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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強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德民陳芃宇楊蕙芬

  • 被告
    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樓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七號、第二四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其餘被訴加重強盜罪及強盜罪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假釋出獄,期滿日為一0二年二月十日(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身著黑色風衣,手上拿著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帶黑色手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一把及類似於真槍之手槍一把(因未據扣案其有無殺傷力難以認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八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十巷八號一樓「OGGI—SHOP」服飾店,當時店內店長庚○○正在講電話、店員辛○○在打電腦,客人壬○○在看衣服,老闆的妹妹申○○之友人寅○○在上洗手間,申○○在洗手間外面之茶水間等候,戊○○先假裝出言詢問壬○○老闆在不在,壬○○稱要找老闆要問庚○○,庚○○回答店長不在,隨即戊○○就拿出類似於真槍之槍枝一把稱:「妳知道這是什麼事」,然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將庚○○、壬○○、辛○○三人押到會議室,戊○○隨即命令庚○○等三人面對牆壁站立,此時戊○○發現店內尚有申○○、寅○○二人在茶水間,隨即將申○○及寅○○押到會議室,戊○○叫申○○及寅○○與庚○○、壬○○、辛○○一樣面對牆壁站立,庚○○等五人因為害怕不能抗拒,戊○○此時並戴好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後,才叫庚○○等五人回身,戊○○叫庚○○等五人看著那把槍,以脅迫之語氣稱:「妳們看清楚這是什麼,我的子彈已經上膛了,只要妳們好好跟我配合,我就會放過妳們,我只要錢」等語,因當時庚○○等人之皮包都放在店裡的其他地方,戊○○就叫庚○○等人去把皮包拿過來,此時店裡電話聲響,戊○○就拿著槍押著庚○○接聽電話,叫庚○○不要聲張,接著庚○○掛完電話後,因為寅○○一直想轉身,戊○○遂將槍枝收起來,拿出刀子一把抵住寅○○之脖子,以脅迫之語氣稱:「妳很跩」、「如果亂動,要直接刺下去」等語,並出手毆打寅○○一下,隨即戊○○就叫庚○○等人把身上的所有財物交出來,庚○○等人隨即將如附表一之財物交給戊○○,經戊○○檢查後覺得現金不足,戊○○就叫庚○○等人要把信用卡及提款卡全部交給他,並且把密碼寫在卡片上,戊○○並稱:「不要寫假的密碼,不要以為我不知道,如果妳們寫假的,我身上都有你們的身分證,到時候我會叫妳們打電話進去客服中心確認這個密碼對不對,如果有騙我,我會把妳們的耳朵割下來」等語,庚○○等人隨即把密碼寫在卡片上,戊○○隨即將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都拿走,戊○○隨即持刀命令庚○○五人到老闆的辦公室,並且叫庚○○五人面對牆壁,戊○○並叫庚○○將公司的錢交出,庚○○跟戊○○說真的沒有錢,不信你可以搜,戊○○就稱:「要在外面等客人,叫庚○○等人在辦公室不要出來」等語,後經申○○以身上之行動電話發簡訊向服飾店老闆稱店裡搶劫,而經由老闆打電話報警,而警察到時,戊○○業已離開現場。 (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身著深色雨衣,頭上戴著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手套及口罩,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一把及類似於真槍之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因為扣案無法判斷)一把,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二巷十五號前見甲○○獨自一人行走,且欲進入一樓大門時,戊○○隨即以強暴方式用手將朱郁芳手拉住且拉甲○○皮包,並持刀頂住甲○○的腰部,要甲○○到地下室去,甲○○因為害怕不能抗拒隨同戊○○至地下室,戊○○隨即叫甲○○面對牆壁站好,此時戊○○拿出事先準備好的膠帶將甲○○的手、腳綑綁起來,並叫甲○○蹲下,然後搜甲○○的皮包,且持刀頂住甲○○脖子,向甲○○詢問身分證字號、姓名、電話,隨即戊○○就問甲○○是不是住這裡,甲○○稱是,戊○○即押著甲○○上樓叫甲○○帶他去住的地方,至四樓時,戊○○即取出甲○○的鑰匙,把大門打開,當時有甲○○之室友乙○○在