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2號被ˉˉˉ告ˉ胡鎮埔 ˉˉˉˉˉˉˉˉˉˉ ˉˉˉˉˉˉˉˉˉˉ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ˉˉˉˉˉˉ韓邦財律師 被ˉˉˉ告ˉ韓文忠 ˉˉˉˉˉˉˉˉˉˉ ˉˉˉˉˉˉˉˉˉˉ住苗栗縣苗栗市○○街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被ˉˉˉ告ˉ余益輝 ˉˉˉˉˉˉˉˉˉˉ ˉˉˉˉˉˉˉˉˉˉ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ˉˉˉ告ˉ尹ˉ政 ˉˉˉˉˉˉˉˉˉˉ ˉˉˉˉˉˉˉˉˉˉ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潼彬律師 ˉˉˉˉˉˉ朱子慶律師 陳秉怡律師 被ˉˉˉ告ˉ呂炳榮 ˉˉˉˉˉˉˉˉˉˉ ˉˉˉˉˉˉˉˉˉˉ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 ˉˉˉˉˉˉ陳文元律師 被ˉˉˉ告ˉ龍雨舞 ˉˉˉˉˉˉˉˉˉˉ ˉˉˉˉˉˉˉˉˉˉ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弄00號5樓 ˉˉˉˉˉˉˉˉˉˉ居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ˉˉˉˉˉˉ陳敬穆律師 被ˉˉˉ告ˉ賴泓彰 ˉˉˉˉˉˉˉˉˉˉ ˉˉˉˉˉˉˉˉˉˉ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ˉˉˉˉˉˉˉˉˉˉ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 被ˉˉˉ告ˉ鄭金英 ˉˉˉˉˉˉˉˉˉˉ ˉˉˉˉˉˉˉˉˉˉ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01 、14007 號)、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8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鎮埔公務員共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文忠與公務員共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龍雨舞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鎮埔、韓文忠、龍雨舞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余益輝、尹政、呂炳榮、賴泓彰及鄭金英均無罪。 事 實 ꆼ胡鎮埔於民國96年2 月至97年5 月19日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主任委員,統籌指揮退輔會輔導榮民就學、就業、就醫、就養及一般服務照顧等會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於96年12月13日,退輔會第一處辦理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標案時,經該單位上陳15名外聘評審委員之候選名單交由胡鎮埔圈選,詎胡鎮埔與韓文忠(以約僱人員身分在退輔會主任委員辦公室處理胡鎮埔之行程安排)均明知上開名單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基於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先由韓文忠指示不知情之退輔會主委辦公室秘書陳玉麒在退輔會主委辦公室將上開名單傳真予森昌有限公司(下稱森昌公司)負責人余益輝,由余益輝勾選其中評選委員毛小薇、郭乃文、蔡明世等三人後,再行回傳由胡鎮埔據以核定為評選委員。 ꆼ龍雨舞自84年5 月起任職退輔會所屬員山榮民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並自95年間起兼任蘇澳榮民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負責協辦員山、蘇澳榮民醫院醫療工程採購等醫療行政相關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於96年底,龍雨舞辦理蘇澳榮民醫院委託專業廠商合作經營呼吸治療病房業務案採購標案時,明知該標案之外聘評審委員之候選名單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7年1 月15日決標前,在不詳地點將外聘評審委員候選名單傳真予仁安醫院副院長鄭金英,由鄭金英勾選其中之李源芳、沈希哲二人為外聘評選委員後,龍雨舞即簽陳不知情之蘇澳榮民醫院院長呂炳榮依職權核可李源芳、沈希哲二人為外聘評選委員。ꆼ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ꆼ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玉麒、酆世俊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胡鎮埔及韓文忠之辯護人對此均無任何釋明;且陳玉麒、酆世俊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接受傳訊,並予被告胡鎮埔及韓文忠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胡鎮埔及韓文忠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其餘認定被告等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胡鎮埔、韓文忠、龍雨舞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ꆼ訊據被告胡鎮埔辯稱:伊並未指示被告韓文忠將前開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傳真洩漏予同案被告余益輝等語;被告韓文忠辯稱:伊不知道上開委員名單為不得洩漏之事項等語。被告龍雨舞則辯稱:伊洩漏的是學者專家名單,係從政府採購法網站上均可知悉之內容,並非應秘密之事項等語。 ꆼ經查: ꆼ於96年12月13日,被告韓文忠曾要求退輔會主委辦公室秘書陳玉麒將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傳真出去,陳玉麒即在退輔會主委辦公室將前揭名單傳真一節,業經證人即陳玉麒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83 頁;97年度偵字第13701 號卷卷一,下稱13701 偵卷一,第149 頁)。被告韓文忠對此係稱:伊記得第一處將評選委員名單呈到主委室,被告胡鎮埔稱伊不瞭解哪些人比較適合委員,要伊去瞭解哪些人適合當委員,伊即要余益輝挑選三個適任的人,經余益輝允諾後,伊告訴陳玉麒傳真號碼要其傳真出去,但並未告知陳玉麒是要傳給余益輝(本院卷二第379 頁反面),被告余益輝亦稱:被告韓文忠有傳真評選委員名單,伊也勾選具有醫療專業背景之毛小薇、郭乃文、蔡明世,但伊並不認識上開三人,且未接觸也無交情等語(本院卷二第396 頁)。之後,被告胡鎮埔即在評選委員名單上勾選毛小薇、郭乃文、蔡明世一節,亦為被告胡鎮埔供稱在卷(本院卷三第21頁),復有上開委員建議名單影本1 份附卷可參(13701 偵卷一第9 至14頁)。依此,被告韓文忠曾指示不知情之陳玉麒將退輔第一處所上陳之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傳真給予余益輝,嗣經余益輝勾選其中三人並告知後,被告胡鎮埔即因而勾選上開三人為該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一節,洵堪認定。次查,證人即退輔會第一處第一科科長酆世俊結證:伊當時係以密件方式呈報本件採購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將之放置在被告胡鎮埔桌上等語明確(97年度第13701 號卷卷二,下稱13701 偵卷二,第122 頁反面;97年度偵字第13701 號卷卷三,下稱13701 偵卷三,第187 頁),且證人即退輔會第一處處長麥鎮城亦稱:本件限制性招標購案三位外聘委員產生方式,由該處採購參謀林振生透過公共工程網中評選委員名單挑選15位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伊核過章後送戴維於副秘書長,最後由被告即主委胡鎮埔批定,該評選委員名單應事先保密不得對外洩漏等語可稽(13701 偵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核與證人即退輔會第八處科員潘儀慧證稱:本案評選委員名單是由公共工程委員會的最有利標前置作業系統輸入需要的委員條件,由系統自動選出五倍名單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365 頁),復有退輔會96年12月13日簽呈1 紙在卷可參(13701 偵卷二第99頁反面)。且於96年12月13日被告韓文忠與余益輝關於傳真前開評選委員名單後,陳玉麒旋於翌(14)日即以電話向被告韓文忠告知胡鎮埔正在關心評選委員名單,被告韓文忠即告知將聯絡余益輝後予以回覆一節,此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13701 偵卷一第17頁反面),證人陳玉麒更證稱:伊於96年12月14日經被告韓文忠告知號碼後,即向被告胡鎮埔報告,伊只有跟被告胡鎮埔講號碼,且被告胡鎮埔就在公文上勾號碼等語明確(13701 偵卷一第149 至150 頁),足證被告胡鎮埔對於該標案評選委員名單之勾選,實係由被告韓文忠告知號碼即予以勾選。且查,被告韓文忠係在退輔會主委辦公室從事被告胡鎮埔之主任委員行程管制及協助聯繫等情,業經證人麥鎮城、陳玉麒、胡鎮埔證述在卷(分見本院卷二第282 、284 頁;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第24頁),與被告韓文忠所稱:伊在退輔會係擔任約僱人員,係臨時的一年一約,負責主委(即胡鎮埔)之行程管制工作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377 頁反面至第378 頁),可證被告韓文忠並不具公務員身分,亦無法定公務員權限,即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範之公務員,自無從事上開採購標案之任何事務權限,當可認定。復依證人陳玉麒所證稱:伊知悉上開標案評選委員名單之圈選權限者,為被告胡鎮埔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83 頁反面)。且證人即退輔會第一處處長麥鎮城亦證稱:在採購標案中,評選委員名單係由被告胡鎮埔以主任委員予以勾選,即主委可以決定同意或不同意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82 頁),足徵本件評選委員之決定權,係取決於被告胡鎮埔一人,至被告韓文忠僅屬約僱人員,其所從事之內容僅屬行政上被告胡鎮埔之主委行程安排,並無任何關於採購標案或醫療專業之背景,且本件簽呈之內容依前開所述係以密件方式上陳至被告胡鎮埔主委辦公室,而被告胡鎮埔經被告韓文忠告知評選委員號碼後,即於公文上勾選之,足徵被告胡鎮埔與韓文忠實係共同基於將前揭評選委員候選名單洩漏予余益輝之犯意聯絡,被告韓文忠始將該評選委員候選名單交與余益輝,且被告胡鎮埔亦隨之以韓文忠所告知之內容勾選本件評選委員名單。是以被告胡鎮埔、韓文忠雖辯稱被告胡鎮埔並未指示伊將評選委員名單傳真給余益輝等語,顯不可採。 ꆼ另查,被告龍雨舞於97年1 月15日決標前,將外聘評審委員候選名單經傳真予仁安醫院副院長鄭金英,交由鄭金英勾選其中之李源芳、沈希哲二人為外聘評選委員後,由龍雨舞簽陳不知情之蘇澳榮民醫院院長呂炳榮依職權核可李源芳、沈希哲二人為外聘評選委員一節,為被告龍雨舞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鄭金英所述相符(13701 偵卷一第113 、132 頁),且證人即崇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泓彰並證述:被告鄭金英有向伊報告被告龍雨舞將委員名單傳真給伊等語(本院卷四第89頁)在卷可徵,是被告龍雨舞確曾傳真蘇澳榮民醫院辦理呼吸照護病房採購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予鄭金英一節,洵可認定。 ꆼ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94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此等資訊即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當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次按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一、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二、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 條明文規定,且按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亦為政府採購法第94條所明定。