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 7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申請在臺北市○○區○○路六七號一一樓之一設立佳勢有限公司(下稱佳勢公司),暨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該公司於同年月十二日獲准設立,甲○○並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與「眼鏡」均明知佳勢公司自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間止,並無銷貨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之事實,竟由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領得佳勢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交由「眼鏡」連續於不詳時、地先後數次以佳勢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佳勢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之各該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之營業稅捐(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另甲○○與「眼鏡」均明知佳勢公司並無外銷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眼鏡」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報零稅率銷售額之方式,向稅捐機關申報冒退營業稅款,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退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款。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稅務員吳美奇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佳勢公司登記案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佳勢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出口報單總項清單、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退稅主檔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七00八一九九九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⒉再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前揭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既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舊法,對被告亦無不利。 ⑶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雖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然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而言(例如本案之「眼鏡」),被告既係佳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自無前開但書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⑷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⑸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⑹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㈡再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眼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眼鏡」雖不具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二者間具有牽連關係,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再按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累犯部分,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舊法時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之情形,應係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有意排除適用,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此次擔任佳勢公司名義負責人,竟任由綽號「眼鏡」之友人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鉅額稅捐,並詐領退稅款,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被告尚非策劃及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復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皆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經修正,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表一: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 發票月份 │發票│ 發票總金額 │持以申報│持以報扣抵│逃漏營業稅額│ │ │之營業人 │ (民國) │張數│ (新臺幣) │扣抵營業│營業稅之發│ (新臺幣) │ │ │ │ │ │ │稅之發票│票總金額 │ │ │ │ │ │ │ │張數 │(新臺幣)│ │ ├──┼──────┼─────┼──┼──────┼────┼─────┼──────┤ │ 1 │德築服飾行 │93年1月份 │ 2 │400000元 │ 2 │400000元 │20000元 │ ├──┼──────┼─────┼──┼──────┼────┼─────┼──────┤ │ 2 │天姿百貨店 │93年1月份 │ 2 │400000元 │ 2 │400000元 │20000元 │ ├──┼──────┼─────┼──┼──────┼────┼─────┼──────┤ │ 3 │香港商聖莎拉│92年11月份│ 3 │900000元 │ 3 │900000元 │45000元 │ │ │時裝有限公司│ │ │ │ │ │ │ │ │臺灣分公司 │ │ │ │ │ │ │ ├──┼──────┼─────┼──┼──────┼────┼─────┼──────┤ │ 4 │德雨服飾行 │93年1月份 │ 4 │0000000元 │ 4 │0000000元 │50000元 │ ├──┼──────┼─────┼──┼──────┼────┼─────┼──────┤ │ 5 │昇旺服飾行 │93年1月份 │ 1 │150000元 │ 1 │150000元 │7500元 │ ├──┼──────┼─────┼──┼──────┼────┼─────┼──────┤ │ 6 │禾立股份有限│93年7月份 │ 1 │72000元 │ 1 │72000元 │3600元 │ │ │公司(聲請簡│ │ │ │ │ │ │ │ │易判決處刑書│ │ │ │ │ │ │ │ │誤載為禾力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7 │木大實業股份│92年11月份│ 1 │422947元 │ 1 │422947元 │21147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8 │游擊手實業有│93年1月份 │ 2 │400000元 │ 2 │400000元 │20000元 │ │ │限公司(聲請│ │ │ │ │ │ │ │ │簡易判決處刑│ │ │ │ │ │ │ │ │書誤載為游擊│ │ │ │ │ │ │ │ │手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 9 │和旺服飾行 │93年1月份 │ 4 │0000000元 │ 4 │0000000元 │65000元 │ ├──┼──────┼─────┼──┼──────┼────┼─────┼──────┤ │10 │原創品味服飾│93年1月份 │ 4 │0000000元 │ 4 │0000000元 │75000元 │ │ │行 │ │ │ │ │ │ │ ├──┼──────┼─────┼──┼──────┼────┼─────┼──────┤ │11 │蓓萊得股份有│93年7、8月│ 7 │0000000元 │ 7 │0000000元 │96989元 │ │ │限公司 │份 │ │ │ │ │ │ ├──┼──────┼─────┼──┼──────┼────┼─────┼──────┤ │12 │瑋倫服飾行 │93年1月份 │ 2 │400000元 │ 2 │400000元 │20000元 │ ├──┼──────┼─────┼──┼──────┼────┼─────┼──────┤ │13 │雨蕎服飾行 │93年1月份 │ 1 │100000元 │ 1 │100000元 │5000元 │ ├──┼──────┼─────┼──┼──────┼────┼─────┼──────┤ │14 │慶采家具行 │92年11月份│ 3 │200000元 │ 3 │200000元 │10000元 │ ├──┼──────┼─────┼──┼──────┼────┼─────┼──────┤ │15 │成晟室內設計│92年11月份│ 1 │400000元 │ 1 │400000元 │20000元 │ │ │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 │16 │安喬室內設計│92年11月份│ 1 │0000000 元 │ 1 │0000000元 │57143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17 │采翰工程有限│92年11月份│ 1 │200000元 │ 1 │200000元 │10000元 │ │ │公司 │ │ │ │ │ │ │ ├──┼──────┼─────┼──┼──────┼────┼─────┼──────┤ │18 │廣誠廣告事業│92年11月份│ 1 │200000元 │ 1 │200000元 │10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19 │臺灣蘭吉爾股│92年11月份│ 1 │13000元 │ 1 │13000元 │65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20 │財翰企業股份│92年11月份│ 1 │130000元 │ 1 │130000元 │65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21 │金石磊有限公│93年7、8月│ 18 │0000000 元 │ 18 │0000000元 │217880元 │ │ │司 │份 │ │ │ │ │ │ ├──┼──────┼─────┼──┼──────┼────┼─────┼──────┤ │22 │恩愛家具行 │92年11月份│ 3 │800000元 │ 3 │800000元 │40000元 │ ├──┼──────┼─────┼──┼──────┼────┼─────┼──────┤ │23 │斯力美家俱行│92年11月份│ 1 │80000元 │ 1 │80000元 │4000元 │ ├──┼──────┼─────┼──┼──────┼────┼─────┼──────┤ │24 │唯爾設計工程│92年11月份│ 1 │60000元 │ 1 │60000元 │3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25 │精冠國際科技│92年11月份│ 2 │0000000元 │ 2 │0000000元 │50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6 │文心家具有限│92年11月份│ 1 │250000元 │ 1 │250000元 │12500元 │ │ │公司 │ │ │ │ │ │ │ ├──┼──────┼─────┼──┼──────┼────┼─────┼──────┤ │27 │鼎喆實業有限│92年11月份│ 4 │0000000元 │ 4 │0000000元 │152381元 │ │ │公司(聲請簡│ │ │ │ │ │ │ │ │易判決處刑書│ │ │ │ │ │ │ │ │誤載為鼎桔實│ │ │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28 │北斗家具廣場│92年11月份│ 1 │40000元 │ 1 │40000元 │20000元 │ │ │ │ │ │(聲請簡易判│ │ │ │ │ │ │ │ │決處刑書誤載│ │ │ │ │ │ │ │ │為400000元)│ │ │ │ ├──┼──────┼─────┼──┼──────┼────┼─────┼──────┤ │29 │豪門裝潢設計│92年11月份│ 1 │510000元 │ 1 │510000元 │25500元 │ │ │工程行 │ │ │ │ │ │ │ ├──┼──────┼─────┼──┼──────┼────┼─────┼──────┤ │30 │川億傢俱行 │92年11月份│ 1 │300000元 │ 1 │300000元 │15000元 │ ├──┼──────┼─────┼──┼──────┼────┼─────┼──────┤ │31 │力麗家具行 │92年11月份│ 1 │100000元 │ 1 │100000元 │5000元 │ ├──┼──────┼─────┼──┼──────┼────┼─────┼──────┤ │32 │同鉅開發有限│92年11月份│ 6 │0000000元 │ 6 │0000000元 │125000元 │ │ │公司 │ │ │ │ │ │ │ ├──┼──────┼─────┼──┼──────┼────┼─────┼──────┤ │33 │源福傢俱廠 │92年11月份│ 1 │400000元 │ 1 │400000元 │20000元 │ ├──┼──────┼─────┼──┼──────┼────┼─────┼──────┤ │34 │佳億傢俱行 │92年11月份│ 1 │40000元 │ 1 │40000元 │2000元 │ ├──┼──────┼─────┼──┼──────┼────┼─────┼──────┤ │35 │百合傢俱 │92年11月份│ 2 │200000元 │ 2 │200000元 │10000元 │ ├──┼──────┼─────┼──┼──────┼────┼─────┼──────┤ │36 │新復昌傢俱行│92年11月份│ 1 │298000元 │ 1 │298000元 │14900元 │ ├──┼──────┼─────┼──┼──────┼────┼─────┼──────┤ │37 │永順沙發裝潢│92年11月份│ 1 │100000元 │ 1 │100000元 │5000元 │ │ │行 │ │ │ │ │ │ │ ├──┼──────┼─────┼──┼──────┼────┼─────┼──────┤ │38 │世明傢企業有│92年11月份│ 1 │230000元 │ 1 │230000元 │11500元 │ │ │限公司 │ │ │ │ │ │ │ ├──┼──────┼─────┼──┼──────┼────┼─────┼──────┤ │39 │振裕傢俱行 │92年11月份│ 1 │42000元 │ 1 │42000元 │2100元 │ ├──┼──────┼─────┼──┼──────┼────┴─────┴──────┤ │40 │全家福股份有│92年11月份│ 1 │444000元 │ 無(未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 │ │ │限公司 │ │ │ │ │ ├──┼──────┼─────┼──┼──────┼─────────────────┤ │41 │百菈羅有限公│93年8月份 │ 4 │990800元 │ 無(未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 │ │ │司 │ │ │ │ │ ├──┼──────┼─────┼──┼──────┼─────────────────┤ │42 │昇輝機電工程│92年11月份│ 1 │119000元 │ 無(未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97 │00000000元 │ 91 │00000000元│000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退稅管理代號│ 檔案編號/稅號 │稅額所屬年月份│ 申報日期 │ 退稅日期 │ 兌領日期 │退稅金額│ │ │ │ │ (民國) │ (民國)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1 │A-00-00-000-│Z000000000A0019 │93年3、4月份 │93年5月17日 │93年6月10日 │93年6月15日 │112981元│ │ │0000-0000000│ │ │ │ │ │ │ │ │008-41 │ │ │ │ │ │ │ ├──┼──────┼────────┼───────┼──────┼──────┼──────┼────┤ │ 2 │A-00-00-000-│Z000000000A0037 │93年5、6月份 │93年7月15日 │93年9月10日 │93年9月15日 │425838元│ │ │0000-0000000│ │ │ │ │ │ │ │ │008-81 │ │ │ │ │ │ │ ├──┴──────┴────────┴───────┴──────┴──────┴──────┼────┤ │ 合 計 │538819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0000 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