其房間內看電視,一進大門之後,戊○○先叫甲○○在廚房跪著,並且拿出手槍指著甲○○不要出聲音,然後戊○○拿著手槍就跑到乙○○的房間並且大叫要乙○○不要動,隨即就撲上來把乙○○的眼鏡拿掉,然後把乙○○壓在床上,並且拉乙○○面向牆壁並稱不准動,隨即戊○○就離開乙○○房間,把甲○○拉到乙○○房間內,戊○○拿出膠帶把乙○○的手、腳綁起來,並且用膠帶把甲○○、乙○○眼睛矇住,接著把甲○○、乙○○分別拉到床上,再戊○○強行把乙○○和甲○○的長褲脫下,此時戊○○向甲○○二人稱:「要搶劫財物」等語,而甲○○因一直在掙扎,戊○○為了讓甲○○不要掙扎,拿出刀子抵住乙○○的脖子,叫甲○○不要再掙扎,否則要先把乙○○殺掉,並稱:「妳們小心一點,如果妳們敢亂來的話,我會先強暴你們」等語,接著戊○○用棉被將甲○○、乙○○兩個人蓋住,中間戊○○打開電視並且有去上廁所,嗣後甲○○另一室友丁○跟其朋友丙○○一起返回四樓住處時,戊○○聽聞開門聲音,隨即從乙○○房間拿著槍出來,叫丁○及丙○○不要叫,並且要丁○二人進去乙○○的房間跪著,丁○二人進入房間後,戊○○就拿膠帶將丁○及丙○○的手均綑綁起來,至使丁○及丙○○二人不能抗拒,隨後戊○○在丁○及丙○○面前操作槍枝,叫她們二人不要輕舉妄動,不要尖叫,接著戊○○用膠帶將丁○及丙○○之眼睛貼起來,接著就從甲○○開始一一詢問四人的姓名、身分證字號、提款卡號碼及提款卡是哪一家銀行或郵局,在過程中戊○○一直稱說「財去人平安」等語,等詢問到丙○○時,戊○○問丙○○有沒有錢,問她包包是哪一個,丙○○回答說她包包放的位置時,原本當天下午即在另一房間休息之未被戊○○發現之另一房客丑○○起床上廁所,戊○○聽到外面沖馬桶聲響,隨即衝到乙○○房間外面,丑○○上完廁所一出廁所門,戊○○要丑○○不要亂叫,並用槍抵著丑○○要丑○○進去乙○○房間,丑○○因害怕亦不敢抗拒,此時由於丑○○大吵大鬧,戊○○怕有人發覺,遂離開房間到大門去看是不是有人聽到,之後戊○○又再進到房間,然後將甲○○等人如附表二所之財物強盜取走,隨後戊○○離開,嗣後甲○○等人掙脫後報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庚○○、辛○○、壬○○、寅○○、子○○、癸○○、甲○○、乙○○、丁○、丙○○、未○○、巳○○、酉○○、卯○○、辰○、午○○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規定例外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上開警訊筆錄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現場勘查報告一份,為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陳哲群所製作,業據證人陳哲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審理筆錄),是上開現場勘查報告內容,係屬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意見,而被告、辯護人等就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之內容,已有充分對證人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對於其權利保障亦無不足,是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內容,自具備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經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三八三六五號鑑定書,係警方跟監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在中山區○○街及同月十九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在台北市○○區○○街一七0巷口待被告抽完煙後所丟棄之煙蒂經警員己○○所拾獲後此經員警己○○到庭證述確為被告抽煙所丟棄(見本院卷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與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二巷十五號四樓經警方鑑試人員現場陳哲群採集之歹徒所遺留之煙蒂,此經陳哲群及被害人甲○○、乙○○、丁○、丙○○、丑○○分別到庭具結證述確為歹徒所抽遺留之香煙煙蒂,經警方採集後再送請刑事警察局執行鑑定,而刑事警察局就司法警察所採集之被告DNA檢體及上述歹徒所 留下煙蒂,本於執行鑑驗公務,以分析法鑑驗後所出之書面鑑定報告,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前開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出具之鑑定書,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又按證人應分別訊問;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者,不得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證人未經訊問時,若經許可亦可在場。