查,證人即承辦蘇澳榮民醫院前開標案之蘇澳榮民醫院醫務行政室科員劉啟瑞證稱:該委員名冊經採購組從工程會網站下載名單後,由伊在按照所需要的屬性與委員的專長去挑選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250 頁),復有證人劉啟瑞於96年12月13日簽呈說明二:建議簽選委員6 員(具醫療機構專長背景)…等情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18151 號偵卷,下稱18151 偵卷,第116 頁),是以,被告龍雨舞洩漏予鄭金英之上開名單,係屬前揭規定所列之學者專家名單,且自網站下載後經由蘇澳榮民醫院醫務行政室以該次標案所需之專家委員予以篩選後,該被告龍雨舞洩漏之委員名單實已具有特定性為評選委員之候選名單範疇,而屬應秘密之事項,被告龍雨舞依其職權對此即應負保密義務,故被告龍雨舞傳真予鄭金英上開依法篩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之行為,即屬違反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犯行。而前開被告胡鎮埔及韓文忠所洩漏之退輔會第一處以密件方式呈報之採購標案評選委員候選名單,依前開規定,亦屬應秘密之消息,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將該名單洩漏予余益輝之行為,亦屬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犯行。 ꆼ綜上所述,被告胡鎮埔與韓文忠、龍雨舞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鎮埔與韓文忠、龍雨舞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ꆼ核被告胡鎮埔與韓文忠、龍雨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又該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被告韓文忠雖非公務人員而無此等身分關係,惟其與具備該等身分關係之被告胡鎮埔共同實行犯罪,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正犯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胡鎮埔為退輔會主任委員,竟任意將其依職權應負責勾選之委員名單之採購標案應秘密消息,與被告韓文忠共同洩漏予他人,渠等所為實有不該,至被告龍雨舞則為蘇澳榮民醫院負責辦理採購標案,竟未對於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予以保密,反而任意將之洩漏於他人,其所為亦屬可議,並分別考量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胡鎮埔為國防大學兵學研究所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韓文忠為陸軍官校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龍雨舞為蘭陽技術學院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各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胡鎮埔、韓文忠、龍雨舞等三人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ꆼ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其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係相對應之行為,必須行賄者已將賄賂交予受賄者收受,始克成立各該罪名。又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並以賄賂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要件。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其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賄賂罪所指之對價關係,係指行賄及受賄雙方之意思達成一致,行賄者所交付之不法報酬或給與之不法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或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亦即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使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且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而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背法令」要件,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其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雖該法第六條亦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私利。」惟此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個人或他人利益之濫權行為,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ꆼ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鎮埔於96年2 月至97年5 月19日擔任退輔會主任委員,統籌指揮退輔會輔導榮民就學、就業、就醫、就養及一般服務照顧等會務,被告韓文忠則擔任退輔會主任委員辦公室秘書,負責主任委員辦公室公文管理、審核文稿及主任委員行程安排之業務,被告呂炳榮自95年12月間起擔任行政院退輔會蘇澳榮民醫院(下簡稱蘇澳榮民醫院)院長職務,綜理全院之相關務院,被告龍雨舞則自84年5 月起任職退輔會所屬員山榮民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並自95年間起兼任蘇澳榮民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負責協辦員山、蘇澳榮民醫院醫療工程採購等醫療行政相關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ꆼ退輔會辦理「遠距居家照顧系統」部分: 緣退輔會於96年8 月、9 月間先後有中國老兵統一黨(下簡稱統一黨)及中華民國長青協會(下簡稱長青協會,為英商TUNSTALL公司之臺灣代理商)前來推薦遠距居家照護系統,用以照顧退輔會所屬年老乏人照顧之榮民,嗣經退輔會第一處第一科承辦人陳席元評估後於同年9 月14日以該會為公務機關,未便由所轄單位,推薦榮民使用該系統為由,而婉拒統一黨上開推薦。適巧長青協會斯時因財務發生問題,無法繼續推展業務,因此英商TUNSTALL公司在台專業經理人即被告尹政一方面於96年10月11日在台成立台灣康舒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康舒妥公司);另一方面覓得從事代理國外醫療器材及儀器進口買賣之森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余益輝,由森昌公司替代長青協會,雙方達成代理協議,聯手積極向退輔會遊說採購遠距居家照護系統,並為順利標得該採購案件,乃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郭宗岳及醫療管理顧問業崇惠集團(共設有崇荷國際有限公司、崇惠國際有限公司、仁安醫院等機構)負責人即被告賴泓彰等人之引薦結識被告胡鎮埔、韓文忠2 人後,促銷該公司之遠距居家照護系統,同年10月底間被告余益輝、尹政及康舒妥公司相關人員即至退輔會召開遠距居家照護系統產品說明會,會後由退輔會第一處(專責服務照顧等)、第二處(專責安養等)及第六處(專責就醫、長期照護等)同時進行評估可行性,後第六處則認無推廣之需要,而第二處經評估結果則認在榮民服務處推廣較適宜,簽請由一處辦理,因此全案即由第一處專責辦理。時至同年11月11日,被告余益輝邀集郭宗岳、被告賴泓彰等人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國際貿易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世貿中心)聯誼社設宴款待被告胡鎮埔並與康舒妥公司亞洲地區總裁及董事長會面,以展現余益輝商場上之實力(買方為政府高層;賣方之最高負責人親自到訪),餐會中並論及遠距照護系統將來如可全面推動,被告余益輝、郭宗岳、被告賴泓彰等人將共同籌組公司,從事此項業務等情,該次花費全數被告由余益輝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6,609 元,而關於遠距居家照護系統亦由退輔會第一處第一科承辦人陳席元於96年11月20日簽准先行向森昌公司辦理租用20套遠距照護系統設備,裝設於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所屬外住單身獨居榮民家中試用,試用期間自96年12月1 日起至97年2 月29日(共3 個月),每套安裝費1,500 元,每套每月服務費1,800 元,優惠期間每月服務費1,650 元,合計9 萬9,000 元,將俟試用完成後提出評估報告再決定後續作為。詎被告胡鎮埔明知退輔會當(96)年度並無編列採購遠距居家照護系統之預算,且第一科承辦人陳席元甫於96年9 月14日簽請婉拒統一黨所推薦之遠距照護系統;及試用3 月後再行評估後續作為之決定,竟對於所監督之事務與被告韓文忠、余益輝、尹政等人共同基於圖被告余益輝、尹政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宣稱係為加強照顧榮民,及利用行政院長於農曆年前例行到榮家訪視的機會,欲提供行政院長按鈕啟動儀式為由,而順應被告余益輝等人之推介,以縮減退輔97年度已編列之預算「志工服務照護榮民作業費」(即刪減志工服務員額)、「急難救助款項」等項經費方式,籌措款項約2,100 萬元以為採購遠距照護系統之經費,且認承辦人陳席元推展業務不力,改指派酆世俊接替陳席元第一科科長職位後,親自或指示被告韓文忠極力催促酆世俊推動該項採購案作業,嗣經第一科經辦人林振生以森昌公司上開報價,共採購1,000 套、使用12個月,計算結果需採購金額2,160 萬元,但因採購金額超過2,000 萬元,等標期需28天之久,已超過被告胡鎮埔所要求之期限,恐作業不及,因此將採購數量縮減為900 套,再以森昌公司所報之「每套裝機費1,800 元」打95折,改以每套1,710 元計算,預計採購900 套之底價定為1,935 萬9,000 元,另依森昌公司所提供康舒妥公司製作之產品規範由酆世俊據以引用後於96年12月7 日簽陳胡鎮埔核准作為辦理退輔會「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案之依據,續將全案移請退輔會第八處辦理採購。至96年12月13日間,被告胡鎮埔、韓文忠為協助森昌公司順利得標,明知該標案採取限制性招標之最有利標評選制,評審委員名單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由韓文忠指使不知情之主任委員室機要秘書陳玉麒向酆世俊催辦評選委員名單儘速上陳,韓文忠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指示陳玉麒將該採購案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15名外聘評審委員之候選名單傳真予余益輝,交由余益輝自行勾選其中毛小薇、郭乃文、蔡明世等3 人後,再行回傳予韓文忠轉陳請胡鎮埔據以核定為評選委員,【被告胡鎮埔、韓文忠涉犯共同洩密罪部分,業經論述如前】被告韓文忠並將被告胡鎮埔已依照所勾選之人核定為憑選委員一情告知被告余益輝,藉以產生獲得有利評選之條件。同時為更確保能由森昌公司得標,被告韓文忠即與被告余益輝、尹政等聯繫,由被告余益輝與尹政提供「具可擴充性…」、「內含電池具5 年以上」、「系統需有備援機制」、「系統具分辨不同安全偵測器的功能」等項特殊規範,請託被告韓文忠向林振生施壓採納為採購需求規範,被告韓文忠旋親自於退輔會主任委員辦公室繕改酆世俊原已簽送第八處辦理採購之採購需求規範書二、(一)ꆼꆼ「具可擴充12組以上」、ꆼꆼ「具有五年以上」、「ꆼ加網路攝影」、(二)ꆼꆼ「且每日」、(12)「系統具分辨不同安全偵測器之功能(如跌倒、煙霧感應器等)」、九、「若無重大違約事項,本契約得延續一年…」,指示林振生將原簽准之需求規範至第八處抽換,同年月18日間酆世俊察覺上開擴充12組等文字與康舒妥公司提供試用之機具功能相同,恐有綁標之虞,故將12更改成10;另林振生亦認上開得延續一年之規定,採購金額將因此而增加,故予以刪除,全案於同年月19日正式公告為廠商參標所應遵循之需求規範,藉以造成限制競爭,排除其他廠商參與及通過最有利標評審委員會審核合格之機會。被告余益輝為酬謝被告胡鎮埔曲意迴護其前述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及綁標等行為,又基於交付不正利益之行賄犯意,於96年12月31日再度於世貿中心聯誼社預先定位,聯絡被告胡鎮埔表示欲宴請方式表達謝意,詎被告胡鎮埔另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允若並表示需要約10人份數量之餐飲,被告余益輝交代餐廳後於餐前親自向胡鎮埔表達謝意旋即離開,留由被告胡鎮埔及其親友共約10人於餐廳包廂內宴飲及觀賞「台北101 跨年煙火秀」,收受此不正利益,總計花費之1 萬4,190 元均由被告余益輝支付後,以森昌公司交際費會計科目核銷。