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郭惠玲、呂政燁、李明益
- 被告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名威律師 顧念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46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7年度簡字第284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朋友關係,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詳之人擅自偽造「乙○○」之印章,於民國92年1月3日、同年7月1日,均在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285號5樓,擅自以告訴 人為紘益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丙○○)代表人之名義,在與太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訊電腦公司)、太電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電電能公司)之企管顧問合約內,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在該合約書乙方之代表人欄偽造「乙○○」之印文,旋將該偽造合約書持交太訊電腦公司、太電電能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太訊電腦公司、太電電能公司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又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於本件情形,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連續犯規定,以為論斷。經查,就被告於92年7月1日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嫌疑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5日以92年度偵字第13991、22395 號、93年度偵字第561、6512、17125、20242、20243 號提起公訴(此部分於起訴書中,檢察官固未敘明被告涉犯之罪名,惟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僅係漏載罪名),並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受理在案(案號: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而本案則係檢察官於97年6月23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7 月1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該署97年7月16日甲○盛暑97偵9469字第07087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文在卷可稽。是本案中就被告於92年7 月1 日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嫌疑事實,前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在先,本案則繫屬於本院在後,本案屬於後繫屬之案件,同一犯罪嫌疑事實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不得再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公訴人以97年度偵字第946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又本案被告於92年1月3日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嫌疑事實,與於92年7月1日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嫌疑事實,時間接近、手法相同,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上開2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事實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是前案之起訴效力即應及於全部,亦不得另案再行起訴,而公訴人復以97年度偵字第946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有未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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