經查本院在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審理時訊問證人甲○○時,證人乙○○、丁○、丙○○雖未經訊問,然被告並未聲請乙○○、丁○、丙○○隔離訊問,是本院許可乙○○、丁○、丙○○在場,揆諸上開意旨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被告稱甲○○詢問,證人乙○○、丁○、丙○○在場證言有疑義,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去為上開強盜犯行云云。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業經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有一個歹徒進來,他背一個側的背包,一開始他問我們店裡的客人說「請問老闆在嗎」,我那時候正在跟老闆講電話,我掛完電話一轉身,我就看到那個人,然後客人就跟歹徒說「老闆要問這個小姐」,然後我就跟那個人說「請問找老闆有什麼事」,結果他就拿出槍來說「你知道這是什麼事」,然後叫我轉身,然後客人跟我轉身之後,另外一個叫巧如的工讀生正在打電腦,這時候巧如也起身,跟我們一起被歹徒押到會議室,歹徒叫我們面對牆壁,然後很緊張的問我們說裡面還有沒有人,另外有兩個客人是老闆的朋友,一個在洗手間,一個在茶水間,在茶水間那個女孩子有看到歹徒,這時候她也被押到會議室,另外上洗手間那位小姐是寅○○,也一起被押到會議室,歹徒叫我們面對牆壁,隔一下下叫我們轉身,這時候歹徒已經戴好安全帽及口罩,他就叫我們看著那把槍,說「你們看清楚這是什麼,我的子彈已經上膛了,只要你們好好跟我配合,我就會放過你們,我只要錢」,因為當時我們身上的錢包都放在店裡的其他地方,他就叫我們去把錢包拿過來,剛好這時候有人打電話進來,歹徒就拿著槍押著我叫我接電話,叫我不要聲張,接著我掛完電話後,他就叫我把身上的錢全部拿出來,因為我們當時五個人身上的現金不夠,他就叫我們要把信用卡及提款卡全部交給他,要我們把密碼寫在卡片上,然後他說「不要寫假的密碼,不要以為我不知道,如果你們寫假的,我身上都有你們的身分證,到時候我會叫你們打電話進去客服中心確認這個密碼對不對,如果有騙我,我會把你們的耳朵割下來」,我們就把密碼寫上去,他就把所有的錢包、卡片都拿走。他再把我們五個人押到老闆的辦公室,還是叫我們面對牆壁,然後他叫我把公司的錢拿出來,但是因為老闆沒有留現金在公司裡面,所以我跟他說真的沒有,不信你可以搜,這時候他沒有搜裡面,他就說他要在外面等客人,叫我們在辦公室不要出來,那時候我們很害怕,其中有一個女孩子發簡訊跟我們老闆講說店裡搶劫,然後老闆就打電話報警,隔沒有多久警察到了,可是歹徒已經跑掉,這個過程大概十九分鐘」「我有看到歹徒,可是當時我很緊張,所以沒有什麼記憶了」、「我感覺是像,但我不敢確定,在這個過程中,老闆的妹妹陳小姐是有看到歹徒的,那個女孩子沒有作筆錄。我們當時被押住的是五個人」、「歹徒應該一百六十幾而已,因為我一百六十五,我穿上高跟鞋,當時歹徒只有到我的耳朵」等語。(見本院卷一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頁十至頁十六) (二)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個男生穿著全身黑的,戴著安全帽進來,問說「你們老闆在哪」,店長庚○○就回答說不在,然後歹徒就拿出槍,押著我們進去其中一個辦公室,靠著牆壁,後來又叫我們轉頭,叫我們看著那把槍。後來就叫我們把包包裡面的錢包給他」、「歹徒侵入店內時,當時店內除了我和店長以外、還有老闆的妹妹及客人、客人的朋友」、「歹徒身高不高,應該沒有170」等語。(見本院卷一九十七年 六月六日審理筆錄頁十七至頁十八)。 (三)證人寅○○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因為我去那家店最主要是去借用廁所,因為那家店老闆跟我朋友有認識,順便去看看他,因為他不在,我就去借廁所,我從廁所一出來,歹徒拿著一把槍指著我們,叫我們進去一間辦公室,先叫我們雙手扶在牆上背對著他,然後叫我們把所有的皮包拿出來放在桌上,這中間他不斷的恐嚇我們叫我們不要叫,他說他有槍,會傷害我們,後面又拿出刀子,他拿出刀子就抵在我的脖子上,說我很跩,這中間他打了我一下,還是不斷用刀子抵在我的脖子,說如果我有任何掙扎,他要直接刺進去。他叫我們把所有東西放到桌上,他就一個一個在那邊檢查,他停了一下,叫我們不能亂動,不能做任何的事情,然後他轉身說他要去另外一個房間,叫我們不能出去,要不然他要傷害我們。因為我們其他的女孩子大家都很害怕,所以大家手都放在牆上,沒有人做任何動作。然後他轉身把辦公室的門稍微關起來,可能離開了,但因為我們還是很害怕,所以沒有做什麼動作,大約過了兩三分鐘,我們覺得沒有聲音了,才開始打電話,其中一位女孩子她有見到他的長相」、「戴全罩式安全帽,我看到的時候,歹徒把安全帽前面的蓋子已經蓋下來了。穿襯衫、西裝褲。高度不會很高,應該一米五、六,因為比我還矮。