至97年1 月14日森昌公司終通過評審委員會評審入選,並於同年月22日以1,850 萬元議價決標,因而獲得「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案之利益。為此被告余益輝為酬謝被告胡鎮埔之協助得標,於同年2 月28日在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君悅飯店二樓「漂亮廳」再度以宴飲招待被告胡鎮埔,計花費共2 萬8,050 元,而費用則由康舒妥公司人員支付,再次收受宴飲之不正利益,總計收受不正利益4 萬2,240 元。 ꆼ蘇澳榮民醫院辦理「委託專業廠商合作經營呼吸治療病房業務」採購案部分: 緣於91年間蘇澳榮民醫院所辦理之「委託專業廠商合作經營呼吸治療病房業務案」標案,由崇惠集團所屬崇荷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崇荷公司)於同年10月24日以800 萬元標得,依契約規定經營期間為5 年,至96年12月31日止,崇荷公司應付予蘇澳榮民醫院經營權利金,其中第1 至第3 年為補貼廠商投資之設備,訂為16% (經營呼吸照護病房健保收入之16% ),第4 至第5 年則訂為25% (經營呼吸照護病房健保收入之25% ),迄至96年間崇惠集團負責人即被告賴泓彰及所屬仁安醫院副院長即被告鄭金英以上開標案所規定之權利金過高、經營契約年限僅有5 年過短為由,旋透過郭宗岳之引介認識被告胡鎮埔、韓文忠2 人,希望透過被告胡鎮埔以主管機關長官身份向蘇澳榮民醫院關切調降權利金及延長契約年限事宜,被告胡鎮埔竟對於所監督之事務與被告韓文忠、賴泓彰、鄭金英等共同基於圖被告賴泓彰、鄭金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連續於同年8 月間起至10月間止,由被告胡鎮埔或韓文忠陸續以電話向蘇澳榮民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即被告龍雨舞表示「自己也有行政院方面的壓力」;抑或「辦理該採購案辦的讓胡鎮埔很不高興,將要翻臉」等語要求被告龍雨舞配合延長與崇荷公司合約年限、優先與崇荷公司續約及調降權利金等3 項原則,被告龍雨舞則將此事全數告知蘇澳榮民醫院院長即被告呂炳榮。而被告韓文忠並帶同被告鄭金英前往員山榮民醫院拜訪被告龍雨舞使2 人認識,爾後即由被告鄭金英、賴泓彰與被告龍雨舞洽談相關權利金調降及延長契約年限之相關事宜事,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則隨時以電話瞭解協商狀況及催促被告龍雨舞配合廠商之要求儘速辦理,被告龍雨舞因此於96年8 月17日將與被告賴泓彰、鄭金英所協調將應付蘇澳榮民醫院經營權利金由25% 調降為18% 、契約年限由5 年延長為10年並得以再延長5 年(合計15年)之結果傳真予被告韓文忠轉經被告胡鎮埔認可。嗣因蘇澳榮民醫院辦理呼吸照護病房監督委員會認為欲辦理續約即必須按原約(91年)內容續約不得調降權利金及延長契約年限,因此於96年12月6 日會議決議不予續約,改以採購方式辦理。被告呂炳榮及龍雨舞為配合被告胡鎮埔、韓文忠上開由崇荷公司繼續經營之指示,明知該項採購必須依政府採購法之保密義務、不得限制競爭等規定,竟於辦理招標期間,仍基於被告圖賴泓彰、鄭金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負責擬定採購規範之被告龍雨舞將上揭經胡鎮埔認可;被告賴泓彰、鄭金英所要求之權利金由25% 調降為18% 、契約年限由5 年延長至10年並得以再延長5 年之條件列為相關招標文件內容,提請不知情之蘇澳榮民醫院內部審查委員審查後,認為契約年限10年並得延長5 年時間過長,因此減縮為8 年並得延長4 年後予以通過列入招標公告。另被告賴泓彰為順利標得「委託專業廠商合作經營呼吸治療病房業務」採購案即要求被告龍雨舞將「具備曾經於公立醫院承攬呼吸治療病房5 年以上實績,具資本額達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等限制競爭條件亦列入公告招標之廠商資格摘要欄內,即於96年12月18日對外公告,被告賴泓彰及鄭金英則將上開事先約定之權利金分配方式列入崇荷公司之投標契約書中準備投標。時至97年1 月15日決標前,被告鄭金英要求被告龍雨舞將該採購案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外聘評審委員候選名單經傳真予被告鄭金英,交由被告鄭金英自行勾選其中較熟稔之李源芳、沈希哲2 人為外聘評選委員後,由被告龍雨舞簽陳被告呂炳榮依職權配合核可【被告龍雨舞涉犯洩密罪部分,業經論述如前】。崇荷公司終於97年1 月15日在無其他廠商競標下,順利通過評審委員會評選,嗣經議價以經營呼吸照護病房健保收入之18% 支付蘇澳榮民醫院,決標金額為3 億3,000 萬元,因而獲得經營蘇澳榮民醫院「委託專業廠商合作經營呼吸治療病房業務」之利益,自97年2 月1 日起迄同年5 月31日,因權利金之調降已實際獲利98萬6,815 元。為此被告韓文忠致電予被告龍雨舞表示,被告胡鎮埔將調整被告龍雨舞至10職等或11職等之職缺等語。被告賴泓彰亦致贈價值1 萬3,000 元行動電話供被告韓文忠使用,另先後於97年2 月20日、同年4 月1 日間分別在台北縣土城市「谷都小吃店」及台北市億鼎有限公司即「亞太會館」包廂招待被告胡鎮埔宴飲,各花費8,228 元、1 萬6,764 元,並致贈被告胡鎮埔價值3,400 元之洋酒1 瓶。 ꆼ公訴意旨因而認為: ꆼ「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案部分:ꆼ被告胡鎮埔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ꆼ被告余益輝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ꆼ被告韓文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ꆼ被告尹政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被告余益輝、尹政雖非公務員,但與擔任公務員之胡鎮埔、韓文忠就上開圖利罪嫌間有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份犯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ꆼ「委託專業廠商合作經營呼吸治療病房業務」採購案部分:ꆼ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呂炳榮、龍雨舞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另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呂炳榮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ꆼ被告賴泓彰、鄭金英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被告賴泓彰、鄭金英等雖均非公務員,但與擔任公務員之胡鎮埔、韓文忠、呂炳榮、龍雨舞就所犯之圖利罪亦有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份犯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ꆼ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無非係以:ꆼ被告韓文忠之供述:郭宗岳介紹被告余益輝、賴泓彰、鄭金英等人與伊認識後,將被告余益輝所經營之遠距照護系統介紹予被告胡鎮埔,將被告余益輝的傳真號碼提供予陳玉麒將評選委員名單傳真給被告余益輝,並告知被告胡鎮埔由被告余益輝所選的評選委員人選,被告胡鎮埔依照被告余益輝所選之人勾選後向被告余益輝回報,被告胡鎮埔曾向伊索取回傳之評選委員名單,有將被告龍雨舞所傳真之資料交與被告胡鎮埔等事實;ꆼ被告余益輝之供述:為遠距照護採購案透過友人郭宗岳認識被告胡鎮埔,及宴請被告胡鎮埔之經過,確實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勾選,要求被告尹政將生命線基金會遭桃園縣議會質詢新聞放入投標文件,因被告韓文忠所要改規範請伊提供,所以跟被告尹政討論修改產品規範後傳真給被告韓文忠等事實;ꆼ被告尹政之供述:與被告余益輝、胡鎮埔等人飲宴過程,被告余益輝希望康舒妥公司提供比較強的規格給伊,因為要做退輔會的案子,並為掌握該案子,退輔會的採購規範確實有康舒妥公司產品較強項的地方,修改規格係為讓其他投標廠商不合格等事實;ꆼ被告龍雨舞之供述:辦理蘇澳榮民醫院「委託專業廠商合作經營呼吸治療病房業務」採購案之全部犯罪事實;ꆼ被告賴泓彰之供述:透過郭宗岳認識被告胡鎮埔,再與郭宗岳介紹被告余益輝與胡鎮埔認識,並請被告胡鎮埔及韓文忠去向蘇澳榮民醫院關切有關呼吸治療病房業務的事,與被告龍雨舞約定權利金成數為18% ,要求被告龍雨舞將廠商相關的實績及資本額訂入採購規範廠商資格,確實有看到被告鄭金英拿到評選委員名單及勾選,有宴請、送酒予被告胡鎮埔。贈送行動電話予被告韓文忠等事實;ꆼ被告鄭金英之供述:有拿到被告龍雨舞所傳真的評選委員名單,勾選後再傳給被告龍雨舞,與被告龍雨舞約定權利金成數為18% 及契約年限等事實;ꆼ證人郭宗岳之證詞:介紹被告賴泓彰、余益輝予被告韓文忠認識之經過及原因,事實欄所述宴請被告胡鎮埔之經過,曾與被告賴泓彰、余益輝提到如果遠距照護標案可以推動就要合組一家公司來經營,曾與被告韓文忠談論蘇澳榮民醫院有關權利金成數的事情,被告龍雨舞曾表示要傳真資料給被告韓文忠,向被告韓文忠請示是否可行等事實;ꆼ證人陳玉麒之證述:被告韓文忠要求伊向酆世俊索取「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案簽呈及傳真評選委員名單給被告余益輝之經過,被告胡鎮埔向伊問評選委員名單之經過等事實;ꆼ證人李佳孟之證述:退輔會所辦理之「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案之規格有針對性等事實;ꆼ證人吳少白之證述:森昌公司至退輔會作產品說明會,曾向森昌公司表示要試用產品,但森昌公司拒絕,被告韓文忠指示安排森昌公司到臺北榮總去作說明等事實;ꆼ證人潘儀慧之證述:辦理「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案非常急迫,退輔會一處在前段作業都沒有會稿,承辦人均稱要優先辦理,經費來源是精簡其他預算而來等事實;ꆼ證人麥鎮成之證詞:曾有統一黨、康舒妥公司等至退輔會就遠距照護系統召開產品說明會,2 者之系統及產品型錄都相同,陳席元曾簽請回絕統一黨的推薦,之後承辦人酆世俊為辦理「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案而精簡其他預算,採購金額本來2,160 萬元,但因此公告期間會延長,與胡鎮埔所裁示加速辦理有違背,要配合行政院長剪綵啟動,所以縮減成1,944 萬元等事實;ꆼ證人酆世俊之證詞:係被告胡鎮埔及韓文忠指示要辦理「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案,並配合行政院長剪綵啟動,由承辦人林振生參考森昌公司所提供之產品規範而製作需求規範,在公告前發現規範遭被告韓文忠修改,有綁標的嫌疑,因此有再更改過部分內容及被告韓文忠通知伊將該採購案全部文件拿去給被告韓文忠之經過,被告韓文忠曾指示照原價讓森昌公司通過即可,被告韓文忠表示胡鎮埔要保舉伊為最優公務員等事實;ꆼ證人林振生之證詞:酆世俊一直催促趕快辦理「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案,因此請康舒妥公司提供產品規範訂定招標之需求規範,被告韓文忠在主任委員辦公室修改需求規範之經過等事實;ꆼ證人陳育新之證詞:被告余益輝曾說已經向退輔會推廣遠距居家照護系統,但退輔會堅持要試用,所以要伊先去退輔會與承辦人員接洽,康舒妥公司於96年12月初即已製作產品規範及預算書,經被告余益輝看過後指示交予退輔會承辦人林振生,過幾天又拿一次規範給林振生,同年12月中旬被告余益輝急著要規範書,所以以傳真的方式給被告余益輝等事實;ꆼ證人陳席元之證詞:統一黨、康舒妥公司等至退輔會就遠距照護系統召開產品說明會,伊曾簽請回絕統一黨的推薦,另針對康舒妥公司辦理產品簽請試用,遭調職之經過等事實;ꆼ證人徐儷珊之證詞:受指示蒐集生命線基金會有關桃園縣議會質詢的資料,退輔會有關「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案之需求規範與康舒妥公司之產品型錄大致相同等事實;ꆼ證人裴玉川之證詞:契約年限延長係被告龍雨舞所提出,規範也是被告龍雨舞所訂,被告龍雨舞表示有受到被告胡鎮埔的壓力等事實;ꆼ證人虞希正之證詞:蘇澳榮民醫院辦理「委託專業廠商合作經營呼吸治療病房業務」招標案前與廠商協調之經過,且聽被告即院長呂炳榮稱有壓力等事實;ꆼ證人沈希哲、李源芳之證詞:受蘇澳榮民醫院通知至該院擔任「委託專業廠商合作經營呼吸治療病房業務」招標案評選委員之事實;ꆼ證人郭乃文、蔡明世、毛小薇之證詞:曾受邀至退輔會擔任「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案擔任評選委員,郭乃文當日臨時有事請假之事實;ꆼ證人胡名銓之證詞:問過被告龍雨舞關於延長契約年限到12年是不合理的,而被告龍雨舞稱是受到被告胡鎮埔的壓力等事實;ꆼ退輔會辦理「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案之相關簽文資料:退輔會辦理「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案之全案經過等事實;ꆼ蘇澳榮民醫院辦理「委託專業廠商合經營呼吸治療病房業務」採購案之相關簽文資料:蘇澳榮民醫院辦理「委託專業廠商合作經營呼吸治療病房業務」採購案之全案經過等事實;ꆼ被告胡鎮埔為替郭宗岳等人所欲成立之遠距照護公司命名及祝賀詞之手稿9 