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捌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89 號、第2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犯竊盜罪,為同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5日,甫於9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同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42巷7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 組、分裝袋8 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6 月14日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 組、分裝袋8 個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二級毒吸食器1 組、分裝袋8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