襯衫跟西裝褲什麼顏色,我沒有仔細看,因為我一下就被押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頁二二至頁二三) (四)證人申○○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當天我去服飾店借廁所,我的朋友先去洗手間,我在門外等候,聽到服飾店外面有一個男子詢問老闆在不在,服飾店的店長說不在,男子再度問老闆在不在,店長再度跟他說老闆不在,這名男子就大喊「全部進去」,我探頭出來以為是收貨款的服務員,所以不以為意,直到其他的小姐都被押進一個房間之後,歹徒從側面的門發現我,我的朋友剛好也從洗手間出來,所以我們就全部被押進房間裡去。進到房間之後,歹徒要我們五個小姐全部面對牆壁,手扶著牆壁,這時候他才開始戴安全帽,戴完之後命令我們轉頭,然後他從黑色手提包裡面拿出一把槍,然後他對著我們說「不准報警,我不會進去的,如果你們敢報警,我就跟你們同歸於盡」,然後他就拉了槍枝的保險桿,其他的小姐都很害怕,所以大家叫我不要輕舉妄動。接著歹徒把槍收起來,拿出一把刀,命令我們交出身上的錢包、提款卡、手機,我當天沒有帶錢包,所以我並沒有財物的損失。手機在我的口袋裡,所以我偷偷的傳簡訊求救,並沒有被歹徒發現。「我有看到歹徒的長相」、「當天看到的歹徒就是在庭的被告戊○○」、「確定當天看到的歹徒就是在庭的被告戊○○沒有錯,因為我看了他三次」等語。(見本院卷一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審理筆錄頁三至頁六) (五)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我當時在買衣服。當時有人持槍進來的時候,當時還有裡面的店員及老闆的親戚,因為那時我是背對門口,但是該店面只有一個進入的店門口,所以應該是從店門口進來,因為我剛好站在他旁邊,所以他一進來就用台語問我「老闆在哪裡」,然後我就指向店員,請他問店員,後來店員轉頭過來之後,那個進來的人就從包包裡面拿出槍來、因為那個人進來的時候頭戴安全帽,安全帽的鏡片沒有放下來,所以我有看到他戴眼鏡,我也看到他的臉,我就知道他是男生,歹徒身高不會很高,大概165左右。是 包括安全帽,他當時是先把槍拿出來,把我們帶到另一個房間的時候有拿出一把長長的刀子,就是類似在殺鳳梨的那種刀子,歹徒走路走路讓人覺得沒有很靈敏,當時看到歹徒槍我就嚇到了,我就跟著一起去房間,因為他有槍,所以我們大家都乖乖的聽他的話,歹徒將我們全部帶到房間以後,有一個小姐態度不是很好,歹徒很生氣就先拿出刀子說如果你再反抗的話,我就把你的耳朵剁下來,歹徒他亮出水果刀之後就一直拿在手上,歹徒叫我們把錢包、手機都拿出來,然後就叫我們把自己的身分證名字寫在卡片後面,錢包都要丟給歹徒「在庭被告的身材跟當天的歹徒身材跟身高蠻類似的」等語。(見本院卷一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審理筆錄頁二至頁十五) (六)綜上所述,犯罪事實一(二),經證人申○○當庭非常肯定指認被告即為當天之歹徒,且其餘證人庚○○、辛○○、寅○○、壬○○描述之歹徒身高、外型亦與被告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伊並無強盜之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下午我要出去應徵工作面試,當走到一樓時,就看到一個人穿藍色雨衣、戴黑色安全帽、戴口罩(顏色我忘記了),他就突然過來把我手拉住,就拉我皮包,用刀頂著我的腰部,要我跟他去地下室,我還說地下室沒有燈很暗,我很害怕,我還請他開燈。那時他把我挾持住,叫我面對牆壁,他拿膠帶把我的手跟腳綑綁,然後叫我蹲著,然後搜我的皮包,用刀頂著我的脖子,跟我要身分證字號、姓名、電話,因為他想要用我的身分去用電話銀行轉帳,因為我的皮包才帶五百元,後來他就問我是不是住這裡,本來他是想要我打電話勒索我父母跟我父母要錢,後來知道我住這裡,叫我帶他去我住的地方,拿我的鑰匙,就把門打開,那時候只有乙○○在房間,因為我們的環境很單純,裡面的房門都沒有關,一進大門之後,他先叫我在廚房跪著,用槍指著我叫我不要出聲音,然後他就跑到乙○○的房間去挾持,因為我被綁著在廚房,嘴巴也用膠布貼著,所以後來的情形我就不清楚。然後我聽到有女生大叫一聲,他把我拉到乙○○的房間,我看到他已經乙○○的手腳綁起來,先把我拉到床上,然後把乙○○也拉到床上,叫我跟乙○○把長褲脫掉,他還說「你們小心一點,如果你們敢亂來的話,我會先強暴你們」,接著把我們兩個人用棉被蓋著,然後就開電視、喝水,然後有去上廁所,後來我聽到開大門的聲音,然後丁○就進來,歹徒應該在門口等著丁○,然後歹徒接下來就挾持住丁○跟她同學,我有聽到丁○跟她同學與歹徒爭執拉扯的聲音,然後我就聽到歹徒把丁○跟她同學拉到房間,叫她們安靜一點不要出聲音,後來我聞到有菸味,當時我眼睛看不到東西。大概過了一段時間,其間歹徒有問我為什麼我的房間門沒有關,然後我就回答說我以為這邊的環境很單純,所以沒有關(時間什麼時候我忘記了)。過了一段時間,另外一個室友小詹在午睡,她習慣性有鎖門,她出來上廁所,因為我們那邊的房間是隔成雅房,歹徒聽到沖馬桶的聲音就衝出去我們房間,我聽到小詹的大叫聲,歹徒好像也被嚇到,後來我在棉被裡面聽到大門喀擦一聲,後來我有聽到房門被打開,就聽到其他的女生說趕快把我們的膠帶撕開,然後我的膠帶就被撕開了,然後我們就趕快找重東西頂住門口,接下來趕快找手機打電話報警,怕歹徒有鑰匙又跑回來」、「歹徒大概比我高一些,大概166、167」、「警察在住處採證到杯子還有煙蒂,是在乙○○的房間的桌子上面,煙蒂放在杯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審理筆頁三至頁八)。 (二)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下午甲○○要應徵工作,我記得她告訴我說她面試的時間是下午四點,所以她大約三點多左右出門,當時我在我自己的房間內看電視,當時我正在看電視播的韓劇,時間是下午三點到四點,當時甲○○出門了,我以為屋內只剩下我一個人,因為我們的環境跟室友都很單純,所以我自己房間內的時候不會鎖房門,因為我們的大門都會鎖好。當時我正坐在自己的床上看電視的時候,我聽到有人開大門的聲音,我以為是甲○○忘了東西回來拿,所以我就不以為意繼續看電視,當時我也沒有出去外面看是不是甲○○,正當我很專心看的時候,我看到有一個歹徒拿一把槍衝進我房間,然後就大叫要我不要動,然後就撲過來把我的眼鏡拿掉,然後把我壓在床上,歹徒說他們有兩個人,叫我不要亂來,當時我很害怕,所以我也慌了手腳,他把我拉面向牆壁,不讓我看到歹徒的樣子,他說如果我敢看到他的樣子會先殺掉我,歹徒進來我房間時是頭戴著全罩式安全帽,穿一件式深藍色雨衣,我看到他穿深色西裝褲還有深色的皮鞋,歹徒把我拉面向牆壁叫我不准動之後就離開我房間,把甲○○拉到我房間來,然後他就拿出預備好的膠帶把我的手腳綁起來,然後也用膠帶把我眼睛矇住,然後他就表明他要搶劫財物,當時我心裡很慌亂,我也聽到甲○○一直在掙扎,歹徒為了讓甲○○不要掙扎,把我控制住之後,拿刀抵住我的脖子,叫甲○○不要再掙扎,否則要先把我殺掉,之後他強行把我和甲○○的褲子都脫下來,然後他還一直盤問我們屋子的室內狀況、住了多少人,他當時一直喝令我們不准掙扎、尖叫,否則要殺掉我們,而且刀子一直抵在我的脖子這邊。當時因為甲○○一直不斷掙扎,所以我只好回答歹徒的問題,告訴他這裡住了多少人,歹徒表明他要一直待到所有的人都回來搶到大家的財物才離開。因為當時我很害怕,所以我主動告訴他我的財物放在我的皮包裡面,請他拿了趕快離開,但是他拿了之後並沒有離開,之後過了蠻久的一段時間,我聽到大門開門的聲音,然後我就聽到丁○及丙○○也被歹徒挾持住,也到我的房間。歹徒把丁○及丙○○的財物拿走,並且拿走我的提款卡、身分證、駕照、皮包裡面的現金八千三百元,並且跟我核對我的身分資料,同時問我們的提款卡密碼及銀行的帳戶資料,同時他告訴我們如果我們講的資料是假的,就要先將我殺掉,好讓其他人不敢再說假的資料,正當他在逼問我的身分證資料及提款卡密碼的時候,我聽到歹徒突然走出房間的聲音,然後聽到詹小姐大喊「不要殺我」,我也聽到詹小姐跟歹徒扭打的聲音,之後我有聽到詹小姐被歹徒拖到我的房間摔在地上,詹小姐還是不斷大喊、掙扎。我就聽到歹徒離開房間到大門去看是不是有人聽到,之後又進到我的房間,然後我就聽到包包拉鍊、收東西的聲音,然後就聽到歹徒離開我的房間,聽到大門被關上的聲音。因為當時不確定歹徒是否真的離開,所以我們大概過了五到十分鐘左右,我聽到丁○問我房門是否可以反鎖,我回答可以,接著我就聽到丁○及丙○○把我的房門關起來,然後把我的書桌推過去頂到房門,因為她們的腳沒有被歹徒綁住,加上詹小姐沒有被歹徒綁住手腳,所以她們就幫我們鬆綁,我們就各自拿自己的手機報警、聯絡朋友」、「警察蒐證有煙蒂、水瓶及廁所的毛巾」、「因為當時我們被挾持的時候,歹徒曾經問我是否能夠抽煙,我回答說可以,所以我後來有聞到煙味,歹徒也問我桌上的水可不可以喝,我也說可以,他還問我電視能不能看,我說可以,然後我就聽到歹徒將電視轉到新聞台」、「我桌上有一個IKEA的玻璃杯,同時還有一個在便利商店買的粉紅色水壺(即我剛才說的水瓶),所以我後來看到的是煙蒂在IKEA的玻璃杯裡面,所以警察蒐證的是煙蒂跟玻璃杯,水壺因為警察當時研判並沒有喝的痕跡,所以警察沒有採證」等語。(見本院卷一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審理筆錄頁十三至頁十五) (三)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跟我的朋友丙○○一起返回四樓住處,用鑰匙開門,進到室內後也沒有異狀,我看到廚房的門是關起來的,但是平常廚房的門都不會關,我跟丙○○有交談,我說廚房的門怎麼關著的,接著我轉身面對乙○○的房間,門也是關著的,但是這時候門就漸漸打開,有一位頭戴安全帽、身穿白色襯衫打領帶,深色長褲的男子拿著槍,叫我和丙○○不要叫,叫我們進去乙○○的房間跪著,然後我們就跪下,我一進門就看到床上有兩雙腳被膠帶綁住,是背部朝上,用棉被蓋住,接著他就拿膠帶把我跟丙○○的手綁捆在身體後面,然後叫我們看他,他就在我們面前操作槍枝,叫我們不要輕舉妄動,不要尖叫。接著他叫我們把眼睛閉上,然後把我們的眼睛用同樣的膠帶貼起來,他把我們綁好之後,就從甲○○開始,接著是乙○○,然後丙○○,然後我這個順序,一一問我們的姓名跟身分證字號、問提款卡號碼並問提款卡是哪一家銀行或郵局,在過程中也一邊警告我們說財去人平安,他問到丙○○時,他問丙○○有沒有錢,問她包包是哪一個,丙○○回答說她包包放在後面黑色的,這時候我就聽到一陣騷動,歹徒衝到乙○○房間外面,然後接著聽到詹小姐的尖叫聲,聲音很大,持續很久,接著詹小姐就被丟進我們附近,因為眼睛跟手都被綁起來,但是感覺詹小姐被丟進來到我們附近,我們彼此沒有講話,大家沈默了一陣子,接著我試圖要把我手上的膠帶扯掉,我想靠近丙○○附近,因為我想這樣說不定可以拆開彼此的膠帶,但是丙○○小聲叫我不要動,所以我就沒有動。接著我聽到詹小姐跟丙○○小聲的對話,然後詹小姐就把丙○○眼睛的膠帶撕開,丙○○自己把手的膠帶掙脫,詹小姐跟丙○○小聲商量好之後就衝去把乙○○房門關起來,並用桌子頂住門,我忘記是誰幫我把眼睛的膠帶撕開,也幫我把手上膠帶拆開。