紙:被告胡鎮埔與郭宗岳等人交情匪淺,並為郭宗岳等人所欲成立之遠距照護公司請被告胡鎮埔兄長命名等事實;ꆼ世貿中心聯誼社、君悅飯店、亞太會館調卷消費資料及被告余益輝、賴泓彰等信用卡刷卡紀錄各1 份:被告胡鎮埔歷次接受招待飲宴及由廠商、業者支付款項等事實;ꆼ蘇澳榮民醫院97年2 月至同年5 月「呼吸照顧病房委外經營」申請健保給付統計資料1 份:崇荷公司因標得「委託專業廠商合作經營呼吸治療病房業務」採購案自97年2 月至同年5 月止已實際獲利98萬6,815 元等事實;ꆼ蘇澳榮院辦理本案崇荷公司企劃書1 份:給付蘇澳榮民醫院權利金為18% ,與先前被告龍雨舞及賴泓彰、鄭金英之約定相同等事實;ꆼ被告龍雨舞傳真予被告韓文忠轉交被告胡鎮埔有關蘇澳榮民醫院呼吸照顧病房委外經營與被告賴泓彰、鄭金英商談結果之資料1 份:被告龍雨舞按照被告胡鎮埔、韓文忠指示配得廠商之需求之談論結果,轉送被告胡鎮埔知悉之事實;ꆼ被告韓文忠擅改「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案」需求規範資料手稿1 份:被告韓文忠自林振生處取得「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案」需求規範並加以擅自更改之事實;ꆼ「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案」採購案、崇荷公司承攬蘇澳榮民醫院「委託專業廠商合作經營呼吸治療病房業務」採購案、被告胡鎮甫接受廠商負責人招待餐敘餽贈情形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全部犯罪事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ꆼ關於退輔會辦理「遠距居家照顧系統」部分: ꆼ訊據被告胡鎮埔辯稱: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用建置之必要性,係經退輔會各主管開會一致之決議,用以解決單身榮民之居家安全問題,推動遠距居家照顧系統也符合行政院當時之施政方針,且逢春節將屆,為配合春節慰問榮民可以啟用而推動本件遠距居家照顧系統之採購標案,故在時程上有急迫性,但是整個採購程序是合法的,在預算編列經過相關業務單位在合法的範圍內調整。至於96年12月31日之餐宴,係因被告余益輝要請伊在世貿吃飯,但是當天伊有朋友回國,伊要請他們吃飯,伊因而向被告余益輝表示不能赴約,被告余益輝則表示要將場地讓給伊,吃完飯才知道被告余益輝已經先行結帳,後來伊有找人跟被告余益輝聯絡要將錢給被告余益輝;至於97年2 月28日,則是在遠距居家照顧系統建置完成後,伊帶了相關人員親自到該系統之回應中心實地觀察,伊向被告尹政表示該系統功能可以更好,並提出回應中心應另外配置具醫療專長之負責人,因被告尹政之權限不能答覆上開問題,後來安排康舒妥國外總公司相關人員在97年2 月28日拜訪,後來吃飯時間到了也一起用餐等語。被告韓文忠辯以:伊否認此部分犯罪,伊有更改酆世俊的採購需求規範書,因為第一處他們第一次使用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案,他們說對該案不瞭解,剛好伊有聽到被告余益輝之簡報及操作示範,伊覺得裡面有很多功能可以有效的照顧老榮民的安全,伊就打電話給被告余益輝希望能將上開優點加在酆世俊呈上來的規範書裡面;伊沒有指示林振生到第八處抽換原來簽准的需求規範,至於酆世俊接替陳席元的第一科科長職位,不是其權責也不瞭解原因,伊也不清楚退輔會有無編列預算採購遠距居家照顧系統,另外96年12月31日餐宴,伊沒有參加,但是在1 月1 日以後被告胡鎮埔有叫伊去詢問被告余益輝該次吃飯費用,要伊把錢交給被告余益輝,但因被告余益輝沒有給發票,伊就沒有將錢交給被告余益輝等語。被告余益輝則辯稱:伊在96年12月31日將被告胡鎮埔之餐費先行結帳,係因被告胡鎮埔曾參與森昌公司與康舒妥公司在退輔會的產品介紹,且被告胡鎮埔也接見康舒妥公司的亞洲區總裁,伊基此理由表示感激而先行結帳;至於97年2 月28日之餐會,係因遠距居家照顧系統啟用後,被告胡鎮埔有趣康舒妥公司的回應中心參觀,被告胡鎮埔當場表示希望在回應中心設立醫師及護理人員,使服務更為完善,伊認為此涉及專業,即由康舒妥公司人員於97年2 月28日到退輔會進行專業技術報告,結束後康舒妥公司人員邀請被告胡鎮埔參與晚宴,該次餐費即由康舒妥公司付款,與其無關,也與遠距居家照護系統之採購無關;伊從來沒有要求被告韓文忠給予評選委員名單,係被告韓文忠主動提出,伊有隨便勾選具有醫療背景的人員,但是該三位人員,伊並不認識也未曾與其接觸、聯繫;至於建議修改規範,係被告韓文忠有一天要伊去退輔會拿一份需求規範,問是否與試用之產品規格相同,因為伊不是很懂,經過康舒妥公司人員確認後,跟被告韓文忠講,被告韓文忠有說要去跟相關單位建議,但被告韓文忠也強調相關單位是否接受建議,由相關單位自行決定;伊絕對沒有犯罪之意圖,伊從來沒有做過有評選委員之標案等語。被告尹政辯以:伊沒有參與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標案之實際流程,康舒妥公司是森昌公司的供應商,係依雙方之經銷合約約定提供森昌公司相關的產品、資訊、教育訓練及服務內容,標案過程中伊與退輔會官員都不認識也沒有接觸,伊個人更不可能有任何故意圖利自己或他人以獲取任何利益之決策能力及實際行為;又本件標案並無綁標,康舒妥臺灣分公司之產品規格都是全球統一使用的一般性規格,並無任何特殊規格與獨特性,因伊之前沒有參與過任何政府採購案,所以不瞭解相關政府採購之招標流程,更不瞭解什麼是綁標及如何綁標,康舒妥公司僅單純將產品規格提供給經銷商森昌公司,並非在綁標;另外,伊不知道被告余益輝如何拿到評委名單,伊只是問是否認識誰,伊表示均不認識等語。 ꆼ經查,證人即當時之退輔會第一處處長麥鎮城證稱:伊於96年間擔任退輔會第一處處長,負責各縣市榮民服務處對於散居榮民服務照顧,本件遠距居家照顧系統之標購案係由第一處提出需求,再由第八處辦理採購。當初中國老兵統一黨榮譽主席唐積敏中將曾來該處進行遠距照護系統之說明,但伊認為唐積敏對於產品細節、功能及廠商與退輔會間之權利義務沒有說清楚、介紹不明確,且該單位希望退輔會幫忙推銷,始遭退輔會拒絕,並以簽文予以婉拒。後來康舒妥公司、森昌公司帶同英國原廠技師配合多媒體展示說明,及該項產品建制後未來「可擴充性」特性,確實獲得退輔會「相關業務處」之認同,退輔會第二處即選擇於桃園榮家進行試辦等語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74 頁反面、第276 頁、第278 頁反面;13701 偵卷二第93頁、第102 頁反面),復有退輔會第一處於96年9 月12日函覆婉拒中國老兵統一黨之簽呈、退輔會96年9 月14日函覆中國老兵統一黨關於遠距居家照護系統案之公文各1 紙在卷可參(137 01偵卷二第99頁、13701 偵卷三第75頁反面)。證人麥鎮城並證稱:嗣後,康舒妥公司到退輔會推薦、說明後,係由第二處召開會議且各處處長與會聽取報告,後來即由第二處找一個榮家試辦,之後,第二處提出建議,為配合年底春節前,行政院長官為表達關心之意,會到榮民之家參加活動,有三個主題,其一為啟動遠距居家照顧系統,到10月31日康舒妥公司提報系統,渠等覺得實用,且第二處對於在榮家的試辦效果認為很好,希望由第一處推廣給散居的榮民,故於12月7 日第一處即簽一實施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提報,且為配合上開第二處之計畫,即於簽呈提報中擬定預計1 月16日獲得遠距居家照顧系統,亦即,本件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是在第二處在榮家試用後,因榮家係屬於集中照護,使用上較無迫切性,而建議主委(即被告胡鎮埔)用於危險性較高的散居榮民;又本件採購案並非一定要試用期滿才能採購,因第二處之試用是以96年度之預算,本件採購則係以97年度之預算,二者並不相關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74 頁反面至第275 頁、第277 頁反面、第278 頁、第279 頁);證人即當時之退輔會第二處第三科科長蘇台齡亦證稱:伊於96年間擔任退輔會第二處第三科科長,負責榮民就養政策及18所榮民之家督導考核以及社會福利方面長期照顧。中國老兵統一黨曾寫信推廣其長期照護系統,但該信內容寫的很空泛,也無具體的東西,故渠等即回覆婉拒而未繼續辦理。嗣於96年10月間,澳洲的退伍軍人事務部雪梨辦公室以正式來函給被告即主委胡鎮埔,推薦英國康舒妥公司之遠距居家照顧系統,主委就交由第二處辦理,伊就請一個專員來安排簡報,在相關的業管處都來參加,會議的結論就是主任委員有感於八月間於嘉義獨居榮民死了很久沒有人發現,他聽了簡報後,覺得這個系統可以補充渠等在服務照顧人力上的不足,特別是針對獨居的榮民,即指示渠等安排一榮家試辦,依該指示選擇桃園榮家,該時已經是十月底,渠等十一月初就安排桃園榮家試辦,請康舒妥公司到桃園榮家,把裝備拿去,我們安排請在桃園榮家做試辦,在榮民單身房間裝十具,榮家週邊的外住榮民也選了二十戶左右,在家裡面裝這個做試用,試辦期間直到十二月底,渠等到現地觀看實際成果,發現成效不錯,試辦到這裡後,渠等在97年初,跟行政院聯繫,院長會到榮家來寒冬送暖慰問榮民,就叫伊安排,伊即安排在桃園榮家,請行政院長來寒冬送暖,並看系統試用的成效。後來衛生署承辦人員與伊接觸,表示在95年間有跟工研院合作開發遠距醫療系統,他們也準備在97年的1 月31日為啟用典禮,這是同時間。在這段時間我們跟行政院聯繫後,配合院長行程,即安排97年1 月31日在台北榮家為寒冬送暖的行程及系統的展示。當時行政院長張俊雄院長對這套系統很肯定,因為衛生署也在推遠距醫療系統,同樣的概念,運用高科技的裝備,來補足人力不足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366 至367 頁反面、第369 頁及反面);其並證稱:後來定案後,因為該系統用在外住獨居榮民比較適用,在榮家試用後,因為桃園榮家有一個失智專區,過去曾有榮民走失過,渠等發現這個系統如果加強,如果有一個感應的回應的,是否在榮家也可以試用。這是後面那一段,我們這一段做試辦後,後面就移給第一處辦,因為第一處是負責外住的榮民等語(本院卷二第367 頁反面),亦有退輔會第一處於96年12月7 日提案說明上開第二處之試用、第一處所需原因等情之簽呈1 紙在卷可考(13701 偵卷二第97至98頁),及前開試用係由桃園縣榮服處提供家居桃園榮家附近之榮民、遺眷試用之簽呈可佐(13701 偵卷三第78頁)。另證人即退輔會第六處處長吳少白證稱:遠距居家照顧系統建置案在退輔會係由何單位承辦,端視退輔會何一機構需要,即由該負責單位承辦,如榮服處需要係由第一處承辦,榮民之家係由第二處承辦,醫療機構即由第六處承辦。森昌公司及康舒妥公司在退輔會曾召開遠距居家照顧系統之說明會,但伊認為功能與其醫院所需尚有落差,故第六處並未購置該系統,96年12月28日伊與被告余益輝之通話譯文內容,伊要求試用後再逐院推行,被告余益輝要求直接採購,伊與桃園榮民醫院溝通後認為對於醫院病人之功能仍不完全,故該案因而停擺等語(13701 偵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然則,此係森昌公司與康舒妥公司向退輔會第六處推銷遠距居家照顧系統之事,及第六處以其負責退輔會所轄之醫療機構業務需求,與被告余益輝等接觸之過程,與上開退輔會第一處承辦之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標案並無直接關聯。又被告韓文忠雖曾告訴證人吳少白能否安排森昌公司到臺北榮總醫院說明一節,雖經證人吳少白證述在卷(13701 號偵卷二第47頁反面),但其亦證稱:該廠商有向伊說明是希望能到臺北榮總說明遠距居家照顧系統裝到中風高危險群病人之好處等情明確(13701 偵卷二第47頁反面),此亦係屬退輔會第六處與森昌公司、被告余益輝之業務範疇,亦難認有何與本件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標案有何關聯。依此,可知退輔會婉拒統一黨所推薦之遠距居家照護系統,實係因其系統之說明與方式不符合退輔會所需,而嗣後另行採購本件遠距居家照顧系統之原因,係因退輔會聽取康舒妥公司、森昌公司說明後,經由各處之決定試用,且係由第二處先行試用後認為效果可行,認為與第一處之業務職掌範圍較相關,而由第一處為需求單位而開啟本件遠距居家照顧系統之採購案,且第二處試用之預算與第一處採購之預算經費來源並不相同,試用、採購後之施行對象亦不相同,即無應俟試用期滿後始能予以辦理採購之情,洵堪認定。 ꆼ復查,本件遠距居家照顧系統之購案作業時程因接近96年底,退輔會第一處該年度預算已經用畢,且97年度預算作業已送審查完畢,在苦無預算之情況,由退輔會第一處第一科科長酆世俊在退輔會編列97年度預算中包括「志工服務照護榮民作業費」(即刪減志工服務員額)、「急難救助款項」等經費中籌措,並先向退輔會會計處人員討論在不違反會計作業情形下簽文;亦即,因預算係由會計處統一管制,年初到退輔會第一處的錢要會計處同意,第一處的服務照顧部分是一億多,乃全省的榮民服務照顧項目均可使用,如會計處同意,將來要支出費用,即可在該項目下去支出;至於本件遠距居家照顧系統之預算,則是含在前述之服務照顧項目,原先的細目計畫並沒有,故由會計處依其職權在項目之間予以挪用、調整等事實,業經證人即退輔會第一處處長麥鎮城證述在卷(13701 偵卷二第94、103 頁;本院卷二第275 頁反面、第279 頁)。其另證稱:在3 個月試辦期間未滿即辦理採購,係因試辦也要錢,是用96年的預算。後來退輔會第二處有向主委即被告胡鎮埔提報因每年過年前,總統或行政院長都會到榮家去訪視,可以利用這個機會讓他們知道退輔會有做什麼事,也讓社會大眾知道有這個東西,故於97年開始即準備採購,由伊與科長酆世俊及承辦人林振生研究,再由酆世俊和林振生去跟會計室談,後來概估了2100多萬元等語明確(13701 偵卷二第103 頁),且證人即退輔會第八處科員潘儀慧亦證稱,本件採購標案之預算來源係由需求單位即退輔會第一處於96年12月7 日簽核強化單身榮民(遺眷)服務效能案第五項經費籌措,所需經費2160萬元,以精實服務體系(以高科技裝備取代部分人力,輔助建構社福安全網路)挹注,…,由志工服務照護榮民作業費項下支應,另第六項精實服務體系,97年社區服務員精簡297 員等語可證(13701 偵卷二第50頁反面),亦有前揭退輔會第一處96年12月7 日之簽呈在卷可稽(13701 偵卷二第97至98頁)。