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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1年間,因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89年2 月3 日假釋出監,於92年7 月13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8 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5 月26日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11 巷30號2 樓住處,個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5 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147 號,因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生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3 頁)1 紙在卷可稽,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於92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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