然後我就趕快叫詹小姐也把在床上的乙○○跟甲○○的膠帶拆開,當時我看到乙○○跟甲○○下半身都只有穿內褲,我們就趕快報警」、「大約175以下,是包含安全帽」、「警察到達 後問我們事情發生的經過,我們就一起回答到一半的時候,忘記是乙○○還是甲○○提到歹徒有抽煙,警察就說真的嗎,就說有沒有留煙蒂,就去乙○○房間找,然後就找到一個杯子裡面有煙蒂及煙灰。有鑑識小組專門取樣的人員來,除了取了煙蒂之外,還到廁所、洗手台、馬桶附近、門上、廚房、水杯、水壺這些地方都有取樣」等語。(見本院卷一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審理筆錄頁二十至頁二十二) (四)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我是陪丁○回到丁○的租屋,我們開大門進去,一進去沒有什麼不同,可是我們發現廚房的門是關上的,所以我跟丁○在客廳換鞋子時有交談幾句話,然後沒幾秒,乙○○的房門就慢慢打開,就有一個戴安全帽的男子就拿槍指著我們,叫我們不可以講話,並叫我們進去乙○○的房間,背對歹徒跪著,他拿一個很像刀子的東西從我們背後刺我們要我們不准講話,然後拿膠帶把我們的手綑綁起來,還矇住我們的眼睛,還沒矇住我們眼睛之前有拿槍在我們面前要威脅我們的樣子。我們眼睛被矇住之後,歹徒就問我們的名字、提款卡裡面有多少錢,在這之中好像也有問甲○○有關提款卡的事情,而且有一直威脅我們不能騙他,不然要找我們任何一個人開刀。他問完我們話之後,我有聞到煙味,過沒多久就聽到另一個室友小詹上廁所的聲音,歹徒就開門出去在客廳,好像小詹大叫,好像與歹徒有拉扯,歹徒把小詹摔到我們所在的房間裡面,過沒多久又聽到大門關上的聲音,這時候小詹就幫我把眼睛的膠帶拿下,我就問小詹歹徒是不是走了,小詹就幫我把手的膠帶也拆下來,我們兩個就立刻站起來把門鎖起來,然後拿桌子頂住門,然後就打電話報警」、「比我高一點,大概170左右」、「是有戴安全帽的」「我當時有在場,當 時警察有詢問我們當時歹徒在房間內有沒有做什麼事情,我們跟警察說有聞到煙味,然後警察就在房間內找到一個杯子,裡面有煙蒂」等語。(見本院卷一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審理筆錄頁二十五至頁二十七) (五)證人丑○○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下午我在房間休息,我鎖著門,我起床上廁所,因為我們住的是雅房,廁所是在外面,我上完廁所一出廁所門就看到歹徒在我前面,然後歹徒叫我不要亂叫,叫我進去另外一間房間,然後我大叫,一直叫,他就用槍抵著我叫我進去那間房間,我就進去那間房間,他過一陣子就趕快收拾東西走了,我們覺得他走了之後我們就趕快報警」、「因為他開著電視,我看到旁邊一個杯子,有抽菸,有煙蒂,然後警察來了,我就拿煙蒂給警察。我看到床上躺著兩個室友,旁邊蹲著另一個室友,另外還有一個是她的朋友,而且床上躺著兩個室友,她們都只有穿著內褲」、「大概170左右有無包含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一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頁四至頁五) (六)再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三八三六五號鑑定書,係警方跟監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在中山區○○街及同月十九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在台北市中山區○○街一七0巷口待被告抽完煙後所丟棄之煙蒂經警員己○○所拾獲後此經員警己○○到庭證述確為被告抽煙所丟棄(見本院卷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與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二巷十五號四樓經警方鑑試人員現場陳哲群採集之歹徒所遺留之煙蒂,此經陳哲群及被害人甲○○、郭姿文、丁○、丙○○、丑○○分別到庭具結證述確為歹徒所抽遺留之香煙煙蒂,經警方採集後再送請刑事警察局執行鑑定,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下列案件證物DNA-STR型 別相同,研判來自同一人: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6年9月5日送檢編號1煙蒂⑵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96年9月12日送檢編號01-2煙蒂(採自中山區○○街)⑶96年9 月19日送檢編號01煙蒂(採自中山區○○街170巷口), 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二一七0七號卷頁三三),顯見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現場歹徒留下煙蒂之DNA與被告DNA相符,確為同一人。 (七)綜上所述,犯罪事實一(一)現場歹徒留下煙蒂之DNA與 被告DNA相符,且證人甲○○、乙○○、丁○、丙○○、 丑○○所描述之歹徒身高、外型亦與被告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伊並無強盜之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分別係犯四次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即遂罪及一次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係犯二次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即遂罪及三次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而犯罪事實一(一)被害人申○○及一(二)被害人丑○○部分雖未據起訴,仍與本案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又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一強盜行為而分別犯四次攜帶兇器強盜即遂罪及一次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係一強盜行為而分別犯二次攜帶兇器強盜即遂罪及三次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攜帶兇器強盜即遂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有強盜前科尚在假釋中,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不思正值青年,應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持刀強盜財物,危害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造成被害人莫大恐懼及創傷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以及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作案之之刀子、類似真槍之手槍一支、口罩、安全帽均未扣案,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至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之間,在臺北市○區○○街九四巷三弄二六號四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 (未扣案),頭載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身著淺白色上衣、黑色西裝褲及打領帶,尾隨子○○至上址,再以該水果刀令子○○交出財物之脅迫方式,至使子○○不能抗,而取子○○身上之財物,復以上揭水果刀與不明槍枝 (未扣案)強押子○○之女癸○○進入屋內之強暴式,至癸○○ 不能抗拒,但未取得癸○○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嫌。(二)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四00號三商美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頭戴全罩式銀灰色反光式安全帽,口戴口罩,身著灰色上衣及黑色長褲,手持塑膠槍枝一支(未扣案),進入上址後,喝令未○○、巳○○、酉○○、卯○○、辰○、午○○交出身上之皮夾,以此脅迫方式,至未○○等人不能抗拒,而取未○○、巳○○、酉○○、卯○○、辰○所有之財物,但未取得午○○任何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強盜既遂及強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子○○、癸○○、巳○○、午○○、辰○、酉○○、卯○○、未○○於警訊之陳述,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含目錄表)影本一份、子○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為上開強盜犯行等語。 四、被告乙一(一)部分: (一)經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歹徒當天戴著全罩式安全帽看不到臉,很模糊等語。(見本院卷一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審理筆錄頁十七至十八),證人癸○○於本院審理證稱:伊當時只有看到歹徒脖子往上一點點,然後就沒有再看到了,並有看到歹徒臉等語。(見本院卷一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審理筆錄頁二七至二九),是上開證人子○○、癸○○均證稱未看見歹徒的臉,是被告是否犯有此部分強到犯行顯有疑義。 (二)再本院勘驗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在大直街九四巷三弄二六號四樓所發生強盜案的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共有四個檔案,包括三弄一號、三弄二號、三弄三號、三弄四號。