依此,可見本件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標案之預算來源,係在需求單位即退輔會第一處與會計室於不違反會計原則之前提下,經退輔會相關單位核可後籌措所得,其預算來源與退輔會第二處之試用並無關聯,又第一處為增加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標案之預算來源亦係從其原本安排照護榮民之相關人力費用中所刪減而得,且本件採購之遠距居家照顧系統之目的,亦屬服務照護榮民之項目,則上開預算刪減、挪用之情,亦無違反會計作業、退輔會第一處預算運用之情,亦可認定。 ꆼ次查,本件標案之預算概算,係經退輔會第一處科長酆世俊與承辦人林振生以渠等之資料進行討論後所得出,雖然有參考康舒妥公司於試用期間所提出之報價資料,但並無任何人指示應參考上開試用之報價資料一節,此經證人酆世俊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324 頁、第325 頁反面至第326 頁、13701 偵卷二第122 頁),證人林振生亦證稱:於價格制訂過程中並無任何人給予指示或壓力等語可考(本院卷三第334 頁反面)。至酆世俊當時概算預算雖為2160萬元,但因考慮到標案預算金額超過2000萬元之公告期限會延長,與本件標案應加速辦理之目的違背,始將該標案預估底價刪減核算約1944萬元辦理一節,亦經證人即退輔會第一處處長麥鎮城證述在卷(13701 偵卷二第94頁;本院卷二第276 頁)。證人酆世俊亦證:之所以會從2160萬元變成1 千多萬元,係因要趕在春節前招標出去,讓行政院長張俊雄為啟動儀式,而二千萬元之等標期要28天,這樣已經過完年等語(13701 偵卷二第121 頁反面),而證人林振生證述:依政府採購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 條,勞務採購在2000萬元以上為巨額採購,依招標期限標準,等標期為28天,若能將預算控制在2000萬元以下,則等標期可以縮短為21天等語(13701 偵卷三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復有證人麥鎮城證述:第八處看到渠等第一處之簽文後,表示如果要在元月16日獲得比較困難,因為如果為2100多萬元,公告期限要1 個月,渠等參謀協調公告時就以1980萬元來公告,公告時間就可以縮短,可以讓渠等獲得時間縮短15天等語可參(本院卷二第276 頁)。此外,證人潘儀慧亦稱:本件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標案之預算金額為1944萬元整,係由需求單位訂定的,但該金額並非承辦人即可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362 頁)。綜此,上開預算經承辦人員酆世俊及林振生先行概估預算之總額後,因與前揭證人麥鎮城及蘇台齡所證之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之目的與時程不能配合,且經由退輔會第八處之反應後,即由承辦人員予以刪核預算,以符合前開第二處與第一處為配合退輔會安排在春節期間之活動目的,能將本件採購標案之公告時間縮短等情,亦可認定。至起訴意旨雖以本件遠距居家照顧系統之承辦人陳席元於96年間遭被告胡鎮埔調查,嗣後改派酆世俊接替第一科科長職位,以推行本件採購標案云云,然查,陳席元於96年10月1 日調佔科長後,於同年11月9 日平調至花蓮榮服處擔任總幹事一節,實係因陳席元平時對下級單位官腔官調,很兇,對下級單位不尊重,對其主管形象造成傷害;另退輔會所屬外勤榮服處單位及橫向各處、科之間對於陳席元處事、溝通協調態度不佳多有意見,認為無助於退輔會所屬單位之會務推動及聯繫,被告胡鎮埔才會將陳席元平調調任花蓮縣榮服處擔任總幹事一節,業經證人麥鎮城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76 頁反面;13701 偵卷二第93頁反面、第103 頁),核與被告胡鎮埔所述相符(本院卷三第20頁;97年度偵字第14007 號卷卷一,下稱14007 偵卷一,第40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退輔會第一處相關人員麥鎮城、酆世俊及林振生等人均係依其職權辦理相關採購標案作業,並無受被告胡鎮埔、韓文忠等人指示而有直接或間接圖利被告余益輝、尹政之行為,是被告胡鎮埔雖有將陳席元調職一事,實難認據此推認被告胡鎮埔、韓文忠、余益輝、尹政等人有何圖利被告余益輝、尹政之情事。 ꆼ另本件遠距居家照顧系統之採購標案採行限制性招標,係承辦單位即退輔會第一處科長酆世俊自行主張,即其基於該標案先前並未辦理過,是第一次辦,因屬專業服務,為確保服務品質,而以公開評選之方式,還有客制化服務需求一節,業經證人酆世俊證述可參(本院卷二第330 頁反面、13701 號偵卷二第121 頁),復有證人林振生證述同旨可佐(本院卷二第336 頁反面),並有96年12月7 日退輔會第一處第一科科長酆世俊之簽呈1 份在卷可參(13701 偵卷二第131 至132 頁)。此外,證人即退輔會第八處採購科科員潘儀慧證稱:伊負責退輔會內各處室之勞務和財務的採購,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標案中,伊負責後半段的招標、簽約業務,森昌公司的序位第一僅指取得優先議價之資格,並非表示該案已經決標,因該案採最有利標且議價時訂有底價,底價是依採購法之規定,由需求單位先行提出預估價格,再由採購單位提建議底價,然後再簽請權責長官核定,底價核定後是密封的,然後通知監辦及會辦單位,再到現場開底價標,由森昌公司先提出報價單,議價時有主持人提出底價標,由監辦及會辦單位看過沒有問題後,再看廠商的報價是否達到底價,如果沒有就請廠商減價,伊知道森昌公司好像減了幾次,最後就是按照底價承作,經主持人及監辦單位確認沒有問題就宣布決標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60 頁),其另證稱:伊在辦理本案之招標過程中,並未與森昌公司、康舒妥公司人員接觸,上開二公司也沒有提供資料給伊。本件預算金額為1944萬元,是需求單位訂定,但該金額並非承辦人即可決定,至核定底價1850萬元,依採購法係由需求單位提預定金額,再由採購單位提建議價格,最後由權責長官核定底價,本案之核定底價依退輔會規定,係由秘書長(即查台傳)核定,而第八處有也提出建議價格等語(本院卷二第361 、362 頁及反面),核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第八處辦理勞務採購開(決)標報告所示,於97年1 月22日下午4 時,森昌公司至退輔會進議價,終經四次減價後願依底價承作,由開標主持人廖本堡當場宣布決標一節大致相符,有該報告影本1 紙附卷可參(13701 偵卷二第55頁)。依此,可見本件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標案,乃承辦單位決定採用限制性招標方式為之,並非森昌公司符合投標之產品規格等標準後即可得標,即森昌公司雖通過投標審查後,尚須與退輔會進行議價,雙方議價合致始能決標,是以森昌公司於開標後在議價過程中另又與退輔會經過四次減價程序始完成決標,亦可認定。 ꆼ再者,被告胡鎮埔、韓文忠雖將承辦單位上陳之評選委員候選名單洩漏予被告余益輝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惟查,證人即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標案之評選委員蔡明示證稱:伊為朴子醫院院長,並不認識被告胡鎮埔、韓文忠、余益輝、尹正等人,也均無任何交往,在擔任評選委員過程中,伊只和承辦人聯絡過確認時間,當日評選之所以會給森昌公司高於生命連線基金會較高的分數,係因森昌公司的簡報架構及準備資料比較完整,伊有在評分表加註意見,伊擔任評選委員只有領取車馬費,並無收受其他費用或利益,也沒有任何廠商說退輔會人員或其他人要求以其建議評選得標廠商等語可徵(13701 偵卷二第16至17頁);證人即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標案之評選委員毛小薇亦證:伊為臺大醫院醫事檢驗師兼任檢驗醫學部副主任,伊不認識被告胡鎮埔、韓文忠、余益輝、尹正等人,也均無任何交往,在擔任評選委員過程中,僅與承辦人聯絡過,當日評選伊會給森昌公司高於生命連線基金會較高的分數,係以其醫療人員立場評選,森昌公司及生命連線基金會二家廠商都符合購案的需求及標準,伊係以對照護工作品質的專業考量給予森昌公司較高的分數,伊擔任評選委員只有領取車馬費,並無收受其他費用或利益,也沒有任何廠商說退輔會人員或其他人要求以其建議評選得標廠商等語可考(13701 號偵卷二第19至20頁),復有上開證人二人之評序(分)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13701 偵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1頁)。另證人即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標案之評選委員郭乃文證稱:伊為臺北醫學大學醫管所主任兼研究所所長。退輔會人員詢問可否擔任本件標案之評選委員,伊當時答稱有空,嗣於97年1 月14日,因須陪同其配偶於當日參加職專班碩士口試,即臨時請假而未到場參加評選,伊不認識被告胡鎮埔、韓文忠、余益輝、尹正等人,也均無任何交往等語明確(13701 偵卷二第11至12頁)。綜上,被告胡鎮埔及韓文忠雖有上開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予被告余益輝,並勾選上開三人為評選委員之情,然查於開標日到場之本件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標案之評選委員蔡明示及毛小薇,均未受被告胡鎮埔、韓文忠、余益輝、尹正等人之影響,而對於標案之評選有何不公平之情事,至未到場之評選委員郭乃文亦無受被告胡鎮埔、韓文忠、余益輝、尹正等人之影響,實可認定。基此,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胡鎮埔及韓文忠雖有前開洩密之犯行,然該行為與退輔會之遠距居家照護系統採購標案最終由森昌公司得標、決標之結果,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即難據此認被告胡鎮埔、韓文忠、余益輝、尹政等人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或行賄、收賄等犯行。 ꆼ另查,關於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標案之產品規格條件一節,證人林振生證稱:遠距居家照顧系統之採購需求規範書的產品規格條件,伊一開始找森昌公司、康舒妥公司之徐儷珊、陳育新;當時退輔會裡面試辦的廠商就是森昌公司,所以伊直接找森昌公司請教關於採購規範規格等,但伊與酆世俊曾經找過其他廠商如中華電信來退輔會;伊一開始是按照伊所找森昌公司提供的資料做刪修,後來按照被告韓文忠的一些意見做增減,以及與科長酆世俊討論等語(本院卷二第335 頁反面至第336 頁、第334 頁及反面、13701 偵卷二第126 頁),核與證人即康舒妥公司業務部經理徐儷珊(13701 偵卷三第122 頁)、證人即森昌公司業務部經理陳育新所證大致相符(13701 偵卷三第58、83頁)。且證人酆世俊證稱:伊自96年12月間起升任第一處第一科科長,負責榮民的服務及照顧,曾處理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標案,乃該標案之承辦科長。伊與本件標案承辦人林振生討論採購需求規範書時,沒有人提供任何資料為採購需求做參考,至於林振生以上開採購需求規範所參考之試用期間報告,為其擬定之參考資料之一;渠等自己有找很多資料,如中華電信等廠商,蒐集到很多跟遠距相關的資料自己研究;且在制訂過程中並無任何長官針對需求規範有何指示或施壓等語(本院卷二第322 頁反面、第324 頁反面、第325 頁反面、第327 頁反面、第329 頁)。對此,證人即退輔會第一處處長麥鎮城亦證稱:在簽文前,科長酆世俊有彙整廠商康舒妥公司、生命連線所提供之系統功能、特性比較表等語可參(13701 偵卷二第95頁、第103 頁反面)。嗣後,退輔會第一處第一科即由科員林振生擬定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需求規範書,並於96年12月7 日以簽呈方式提出,移由退輔會第八處辦理採購招標作業一節,業經證人林振生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35 頁反面),復有上開簽呈及附件之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需求規範書影本附卷可參(13701 偵卷二第131 至134 頁)。是本件遠距居家照顧系統之產品規格條件係經承辦人員酆世俊及林振生以其所蒐集之各產品資料予以擬定,並非單以康舒妥公司、森昌公司提供之產品規範並非為渠等之唯一參考資料等情,應可認定。ꆼ至在本件標案過程中,係因被告韓文忠係因拿手稿給證人林振生,二人始有接觸,且僅有一次接觸,亦經證人林振生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36 頁),其進而證稱:被告韓文忠要伊修改如無線偵測器組數12組、電池五年的年限、網路攝影機和ISO 認證。