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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胡宗淦游士珺林芳華

  • 當事人
    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91號1 樓美好生活管理顧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好生活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4年7 月8 日,申請加入為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56號2 樓之2) 之代收消費者付款金流服務業務,成為數碼公司繳費便特約經銷商,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5年7 月6 日、8 月13日、8 月14日,在美好生活公司上址,偽造庚○○、辛○○、甲○○(下稱庚○○等3 人)分別於95年7 月6 日、8 月13日、同月14日,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荷商荷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15,000 元 、30,000元,並製作共計75,000元之請款明細表,交數碼公司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庚○○等3 人及數碼公司之權益,致數碼公司以為係庚○○等3 人於上揭時地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於95年8 月24日轉帳匯款75,000元至美好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延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庚○○等3 人均向數碼公司表示沒有於上揭時地刷卡消費等情,數碼公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程序方面 ㈠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其有將信用卡資料給美好生活公司刷卡付押金幫忙賣馬可波羅分時渡假權利一情,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其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乙○○、丙○○、己○○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但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乙○○、丙○○、己○○於檢察事務官前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且查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證人乙○○、丙○○、己○○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數碼公司告訴代理人乙○○、證人丙○○、己○○、庚○○、甲○○之證述、EZrun 服務系統初審表、分期付款專案合作協議書、中華商業銀行特約同意扣款回覆單、請款明細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資字第0970240402號函暨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1 份資為論據。 五、被告固坦承擔任美好生活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辦理代客戶將其等購買之馬可波羅分時度假權利轉售之業務並向客戶收取費用,庚○○、辛○○、甲○○之信用卡刷卡資料均係由美好生活公司透過數碼公司網路刷卡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轉賣馬可波羅分時度假權利之業務是由丙○○、己○○負責,我不負責辦理替客戶刷卡,也不是我提供庚○○、辛○○、甲○○之刷卡資料給數碼公司,只是當初是我向數碼公司申請成為繳費便經銷商即客戶刷卡時係透過數碼公司網路刷卡,後來甲○○、辛○○、庚○○事後因故向銀行表示該筆刷卡為爭議款,數碼公司才會以為是我偽造文書等語。辯護人則以庚○○、辛○○、甲○○當時確實是要賣掉馬可波羅分時度假權利才到美好生活公司刷卡,且數碼公司在其等刷卡時會與其等核對資料,美好生活公司根本沒有機會偽造持卡人的簽名,是其等事後反悔,銀行向其等收款時才遭其等否認刷卡一事資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被告戊○○於95年間擔任美好生活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係以辦理轉售客戶之馬可波羅分時度假權利為業務,並向客戶收取費用,由業務員丙○○、己○○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再轉交經理丁○○刷卡等情,此經證人丙○○、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相符(本院卷第77頁、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第108 頁、第108 頁反面、96年度他字第6203號卷第8 頁),而美好生活公司分別於95年7 月6 日、同年8 月13日、同年月14日透過數碼公司之網路系統為庚○○、辛○○、甲○○辦理刷卡以收取費用,嗣收單銀行即中華商業銀行向庚○○、辛○○、甲○○之發卡銀行支付信用卡款後,向數碼公司請求支付該等款項,亦有Ezrun 服務系統初審表、請款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中華商業銀行同意扣款回復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22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700002627 號函暨辛○○消費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1881號卷第4 頁、第5頁 、第33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是庚○○、辛○○、甲○○之信用卡資料曾於上開時間透過數碼公司之網路刷卡系統刷卡消費一情,堪認屬實。 ㈡惟證人即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去馬可波羅公司購買分時度假,後來找不到馬可波羅公司,是美好公司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可以幫忙託售馬可波羅公司分時度假卡,我就去了,當時他們是說如果賣出去之後要給他們一筆費用,所以要先給他們一筆30,000元的訂金,該30,000元是在南京東路美好生活公司刷的,刷卡應該是7 月份的事情,後來我看到寄來的帳單上面是在數碼公司刷30,000元,因我沒有與數碼公司接觸,就跟銀行說我沒有刷這一筆,上次傳我出庭的時候才知道發現這筆款項是在美好生活公司刷的,就是我們簽約後,他們將我的信用卡拿走,再拿1 張拿類似A4的紙給我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103 頁、第103 頁反面)。足見證人庚○○曾於95年7 月6 日至美好生活公司委託轉售馬可波羅分時度假權利並以刷卡支付30,000元之費用,確屬實情。證人即數碼公司代理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銀行跟客戶聯繫,客戶說沒有辦理分期刷卡之事等語,惟其亦承認數碼公司並未向庚○○聯繫確認是否遭盜刷一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且證人庚○○並未曾接獲數碼公司或銀行之求證電話,亦經證人庚○○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5 頁),益徵檢察官僅憑數碼公司與事實相違之指訴,推論被告盜刷庚○○之信用卡一節,自有速斷之嫌,不足採信。 ㈢另檢察官僅以數碼公司片面指訴該公司未收到辛○○之帳款,遽認被告盜刷辛○○之信用卡,卻均未於警詢、偵查中傳訊辛○○以證據證明其信用卡曾於95年8 月13日遭被告盜刷15,000元一情為真,而經本院函詢辛○○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辛○○是否曾向上開銀行否認該筆消費一情,業經上開銀行以98年4 月22日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800001436 號函覆稱有關數碼網路金流交易客戶無否認,是因為未得到商店之服務而向本行提出爭議款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3 頁),足認辛○○並未否認曾於美好生活公司刷卡,是檢察官起訴被告盜刷辛○○之信用卡一節,既未提出積極證據,僅因數碼公司未收到辛○○之帳款,即認被告盜刷辛○○之信用卡,尚乏實據以資證明。㈣又證人甲○○雖否認其曾委託美好生活公司出售馬可波羅分時度假權利並至美好生活公司刷卡繳交費用,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委託他人將馬可波羅分時度假卡賣掉,沒有於95年8 月間使用荷蘭銀行信用卡分2 筆刷卡各刷15,000元,荷蘭銀行要我去繳這筆30,000多元,但是我有告訴他我沒有刷,所以他說要去調查是否是我去刷,後來有說不是我去刷,所以就叫我不用繳錢,之前有人打電話跟我說要將我的渡假卡賣掉這件事,但是我沒有去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惟美好生活公司之客戶刷卡流程係業務員丙○○、己○○向客戶解說產品內容後,將客戶轉給經理丁○○刷卡,被告不會與客戶接洽等情,此經證人丙○○、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6 頁、第107 頁反面、第109 頁),是被告既未負責辦理招攬客戶、講解產品內容,自無機會利用與客戶接觸之機會取得證人甲○○之信用卡資料,且證人甲○○既否認曾至美好生活公司,即無實據證明被告利用證人甲○○至美好生活公司之機會取得甲○○之信用卡而所盜刷或授意業務員、經理盜刷,自難僅以證人甲○○否認該筆刷卡,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有罪之認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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