乙○○,致其心生畏佈。嗣經乙○○報警處理後,甲○○為警在乙○○之住處現場查獲而未得逞,並為警扣得甲○○所有之性愛光碟1 片及偽造之和解書1 份。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例外情形,被告甲○○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又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具結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偽造和解書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承認有欺騙告訴人伊先生王再和知悉通姦及錄下性愛光碟的事,但沒有恐嚇告訴人,一開始伊就跟告訴人說伊與王再和的離婚條件是要支付1500萬元,告訴人知道他做錯事,主動告訴伊可以先給伊600 萬元,剩下的告訴人會再慢慢給伊,叫伊把這件事處理好,因告訴人共計已付1170萬元,剩下的330 萬元,扣除之前告訴人所投資的金錢150 萬元及利潤後,剩142 萬元,只要伊將和解書及光碟拿給告訴人,告訴人就願意給伊,伊後來就按照告訴人之意思帶過去,且係告訴人主動開門讓伊進去,伊在告訴人住處並沒有將和解書及光碟拿出來恐嚇告訴人,過沒多久告訴人就報警,警察就來帶伊至警局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盜用其夫王再和留在家裡之印章並偽造其簽名,及委請不知情之他人偽刻「陳秋鳳」之印章,並偽造見證人陳秋鳳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前開日期為97年1月18日之和解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偽造之和解書附卷可稽,且參以被告於偽造王再和之署押及盜用印文時,被害人王再和當時業已出境並不在國內,而該和解書上所載見證人「陳秋鳳」亦係被告所虛構偽造,此有王再和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陳秋鳳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通姦之性愛畫面係由自己所親自拍攝,其夫王再和對此並不知悉,且王再和並未因知悉其與告訴人通姦之事而與之協議離婚,甚至要求告訴人給付1500萬元和解費用,然被告卻偽造前開內容為被告與王再和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告訴人支付王再和150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等內容之和解書,此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認屬實,並有自被告皮包內查扣之光碟1 張及前揭偽造之和解書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前揭時地係以其先生王再和已經知悉通姦之事並錄下兩人性愛畫面通知告訴人,並以此威脅告訴人支付和解費用,否則性愛光碟可能會公諸於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97年1 月初,被告跟伊說她先生拍到伊與被告的性愛光碟,要伊拿600 萬元出來給伊先生,不然性愛光碟可能會公諸於世,這些是被告跟伊說的,而伊是當老師的,可能會對伊名譽有影響,所以伊陸續於97年1 月11日、1 月14日、1 月15日、1 月16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70萬元、80萬元、250 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到97年2 月初,被告又說王再和仍然很生氣,要求伊繼續匯款,所以伊又於97年2 月4 日、2 月12日分別匯170 萬元、400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被告跟你拿600 萬時,有無說到你二人發生性關係的事情,他先生已經知道,他先生已經偷錄到光碟這件事?)有。我是用匯款給被告的。(問:你跟被告何時發生性關係?)我們認識過了將近半年多以後,時間在94年到96年初這當中我與被告陸陸續續發生性關係。(問:被告打電話跟你講說他先生知道你們發生性關係這件事情,是何時的事情?)97年1 月初的事情。(問:600 萬元付給被告後,被告何時又跟你聯絡?)我付了600 萬元後,有出國,等我回國後,被告又打電話跟我講說他先生很生氣,為什麼他要拿房子去貸款,要我再拿錢出來。後來又再跟我要了170 萬,後來又再要了400 萬。(問:被告有無跟你講到說要補到1500萬元,如果沒有,他就要到學校去鬧,自殺,或希望你是老師比較注重名節,要你看著辦?)有。是在電話中跟我講的,他在電話中也有提到說他有服藥自殺,是他先生破門而入救他的。」、「被告跟我講,她先生威脅被告說這個事情會爆發出來,她先生要這個錢,如果不給這個錢的話,她先生什麼事情都會做的出來。(問:被告有講到說你或她如果不給這600 萬元的話,她先生會公布性愛畫面嗎?)沒有講到說會公布我們的關係或性愛畫面,只是講說什麼事情都會做的出來。(問:既然只是講什麼事情都會做的出來,你當時怎麼會就照被告的吩咐匯款600 萬元?)我當時想600 萬都支付後就會沒事的話,我就認了。我怕被告先生散播我跟被告之間的光碟,或是被告先生會來告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復有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告訴人匯款之存款存入存根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29頁)。參以被告自承前開性愛光碟係其自行拍攝,其夫王再和根本不知悉通姦乙事,竟仍偽造告訴人應給付1500萬元等內容之和解書等情,被告若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實無必要自行拍攝性愛光碟並偽造協議離婚之和解書,由此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有以「王再和已知悉通姦並拍下性愛畫面,他什麼事都做得出來,性愛光碟可能會公諸於世,告訴人若不從伊會去學校鬧及自殺,要身為老師之告訴人看著辦」等言詞恐嚇告訴人,應非子虛。是依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其先生王再和並不知悉其與告訴人之通姦關係,竟自行拍攝性愛畫面光碟,並虛構係王再和所拍及其與王再和因通姦而協議離婚之事,要求告訴人給付1500萬元之和解費用,否則將公開姦情,致告訴人不得不陸續匯款共計1170萬元至被告之前開帳戶,其顯係以上開威嚇之手段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害怕其與被告之通姦關係被公開而心生畏怖,則被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已對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無訛。