其中被告韓文忠找伊去變更規範,一開始伊沒有寫組數,只有寫功能,後來伊與科長酆世俊研究,覺得寫12組不是很恰當,因為完全按照廠商的組數,跟廠商提供的設備一樣,後來科長酆世俊就叫伊修成10組以上等語(13701 偵卷二第138 頁反面),且證人林振生尚提出之被告韓文忠修改手稿附卷可參(13701 偵卷二第141 至142 頁),亦有上開96年12月7 日簽呈之附件可佐。嗣後,上開業經被告韓文忠修改之需求規範書,又經酆世俊予以修改,即將硬體部分具可擴充12組以上無線偵測感應器,更改為10組一節,經證人酆世俊到庭證稱:「這是我在上網移給第八處之前,有一天我突然想到要移給第八處上網了,我再檢查一次建置需求規範書,我請林振生拿給我看,對裡面的條文,我記不清楚,但因為這是一個阿拉伯數字,我特別的敏感,好像跟當初寫的不一樣,我就問林振生這個數字好像有做過修正,據我所了解,是主委辦公室的韓文忠曾經給林振生建議,我問林振生為什麼,他說因為韓文忠說這樣子會更嚴謹,才能採購到更好的設備,但是我檢視我手邊各家廠商的資料,我怕這樣子上網採購會讓投標或是其他相關的人員覺得誤會我們涉及到綁標,所以我不同意,所以我把數目更改了,我更改成我手邊所搜集得廠商都能來投標的規格,讓所有的廠商都能來投標,不要讓人家產生誤會。」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325 頁),復有該業經修改之遠距居家照顧系統建置需求規範附卷可憑(13701 偵卷二第116 頁反面至118 頁)。再者,被告韓文忠雖於前開手稿增加「續約1 年」之部分,然林振生並不同意此點即自行刪除,經林振生向被告韓文忠提過後,被告韓文忠並無表示意見一節,亦經證人林振生、酆世俊結證在卷(13701 偵卷三第190 、189 頁)。況查,又被告韓文忠前開手寫部分依序為:具可擴充12組以上無線偵測感應器、網路攝影機、分辨不同安全偵測器之功能(如跌倒、煙霧感應器等)、若無重大違約事項,本合約得延續續約一年,廠商不得異議等情,有該規範書可參(13701 偵卷二第141 至142 頁),然則,依證人即不知情之康舒妥公司業務部經理徐儷珊證稱:關於具分辨不同安全偵測器之功能(如跌倒、煙霧感應器等),生命連線基金會、金立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具有該功能等語明確(13701 偵卷三第122 頁反面),復徵財團法人生命連線基金會確實參與本件遠距居家照顧系統之投標,並經退輔會開標審查廠商資格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一節,有退輔會第八處辦理勞務採購開(決)標報告1 紙在卷可證(13701 偵卷二第55頁),可認上開證人徐儷珊所證應可憑採。另證人即不知情之森昌公司經理陳育新亦證以:伊從83年在森昌公司任職,中間離開過一年,於88年又回到森昌公司迄今,職務從業務升到主任,目前為經理,本件標案之系統,除森昌公司以外,還有一家生命連線公司,已經做了10年,伊只知道臺灣還有這一家有此系統等語明確(13701 偵卷三第86頁),以上開證人陳育新之經歷並互核證人徐儷珊之證述內容可知,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此業務在當時我國社會應非尚稱普遍之制度,而以此為業務之公司亦非多數,從而,證人即財團法人生命連線基金會執行長李佳孟雖證稱退輔會之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案規格具有針對性等語,與上開事證所示不符,尚難逕以憑採為不利於被告胡鎮埔、韓文忠、余益輝、尹政等人之認定。且證人林振生證稱:被告韓文忠確實提供意見,但事後伊與科長酆世俊針對被告胡鎮埔提供之部分予以討論後,發現有綁標的嫌疑,決定不採納,且予以修改後移第八處處理;最後上網公告之需求規範雖採納被告韓文忠之部分意見,然係經由被告與酆世俊、第八處人員討論後,認為沒有綁標之嫌疑始公告,亦即,最後的公告條件,伊覺得並無綁標等語(本院卷二第333 頁反面、第336 頁反面、第335 頁反面)。況查,證人麥鎮城並稱:在辦理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時,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均未向伊或承辦人員施壓或關說;遠距居家照顧系統廠商代表余益輝、康舒妥公司總經理尹正,伊都不認識,本件購案辦理過程中廠商代表並未親自私下拜會或透過韓文忠向伊催辦購案作業流程等語(本院卷二第279 頁;13701 偵卷二第93頁反面),證人酆世俊亦稱:在辦理過程中,壓力是要趕快辦完,並無其他給予指示或壓力等語(本院卷二第328 頁反面);證人林振生則稱:在價格制訂過程中,沒有人給予指示或壓力等語(本院卷二第334 頁反面)。證人潘儀慧亦稱:在辦理本案過程中,並未受到任何上級長官給予指示或要求應如何辦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61 頁)。由此可見,上開退輔會辦理本件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標案之相關人員,各係依其職權處理相關作業流程,均未受被告胡鎮埔、韓文忠、余益輝、尹政等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影響,應可認定。至被告韓文忠、余益輝、尹政雖有前揭提供退輔會其產品規格、取得評選委員名單等情,分別為渠等所供述在卷(分見13701 偵卷一第5 、49至50頁、第79頁;13701 偵卷三第18至22、105 至106 頁;14007 偵卷一第43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70頁),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徵(分見13701 偵卷一第15、52至57、62至64頁)。惟依前開所述,被告余益輝、尹政雖有提供其產品規範,及被告韓文忠雖有上開修改遠距居家照顧系統規範之情,然則退輔會本件遠距居家照顧系統之採購過程,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仍難認因而造成起訴意旨所指之限制競爭等情事,已如前述,至被告余益輝及尹政等人雖取得本件評審委員名單,然渠等並未接觸前揭委員以求圖利於渠等、森昌公司、康舒妥公司因而得標獲取利益之情,綜此,亦不得據此逕認為被告胡鎮埔、韓文忠、余益輝、尹政等人有何違犯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 ꆼ末查,於96年12月31日在世貿中心聯誼社,被告胡鎮埔與其親友在該餐廳包廂內宴飲,由被告余益輝支付總計14190 元,並以森昌公司交際費會計科目核銷,及於97年2 月28日在君悅飯店二樓漂亮廳,被告胡鎮埔及余益輝在該餐廳飲宴後,由康舒妥公司人員支付總計28050 元一節,固為被告胡鎮埔及余益輝所坦認,復有上開餐飲之單據資料(13701 偵卷一第74至77頁;97年度偵字第14007 偵卷卷二,下稱14007 偵卷二,第120 頁反面;18151 偵卷第65至67頁)附卷可參,上情堪以認定。惟被告胡鎮埔、余益輝二人均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經查,證人郭宗岳證稱:伊有參加96年11月11日在世貿中心聯誼社之餐會,當日係被告余益輝先拜會退輔會,因為被告余益輝要推廣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才安排該次飯局,當時還有被告余益輝、胡鎮埔、胡鎮埔的英文秘書、賴泓彰,以及三、四個外國人(即英國康舒妥公司總裁、亞太區總經理等)一起參加餐會,過程中就是談遠距居家照顧系統,剩下都是閒聊,當時被告余益輝還說跨年要請渠等看煙火,因為被告余益輝說該景點很好;當時被告余益輝要拿下遠距照護的總代理,要做給英國的總裁看,所以找被告胡鎮埔去,且被告韓文忠也說被告胡鎮埔要瞭解體系是否完整,被告余益輝是否有辦法承接,在吃飯中僅單純吃飯介紹彼此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318 頁及反面;13701 偵卷一第173 頁),其並證稱:上開餐會中,被告胡鎮埔並無承諾被告余益輝任何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21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余益輝亦證稱:於96年11月11日,英國總部的董事長、亞太區的總裁及被告尹政與伊拜訪完被告胡鎮埔後,伊即請上開人等吃飯,該次餐費係由伊所支付,因為伊本來就是以代理商身分請外國原廠之康舒妥公司的人吃飯,伊在餐會就有提到是否能在12月31日邀請與會之人員至該次餐廳吃飯;之後接近12月31日伊有邀請被告賴泓彰及郭宗岳可否一起吃飯,也請郭宗岳代為邀請被告胡鎮埔及其家人來吃飯,但郭宗岳說伊跟賴泓彰那天有事情,後來跟被告韓文忠聯絡結果,被告胡鎮埔在12月31日那天表示臨時有事情,有國外的朋友從國外回來臺灣,被告胡鎮埔想要請他們吃飯,伊認為本來早就訂好的餐廳就沒有用了,伊即向被告胡鎮埔表示把餐廳讓給其與朋友吃飯;後來伊基於被告胡鎮埔之前有參加簡報、11月11日也接見英國總部董事長等原因,即當日自行將餐費付掉後就離開;該次餐費並非被告胡鎮埔要求伊支付,且嗣後被告韓文忠有向伊提起該次餐費,但伊表示該餐費已經由森昌公司報漲,後來被告韓文忠就沒有再提起等語(本院卷二第391 至392 頁),證人即被告韓文忠結證以:於96年12月31日,伊有請被告余益輝直接聯絡被告胡鎮埔關於當日餐會之事情,但伊並未參加該日之餐會,事後,被告胡鎮埔於元旦回來時,有叫伊去找被告余益輝把12月31日的單據拿回來,交給黃銘毅,用特支費報掉,後來伊遇到被告余益輝時曾向被告余益輝要該次餐會之發票,被告余益輝說已經報掉了,因為被告余益輝沒有給發票,伊即不能用特支費報掉等語(本院卷二第381 頁),對此,被告胡鎮埔亦稱:於96年11月11日被告余益輝邀請時,即表示於96年12月31日剛好已經有訂位而有所邀請,當時伊不置可否,但伊認為這不是專門為伊訂的;嗣後於96年12月31日伊因有朋友臨時要返國,遂向被告余益輝拒絕其於96年12月間的邀約,但後來被告余益輝表示因為位置已經訂好了,所以要將位置讓給伊;當日吃完飯後,伊要去付錢才發現被告余益輝已經將錢付掉,所以伊也沒有辦法再付錢;後來伊有要被告韓文忠將餐費還給被告余益輝等語(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依此,可見於96年12月31日之餐宴,乃被告余益輝與被告胡鎮埔等人在同年11月間即已提及之事情,然則,退輔會第一處於96年12月間,因第二處試用後認為前述產品具實用性,始提出簽呈表示有採購之需求,業已認定如前,且第一處相關承辦人員依前開所示之證據資料,亦非因被告胡鎮埔等人之故而辦理該採購標案,況且,該標案尚至97年1 月間始為開標、議價,又被告余益輝雖有取得評選委員之候選名單,然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被告等人與各該委員有何接觸而造成本件採購標案之過程有何不當或違法之瑕疵,亦如前述。再查,證人即被告尹政結證:於97年2 月28日在君悅飯店之餐會係由康舒妥公司人員支付,應該是公司老闆即亞太地區總裁的指示,該次餐會係因康舒妥公司的外籍專業人士有跟所有的退輔會各部處人員討論醫護人員和整合的事情,因為被告即退輔會主委胡鎮埔沒有參與,康舒妥公司的老闆想要跟被告胡鎮埔解釋清楚,所以才有該次餐會,且被告胡鎮埔有向伊及臺灣回應中心人員表示要增加醫護人員、心理治療師及系統移植到退輔會等事情,伊沒有辦法做決定,所以公司的亞太區總裁才會藉由此次餐飲來向被告胡鎮埔做更詳盡的解釋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14007 偵卷一第44頁),證人即被告余益輝亦證稱:於97年2 月28日在君悅飯店之餐會,係由康舒妥公司邀約,與會者有亞太區總裁、被告尹政、二位英國工程師、被告胡鎮埔與伊,在該次餐會主要是討論回應中心能否設置醫師及護理人員,以對於老榮民的服務會更好,該次餐會主要是康舒妥公司約的,所以餐會之目的伊並不清楚,且餐會之費用亦係由康舒妥公司支付等語(本院卷二第394 頁反面至第395 頁;13701 偵卷一第51、80頁)。被告胡鎮埔則稱:於97年2 月28日之餐宴,係因康舒妥公司亞太地區負責人史坦利等人到退輔會,伊要求在本採購案運作過程中,該公司應該在回應中心增加值班專業醫師,並評估退輔會會本部設立回應中心的可行性,會後便一起吃飯,該次餐費係由康舒妥公司付費等語(14007 偵卷一第7 頁及反面),是該次餐宴之目的應係康舒妥公司之人士欲與被告胡鎮埔就遠距居家照護系統實施後之運作內容進行討論,故97年2 月28日之餐飲費用係由康舒妥公司人員予以支付,依此,實難認此與被告余益輝有何直接關聯,而得認定為係被告余益輝行賄被告胡鎮埔之內容,是亦不得據以認此認被告余益輝有何違背職務行賄罪犯行。綜上所述,被告胡鎮埔雖於96年12月31日、97年2 月28日之餐飲費用先後由被告余益輝、康舒妥公司人員支付,起訴意旨因而認為該等餐飲係因被告胡鎮埔曲意迴護前開評選委員名單及綁標等行為之酬謝,及森昌公司為酬謝被告胡鎮埔協助得標等目的而認為被告余益輝有交付不正利益之行賄之犯嫌、被告胡鎮埔則係收受不正利益之犯嫌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可知,上開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行為,被告余益輝實未與前揭評選委員有何接觸,且相關採購規範等擬定,亦由退輔會第一處人員擬定且無綁標之問題,且各承辦人本於各該採購、會計等權限所為之決定,其處理方式並未違背政府採購法等規定,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受到被告胡鎮埔之指示或授意,且本案採標購案雖終由森昌公司得標,然其過程尚以退輔會採購小組與得標廠商議價後始能決定得標,均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余益輝無償提供被告胡鎮埔前開餐飲之利益,與被告胡鎮埔有何關於職務上特定行為間有何行賄與收賄之對價合意,實屬不能證明,且無從認定渠等之給與不法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 ꆼ蘇澳榮民醫院辦理「呼吸照護病房」部分: ꆼ訊據被告胡鎮埔辯稱:本案之起因係因被告賴泓彰陳情表示蘇澳榮民醫院之權利金要求太高,不合理,伊有要被告韓文忠去瞭解,伊也找了退輔會第六處主管瞭解權利金高低之問題,後來被告龍雨舞透過被告韓文忠表示蘇澳榮民醫院已經決議不再與崇荷公司續約後,伊知道這件事情非其能管,所以就交給蘇澳榮民醫院決定。