其中三弄一號及三弄二號的監視器與本案無關。另一個是三弄三號的監視器。在16:30:14時看到有一個騎機車戴安全帽、穿白襯衫、打領帶、深色長褲的人(身材中等)將車停在兩台汽車中間,到16:30:35時有一個女子走過來,上開戴安全帽那位男子將車停好後就步行跟在女子後面,頭上還是戴著安全帽,走路有長短腳的樣子,右腳有拖行的樣子,有帶一個背包,與96偵21707號卷第47頁 下方到48頁的照片相符。在三弄四號監視器上面,該名女子在16:30:15時從畫面經過」。(見本院卷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審理筆錄頁三三至頁三四)及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函提供的復興北路福客多提款機監視器,勘驗結果:「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七點二十五分:有位男子戴全罩式安全帽、戴手套、穿深色外套及深色長褲,將卡片放入提款機,後來提款機吐出鈔票,該名男子取出鈔票,將鈔票放入口袋,接著就離開,上開男子走路看不出異狀」。(見本院卷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審理筆錄頁頁三四)是上開監視器畫面均無看出畫面中男子樣貌是否即為本案被告,是被告是否犯有此部分之強盜犯行,顯然有所疑義。 (三)是從上開證人子○○、癸○○之證詞及監視錄影光碟片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強盜犯行。 五、被告乙一(二)部分:經查證人未○○、巳○○、酉○○、卯○○、午○○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歹徒當日有戴全載式安全帽,無法確認歹徒之樣貌等語(分別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是上開證人未○○、巳○○、酉○○、卯○○、午○○均證稱未看見歹徒的臉,是被告是否犯有此部分強盜犯行顯有疑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實有罪之確信,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及強盜等罪嫌,尚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 被害人 │ 所 得 財 物 │ ├────┼──────┼───────────────┤ │ 一 │庚○○ │庚○○所有之零錢包一個、女用皮│ │ │ │夾一個、現金八千元、中國信託商│ │ │ │銀金融卡一張及富邦商銀信用卡一│ │ │ │張 │ ├────┼──────┼───────────────┤ │ 二 │辛○○ │辛○○所有小錢包一個、現金一百│ │ │ │餘元 │ ├────┼──────┼───────────────┤ │ 三 │壬○○ │壬○○所有之女用長夾一個、現金│ │ │ │三千元、身分證一張、汽車駕駛執│ │ │ │照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台│ │ │ │新銀行信用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一│ │ │ │張、金融卡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 │ ├────┼──────┼───────────────┤ │四 │寅○○ │寅○○所有之女用長夾一個、現金│ │ │ │一千元、身分證一張、汽車駕駛執│ │ │ │照一張、行車執照一張、健保卡一│ │ │ │張、匯豐銀行金融卡一張、台新銀│ │ │ │行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及│ │ │ │行動電話一支 │ ├────┼──────┼───────────────┤ │五 │申○○ │未損失任何財物 │ └────┴──────┴───────────────┘ 附表二 ┌────┬──────┬───────────────┐ │ 編號 │ 被害人 │ 所 得 財 物 │ ├────┼──────┼───────────────┤ │ 一 │甲○○ │甲○○所有之現金五百元、聯邦商│ │ │ │銀金融卡一張及密碼 │ ├────┼──────┼───────────────┤ │ 二 │乙○○ │乙○○所有現金八千三百元、中華│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銀、第│ │ │ │一商銀金融卡各一張及密碼各一組│ ├────┼──────┼───────────────┤ │ 三 │丁○ │未損失任何財物 │ ├────┼──────┼───────────────┤ │四 │丙○○ │未損失任何財物 │ ├────┼──────┼───────────────┤ │五 │丑○○ │未損失任何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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