故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知道做錯事,主動表示可以支付和解費用,並無恐嚇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97年5 月15日,持上開偽造之和解書及性愛光碟至告訴人之住處,要求被告繼續支付142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被告對此辯稱:係因告訴人要伊拿和解書及光碟過去給他,告訴人就願意給142 萬元,伊遂按照告訴人之意思拿過去,且告訴人還主動開門讓伊進去,但伊並沒有將和解書及光碟拿出來恐嚇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當時並不知道被告要拿和解書及光碟至其住處,且被告一開始就要求告訴人要先給付142 萬元,才能看和解書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97年5 月15日你知道被告有帶和解書及壹張光碟到你家嗎?)不知道。等到警察搜到時,我才知道,被告進去我家裡時,只打開包包,說我白紙黑字寫了清楚後,我才讓你看。(問:被告的意思是要讓你看什麼?)因為我在之前就要求要看和解書,當天意思是要讓我看和解書。(問:你之前有無跟被告要求看光碟?)沒有,那畫面我自己也不願意看。(問:和解書、光碟及銀行匯款資料是你報警當天要求被告帶過去的嗎?)匯款資料本來就在我這邊,我沒有要求被告將和解書及光碟拿來,當天我並不知道被告會出現在我家。是被告主動來的。(問:有無跟被告說和解書、光碟給你或給你看的話,你就要付他142 萬?)沒有。(問:報警當天被告到你家時,你二人的對話內容?)一開始他就要142 萬元,我沒錢,她就要我白紙黑字的寫說我有欠他錢,她才讓我看和解書。我不願意,被告就不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明確。是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可見係被告主動自行攜帶和解書及光碟至告訴人住處,並打開皮包(內有上開和解書及光碟)向告訴人表示要繼續支付142 萬元,不然就要簽下欠錢之字據,才能看和解書,參酌告訴人先前因畏懼其與被告通姦之光碟被公諸於世,而陸續匯款1170萬元給告訴人之情,被告此舉表面上雖未為明確之惡害通知,然實則暗示並要脅告訴人要交付不足之和解費用142萬元(扣除被告自承告訴人所投資之金額及利潤),如予拒絕,因被告手上握有告訴人不法之重要把柄,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此等行為仍應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雖告訴人並不為所動而未交付上開金額,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而應論以該罪之未遂犯。是被告上開所辯其無恐嚇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各情,被告否認對告訴人有恐嚇取財行為,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參照)。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其先生王再和並不知悉其與告訴人之通姦關係,竟訛稱王再和已拍下兩人之性愛光碟,並虛構其與王和因通姦而協議離婚之事,恐嚇告訴人給付和解費用之行為,雖係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然此威嚇之手段,既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並無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之起訴法條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本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內就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0 條之罪名,然此項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附此敘明。又被告自97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多次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之行為,雖每次恐嚇取財之金額不同,然依被告所述,其係一開始就向告訴人表明離婚條件是要告訴人支付1500萬元,此有偽造之和解書在卷可佐,且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之方法相同,均係以渠等通姦被其先生發現而虛構離婚需給付和解費用為由加以恐嚇,而告訴人匯款之時間亦係在相當期間內,尚屬接近,足見被告主觀上認其各個恐嚇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個恐嚇取財既遂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另被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刻「陳秋鳳」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而被告盜用王再和之印章及偽造王再和之署押各1枚之行為,與偽造陳秋鳳之印章及印文各1 枚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偽刻王再和之印章及偽造其印文於和解書上,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且被告偽造陳秋鳳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竟利用其與告訴人之性關係,虛構其已分居之先生知悉並已拍下兩人通姦之事實,藉口協議離婚要求告訴人給付和解費用,否則會將通姦之事實公諸於世,並自行拍下性愛光碟及偽造和解書,藉此恐嚇告訴人支付金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損失之金額非低,又被告犯後雖坦承偽造文書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行為,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尚可,及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非法性關係,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光碟1 片及偽造之和解書1 份,均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且係預備供犯本件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陳秋鳳」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並未滅失,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和解書內被告所偽造「陳秋鳳」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王再和」之署押1 枚,既已因該和解書之沒收而均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10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