至於與被告賴泓彰吃飯部分,是因伊到被告賴泓彰之醫院去瞭解提供給單身榮民之免費病床,適逢中餐時間,被告賴泓彰與員工在附近餐廳吃飯,伊就一起去了;至於被告賴泓彰的洋酒則在吃飯的時候就喝掉了;另外,在亞太會館之犯,與本件事情完全沒有關係,起因係因被告鄭金英副院長,她的好朋友在退輔會所屬機構,希望透過伊調到娘家附近,與醫院沒有關係等語。被告韓文忠辯稱:伊沒有向被告龍雨舞表示配合延長契約年限及調降權利金,伊有打電話給被告龍雨舞,請他在合情合理合法之下,使蘇澳榮民醫院與崇荷公司進行協商,伊有帶被告鄭金英去找被告龍雨舞講話,伊否認此部分之犯罪等語。被告呂炳榮辯稱:依原合約是可以續約的,所以伊有叫被告龍雨舞去洽談續約事情,該時候,被告龍雨舞有提及被告韓文忠打電話表示被告胡鎮埔詢問續約的事情,係就調降權利金及延長契約年限部分,但伊向被告龍雨舞表示一切都要在合法的範圍,且考量到病人安全的照顧及醫院的最大利益。呼吸治療病房業務之經營乃涉及重症病人之照顧,伊是站在蘇澳榮民醫院之立場,合約將屆,時間很緊迫,故在公文內批示急件,以免發生重症病人之照顧不能延續之問題;伊為麻醉醫師,並不懂採購程序及招標作業,故在續約的協商、決定不續約而重新招標之過程,伊都完全尊重各委員會委員之專業討論及決議,伊絕對沒有去配合被告胡鎮埔或廠商而圖利廠商之意圖;至於被告龍雨舞將八月份之續約協商內容傳真,以及將專家學者名單給被告鄭金英等情,伊完全不知道等語。被告龍雨舞則辯:伊傳給被告鄭金英是學者名單,並非評選委員名單,因為整個作業徵詢評選委員名單時發生很多問題,伊在找不到評選委員之狀況及時間迫在眉睫,就把專家學者名單傳真給被告鄭金英,請其提供可以徵詢之學者,伊同時也有繼續徵詢其他委員;關於廠商資格的五年公立醫院與一千萬元資本額,是為保障醫院品質,因為有足夠的資本額及經驗,才能保障目前呼吸照護病房所照護的病人,且有足夠資金,才能留住護理人員,以結合醫療團隊之運作,至於餐標資格也竟送蘇澳榮民醫院審查委員會評審通過;至於權利金比例百分之18部分,對照91與97年之合約內容,97年廠商得使用之面積較少,要給付醫院醫師的支援費用,另必須提供15床愛心床以解決榮民之呼吸治療照顧問題,這15床佔廠商總床位的百分之25,不但廠商不能使用,還需支付護理人員之人事費用、設備維護費用,對醫院來說這是有收入的,因醫院可以收門診費用、藥事服務費及各項檢察費用,而對崇荷公司而言,這些都是支出等語。被告賴泓彰:於96年,伊透過郭宗岳認識被告韓文忠,再透過被告韓文忠認識被告胡鎮埔,伊希望被告胡鎮埔、韓文忠能協助伊與醫院建立一個合理的溝通平台,進而在合約上能夠達成合理的市場機制,伊沒有跟被告龍雨舞說希望將公立醫院有五年以上實積及資本額一千萬元之條件列在廠商資格,雖然最後權利金調降了,但是前後契約的條件是不同的:伊有送被告韓文忠一支行動電話,至於97年2 月20日、4 月1 日等宴請被告胡鎮埔之事,係因被告胡鎮埔到醫院參觀後,適逢用餐時間,伊基於禮貌請被告胡鎮埔吃便飯,而4 月1 日則是與朋友有飯局一起邀請被告胡鎮埔,伊沒有送被告胡鎮埔洋酒,那是吃飯的時候拿去禮貌性送給被告胡鎮埔,在席間就喝掉了,伊否認犯罪等語。被告鄭金英辯稱:被告龍雨舞有將委員名單傳真伊給,因被告龍雨舞認為伊從事醫療方面業務,比較專業,伊有勾選李源芳及沈希哲。伊有負責與蘇澳榮民醫院談論調降權利金及延長契約年限,伊否認犯罪等語。 ꆼ經查,崇荷公司於91年間與蘇澳榮民醫院簽訂委託專業服務廠商合作經營呼吸治療病房案,契約期間至96年12月30日止,並於96年12月30日屆滿前半年,蘇澳榮民醫院將開始甄選接續之經營機構,但於崇荷公司經營成效良好時,得經蘇澳榮民醫院及其設立之監督委員會之認可,由崇荷公司優先取得議約權一節,有上開委託案合約書(分見扣押物編號I-19-2第3 、16頁)扣案可證。於96年10月2 日蘇澳榮民醫院即召開督導會議,內容係蘇澳榮民醫院已函文至崇荷公司應於10月前,提供97年以後之營運計畫書至蘇澳榮民醫院,以及續約之討論等情,有蘇澳榮民醫院96年10月2 日呼吸照護病房督導會議紀錄一紙在卷可參(13701 偵卷一第212 頁反面)。嗣於96年10月23日,蘇澳榮民醫院雖召開96年辦理委外廠商續約協調會議,但該次會議仍未達成續約之合意,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18151 偵卷第91頁)。之後,蘇澳榮民醫院於96年12月6 日召開呼吸照護病房監督委員會,經表決後決定不與崇荷公司續約,將儘速辦理重新招標,但因呼吸治療病房以目前蘇澳榮民醫院之醫療人力無法銜接,且浪費醫院人事成本,並表決同意該案展延合約三個月以利政府採購法辦理一節,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證(18151 偵卷第93頁)。證人即蘇澳榮民醫院副院長虞希正證稱:伊有參與蘇澳榮民醫院與崇荷公司關於91年度簽訂合約之續約協商過程,最後醫院內部結論因續約的條件不是很好,所以沒有續約等語(本院卷三第224 頁反面、第225 頁),證人即被告呂炳榮亦稱:蘇澳榮民醫院於96年間未與崇荷公司續約,係因崇荷公司要求的期限與合約不符;其中因91年合約僅規定可以續約,但對於續約年限沒有詳細註明,在續約過程中,雙方對於續約年限與權利金百分比等契約條件發生歧異,經蘇澳榮民醫院之法律顧問與業管單位認為不妥之原因而未續約等語(本院卷四第67頁;13701 偵卷二第84頁反面、第89頁反面)。再者,證人即蘇澳榮民醫院秘書室主任裴玉川證稱:本件呼吸照護病房後來採限制性招標係因該案是委託專業服務,於91年間是以ROT 方式,只是提供一醫院空間,剩下的設備都是廠商做,97年者是根據採購規範第22條做限制性招標等語(13701 偵卷二第76頁),復有蘇澳榮民醫院於96年12月6 日召開呼吸照護病房監督委員會會議,裴玉川主任提出本案採限制招標,最有利標方式儘快辦理之會議紀錄在卷可證(18151 偵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呂炳榮所稱:於96年欲招標時,是裴玉川主任建議要採用限制性招標,因為這樣會比較快,伊請監督小組討論,以其等專業提供意見、依法辦理等語(本院卷四第64至65頁)大致相符,是蘇澳榮民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於91年間經崇荷公司得標並經營後,雙方於96年間雖有續約之協商討論,但最終結果因蘇澳榮民醫院拒絕續約,而於96年底契約期限屆滿前決定改採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決定97年起蘇澳榮民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廠商等情,洵堪認定。 ꆼ次查,證人即被告韓文忠證稱:於96年9 、10月間,伊透過郭宗岳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賴泓彰及鄭金英,被告賴泓彰及鄭金英欲向被告胡鎮埔申訴關於蘇澳榮民醫院的經營年限與權利金百分比問題,經被告賴泓彰與胡鎮埔溝通後,被告胡鎮埔要伊去瞭解,伊後來有與被告龍雨舞聯繫而瞭解蘇澳榮民醫院與崇荷公司之續約狀況;伊知道被告賴泓彰向被告胡鎮埔申訴之內容,是希望權利金百分之十二,年限是十加四等語(本院卷四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對此,證人即被告賴泓彰則稱:伊希望的權利金是百分之十,年限是十五年等語(本院卷四第9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胡鎮埔則稱:伊知悉上開崇荷公司反應之合約年限與權利金問題後,確實指示被告韓文忠瞭解相關問題,但伊也有找退輔會第六處負責督導醫院之主管吳少白,請吳少白瞭解為何每家醫院之權利金有此差異及進行通案檢討、瞭解,吳少白則報告權利金的百分比沒有意義,重要的是雙方去協調,不同的條件有不同的百分比,所以是條件影響百分比等語(本院卷四第120 頁及反面),證人吳少白亦結證:伊於96年間擔任退輔會第六處處長,退輔會所轄之榮民醫院有12家,其中蘇澳、埔里、竹東、龍泉、灣橋等五家醫院有設立呼吸治療病房,該五家醫院的委外經營條件,如權利金、契約年限並不相同,因設立呼吸治療病房之條件不同,有的是以病房稍微改裝成呼吸治療病房,有的是只有提供空間,廠商必須去隔間、病床,買呼吸器、買裝備,成本考量高,依照退輔會之分析,其中差異很大;於96年下半年,被告胡鎮埔有指示伊要針對呼吸治療病房委外之回饋金差額進行之通盤檢討之分析,伊也向被告胡鎮埔報告等語(本院卷四第134 至135 頁、第137 頁反面),復有證人吳少白提出之比較分析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39 至148 頁)。且查,被告龍雨舞嗣於96年8 月17日將其與崇荷公司續約階段之協商結果,傳真給被告韓文忠,且為被告胡鎮埔因而瞭解該續約之協商結果一節,業經被告龍雨舞、韓文忠、胡鎮埔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59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48頁反面、第121 頁),復有該傳真文件在卷可憑(13701 偵卷一第130 頁)。是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因被告賴泓彰、鄭金英之請託,而在蘇澳榮民醫院前揭91年呼吸照護病房委託崇荷公司經營案屆期討論續約之際,確有要求被告龍雨舞與被告賴泓彰、鄭金英就續約條件如契約年限及權利金百分比等問題予以協商,同時被告胡鎮埔亦要求退輔會內部針對同性質之呼吸照護病房於所轄醫院之契約條件予以檢討等情,亦可認定。ꆼ惟查,證人即蘇澳榮民醫院副院長虞希正證稱:嗣後,前開續約不成,蘇澳榮民醫院召開招標規格審查會議時,曾對投標須知之廠商資本額限制,該次會議係將資本額須達1100萬以上修正為須達1000萬元以上,且對於呼吸照護病房之投標廠商應具備公立醫院承攬呼吸照顧病房五年以上之實績,係因呼吸治療病房需要專業的知識與經驗,故承辦單位提出五年之部分,所有的委員並不覺得有任何的問題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26 頁),亦有蘇澳榮民醫院96年12月11日96年呼吸治療病房委託專業廠商合作經營會議紀錄、96年蘇澳榮民醫院辦理呼吸照護病房招標文件規格審查會議簽到表、開會通知單各1 紙(18151 偵卷第119 至121 頁)在卷可證。證人即被告龍雨舞亦稱:於96年間訂定廠商需有公立醫院五年以上合作經驗,資本額一千萬元以上之資格限制,係因有公立醫院五年以上合作經驗者,可以穩定病患之客源,且與公立醫院有固定合作模式比較不要有過多的磨合時間,且經營者資本雄厚時,在合作經營理念上,可以放心也可以得到資源,例如因健保給付並非當月可以拿到錢,必須要先墊付,所以有足夠的資金,不會造成薪資的拖欠而有醫護人員之大量流動,如有醫護人員大量流動,對病人而言是不利的等語可參(本院卷三第125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又,退輔會所轄之竹東榮民醫院先後於97年1 月15日、97年2 月29日呼吸照護病房委託經營之限制性招標公告中,同樣以公立醫院五年以上呼吸照護病房專業服務證明及資本額須達1000萬元以上為廠商資格,亦有各招標文件在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4935號卷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依此,可見關於蘇澳榮民醫院於96年底重新招標時,關於投標廠商資本額之限制與在公立醫院承攬呼吸照顧病房五年以上實績之要求,實係經由蘇澳榮民醫院審查小組內部開會通過等情,實可認定。ꆼ另查,蘇澳榮民醫院招標規格審查會議亦對於如投標廠商於經營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監督考核委員會評核認可後,得經雙方協議續約條件後,延長續約四年一節,為證人虞希正證述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226 頁反面),復有上開96年12月11日會議附件契約書扣案可證(見扣押物編號P6),依此,被告龍雨舞稱其於96年12月11日審查會議中,曾依廠商意見表達招標之合約年限十年延長為五年,但在開會中並未通過,而由審查小組以八年延長四年之合約條件等情(本院卷三第135 頁),核與上情相符,應可憑採。故關於蘇澳榮民醫院96年底重新招標之續約年限條件,亦係由蘇澳榮民醫院前揭內部小組會議所決定通過,即非被告龍雨舞影響所致,亦可認定。此外,依上開96年12月11日會議附件契約書第九章第二項第二款:「呼吸照護相關之健保給付費用(如醫師診察費及處置費、護理處置費、病房費、呼吸治療及相關之處置費、急救電擊及輸血費等):甲方【即蘇澳榮民醫院】分配整體利潤權重百分比:營運期間依健保醫療費撥付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空白】」。乙方【即得標廠商】分配整體利潤權重百分比:營運期間依健保醫療費撥付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空白】」(扣押物編號P6第11頁)之內容所示,足徵本件承辦單位於提出草擬之合約書時,對於百分比之比例並未表示意見,而係由審查小組討論後決定,證人虞希正亦結證:該次討論結果好像是百分之18,為確保有廠商投標,渠等設定的標準應該是在百分之18以上,才可以來投標等語(本院卷三第226 頁反面)。況查,蘇澳榮民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採購標案,97年1 月15日開標後,當日蘇澳榮民醫院與崇荷公司所為之議價結果為「營運收益分配經雙方議價後同意以投標廠商所提分配比率,本院18% ;廠商分配82% 」一節,有蘇澳榮民醫院於97年1 月15日之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97年呼吸治療病房委託專業廠商合作經營案之議價承諾書在卷可憑(13701 偵卷一第213 頁及反面)。對此,證人虞希正亦證稱:上開比例分配結果,係醫院同意,以該時候的環境與社會氛圍,偏遠地區醫院經營非常困難,所以渠等不更改18% 之原因,係因為該比例到現在也是比醫院自己經營更好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27 頁及反面),益證關於權利金之分配比例,在蘇澳榮民醫院重新招標階段並無在招標規範中擬定具體比例之,係在開標後後經廠商與蘇澳榮民醫院議價程序後,始能決定呼吸照護病房之權利金分配比例,已堪認定。 ꆼ另查,同樣出席蘇澳榮民醫院96年12月11日上開會議之相關人員,如證人裴玉川證稱:伊為秘書室主任,係採購單位之主管,故為審查小組之委員,審查範圍包括簽約年限、回饋金成數等招標文件及合約;且伊在審查同意本件呼吸照護病房標案之規格、參標廠商資格等,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呂炳榮均未對其施壓等語(13701 偵卷二第75頁反面、第60頁反面);以及證人即蘇澳榮民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標案審查委員賈澤春亦稱:伊為蘇澳榮民醫院藥劑科主任,擔任本件呼吸照護病房標案之審查委員,該標案契約年限之變更及權利金調降,係經審查小組同意等語(13701 偵卷二第28頁);證人即蘇澳榮民醫院行政總務劉啟瑞亦稱:本件採購標案之契約期間及權利金,係經蘇澳榮民醫院督導呼吸病房委員會所擬定,召開審查會議討論後制訂招標須知、需求;招標規範都是依據政府採購法訂定,需求是依照醫院實際的醫療現況訂定等語明確(13701 偵卷二第206 、207 頁)。關此,被告即蘇澳榮民醫院院長呂炳榮亦尊重相關承辦人員、工作小組及監督委員會跟評審委員之決定;伊並無指示工作小組應做成如何之結論,且伊無權改變工作小組之結論,伊雖在行政程序上蓋章,但招標內容並非由伊決定一節,亦有證人即被告呂炳榮結證可考(本院卷三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承上,證人龍雨舞證稱:於96年12月6 日蘇澳榮民醫院決定不與崇荷公司續約後,先前與崇荷公司協調決定之內容,如權利金之比例、契約年限,均不再適用;且伊於決定重新招標後,並未再與崇荷公司接觸等語(本院卷三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與證人告訴人賴泓彰所證相符(本院卷三第89頁),且與上開蘇澳榮民醫院內部會議通過96年底採購呼吸照護病房之各單位主管所證亦屬相符,由此可證,蘇澳榮民醫院於96年底所制訂之呼吸照護病房相關採購規範之條件,實係由該醫院之小組依其討論所審查同意通過,並無證據可證係由被告胡鎮埔、韓文忠、龍雨舞、呂炳榮、賴泓彰、鄭金英等人之影響所致,亦堪認定。 ꆼ至證人即蘇澳榮民醫院秘書室行政人員胡名銓雖證稱:「(問:既然91年間蘇澳榮院經參考其他醫院訂出合約年限5 年、權利金比例25% ,你前述3 億3 千萬元醫院的獲利,也是依25% 的經驗值計算,則何以本案同樣的招標項目,91年間是訂合約年限5 年,權利金比重醫院得25% ,修改成96年底的合約年限8 年得延長4 年,醫院權利金比例拿18% ?)這部分是業務單位醫行室的龍雨舞主任那邊評估的,我有聽龍雨舞講是受到「胡」的壓力,應該是指退輔會主委胡鎮埔,我跟本院的秘書室主任裴玉川也覺得怎麼會這樣,所以我們堅持要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也不想介入這個事情,秘書室只負責公開上網」(13701 偵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然證人裴玉川則證稱:伊不曉得被告胡鎮埔有無施壓介入,但伊有告訴胡名銓這件案子秘書室只負責將標案公告上網等語(13701 偵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顯與前開證人胡名銓所述不同,且上開合約年限是經前該審查小組通過,已如前述,故上開證人胡名銓所證內容,即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而認定被告等人有何圖利罪之犯嫌。另證人虞希正雖稱:在崇荷公司提出續約5 年之後,院長呂炳榮有找伊龍雨舞及秘書室裴玉川到院長室開會,當時呂炳榮表示有壓力等語(13701 偵卷二第79頁反面、第81頁反面),然此係在91年合約之續約協商階段,經蘇澳榮民醫院嗣後決定不再與崇荷公司續約後,蘇澳榮民醫院之招標內容如契約規範及廠商資格等,既係由蘇澳榮民醫院之審查小組予以審核通過,且依上開各證人所述,於重新招標階段實係由蘇澳榮民醫院之委員會所開會決定,並非由被告龍雨舞等人所能自行決定,且各該證人即前揭與會人員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受到外部壓力而須為違法不當決定之問題,是亦不得據此認為被告胡鎮埔、韓文忠、龍雨舞、呂炳榮、賴泓彰、鄭金英等人有何圖利罪嫌。 ꆼ至被告龍雨舞雖將本案評選委員之學者專家名單洩漏予被告鄭金英一節,業如前述。然查,證人即本件呼吸照護病房標案之評選委員沈希哲證稱:伊為臺北縣立醫院院長,伊擔任本件招標案之評選委員,除出息費用外,並無支領或收受其他報酬,也不認識被告賴泓彰及鄭金英,伊不知道為何被告鄭金英勾選其為評選委員並無任何人員向其關說等語(13701 偵卷二第8 至9 頁);證人即本件呼吸照護病房標案之評選委員李源芳證以:伊為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院長,伊不知道為何被告鄭金英勾選其為評選委員,也不認識被告賴泓彰及鄭金英等人,被告賴泓彰及鄭金英及蘇澳榮民醫院人員均未向伊關說評選要讓被告賴泓彰順利得標,並未受到關說也沒有收取車馬費及評選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或利益等語(13701 偵卷二第13至14頁),復有蘇澳榮民醫院委託專業服務廠商合作經營呼吸治療病房甄選評審表各1 紙在卷可參(13701 偵卷二第10、15頁)。依此,足證被告龍雨舞雖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給被告鄭金英之行為,但被告鄭金英所勾選之評選委員沈希哲及李源芳等人,均未受被告胡鎮埔、韓文忠、龍雨舞、呂炳榮、賴泓彰、鄭金英等人影響而於評選過程為不公平之評分,致影響本案呼吸照護病房標案之招標評選過程。 ꆼ綜上,被告胡鎮埔、韓文忠雖因被告賴泓彰、鄭金英之請託,而要求被告龍雨舞在蘇澳榮民醫院91年度呼吸照護病房契約期限屆滿前,與被告賴泓彰、鄭金英進行協商,被告龍雨舞亦因而進行續約之協商並傳真結果予被告胡鎮埔、韓文忠等情,為被告胡鎮埔、韓文忠、龍雨舞、賴泓彰等所供述在卷(分見13701 偵卷一第5 至6 頁、第29至30頁、第44至45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88頁反面、第105 頁、第35頁、第222 頁;第13701 偵卷三第2 至5 頁),亦有相關討論之通話內容附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4935號卷第82至98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且被告呂炳榮因被告龍雨舞之告知而明瞭上開被告胡鎮埔之壓力,亦為其所自承(13701 偵卷二第85頁)。惟,蘇澳榮民醫院96年度決定不再與崇荷公司續約後,該年度以重新招標方式辦理時,關於呼吸照護病房採購標案之廠商資格、契約年限與權利金比例等內容,均係由蘇澳榮民醫院之監督小組開會討論通過以及與得標廠商崇荷公司以議價方式決定,已如前述,前揭相關採購辦理流程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可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以,本件即難認據此認被告胡鎮埔、韓文忠、龍雨舞、呂炳榮、賴泓彰、鄭金英等人有何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另關於被告龍雨舞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洩密罪部分,起訴意旨雖認係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及呂炳榮與龍雨舞共同違犯,然查,被告胡鎮埔、韓文忠自始均否認對於被告龍雨舞該行為有何指示或知悉等犯意聯絡之情,且被告龍雨舞亦無指證係因被告胡鎮埔、韓文忠之指示或命令所為,復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不足認定被告胡鎮埔、韓文忠關此部分有何與被告龍雨舞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另關於被告呂炳榮之部分,被告龍雨舞雖曾於調查局筆錄供稱:「(問:你傳真本標案評選委員名單供鄭金英勾選,呂炳榮是否知情?有無表示意見?)我有向呂炳榮報告,他也同意我這麼做,之後也由他決定由鄭金英勾選的李源芳及沈希哲擔任評選委員」等語(13701 偵卷一第208 頁反面),然被告龍雨舞於同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問:那你把名單交給崇荷公司勾選的事情,有事先告訴呂炳榮嗎?)評選委員的部分我們有先找,但是找不到人,因為時間上的要求,只能想到一個方式,就是由廠商提供,我做了之後有告訴呂炳榮。」(13701 偵卷一第224 頁),嗣後被告龍雨舞關此部分之供述,亦均稱被告呂炳榮乃事後知悉該情(14007 偵卷二第265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三第129 頁、第135 頁及反面),且被告呂炳榮亦否認洩密罪之犯行,則被告龍雨舞前開指述未經具結,且與其後經具結後之證述先後矛盾,已有瑕疵,復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呂炳榮關此部分與被告龍雨舞間究竟正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係屬被告龍雨舞其個人決意違犯之行為,依前開所述,尚不能推認被告胡鎮埔、韓文忠與呂炳榮對於被告龍雨舞上開洩密罪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是被告胡鎮埔、韓文忠與呂炳榮被訴之洩密罪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ꆼ末查,起訴意旨尚認被告韓文忠致電予被告龍雨舞表示被告胡鎮埔將調整龍雨舞之職等至10職等或11職等一節,固經被告韓文忠、龍雨舞供承在卷(分見13701 偵卷一第6 、37、44頁),亦有該二人於97年1 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13701 偵卷一第23頁反面),關此,被告胡鎮埔係稱:伊確實在本件招標案前後,曾告訴被告龍雨舞,有機會的話晉升為台中榮民醫院主任秘書或退輔會第六處副處長,但這是因為伊曾經跟被告龍雨舞共事,伊覺得龍雨舞很優秀,有機會應該讓龍雨舞晉升,不能跟招標案混為一談,在伊離開退輔會主委時,並未將龍雨舞升官,因為該等懸缺都被總統府、行政院管制等語(14007 偵卷一第9 頁)。證人吳少白則證稱:伊於96年曾陪同被告胡鎮埔到蘇澳榮民醫院視察,當時有看到被告龍雨舞,被告胡鎮埔曾特別跟伊提到被告龍雨舞為其老部屬,能力很強,如醫院有適當的機會與職務給予調整,但後來並未調整被告龍雨舞之職務,因為當時並無適當的職缺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33 頁及反面)。被告龍雨舞則稱:伊明知被告韓文忠沒有這個權力為前述的職務調動,伊指示跟被告韓文忠做個呼應而已,至於被告胡鎮埔雖然可能有這個權力,伊也只能聽聽而已(本院卷三第140 頁)。另,被告賴泓彰交與行動電話給被告韓文忠一節,訊據被告韓文忠係稱:於97年初,伊與被告賴泓彰邀請共同的朋友楊涵如吃飯,賴泓彰有送一支PDA 手機給楊涵如,後來伊到仁安醫院,被告賴泓彰又拿一支宏達電PDA 手機給伊,伊當場有支付賴泓彰13000 多元,伊不讓賴泓彰贈送,伊有給賴泓彰錢等語(13701 偵卷一第248 頁;13701 偵卷三第7 頁);被告賴泓彰則稱:於97年初,伊招待被告韓文忠、楊涵如等人吃飯,伊送一支宏達電出產的阿福手機給楊涵如,後來於97年4 越間,伊又仁安醫院新購的宏達電手機給被告韓文忠,該手機價值13000 元;伊贈與手機給被告韓文忠與本件標案並無關係等語(13701 偵卷一第90頁反面、第108 頁;本院卷四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復有該二人於97年4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13701 偵卷一第102 至103 頁)。又,被告賴泓彰贈送被告胡鎮埔價值3400元之洋酒1 瓶以及被告賴泓彰先後於97年2 月20日、於97年4 月1 日在谷都小吃店、亞太會館招待被告胡鎮埔吃飯等情,雖經被告賴泓彰(13701 偵卷一第91、106 至108 頁)、被告胡鎮埔(14007 偵卷一第7 、10、33至34、38頁)供述在卷,復有單據可佐(18151 偵卷第75頁)。惟查,證人郭宗岳證稱:於97年2 月20日在谷都小吃店用餐,是因為被告胡鎮埔到被告賴泓彰位於土城之醫院參觀,到了用餐時間被告賴泓彰就找公司員工一起吃飯,而被告胡鎮埔在土城的醫院就請來一起用餐;另於97年4 月1 日在亞太會館用餐,是因為被告賴泓彰表示要請朋友還有伊用餐,因為亞太會館離退輔會很近所以順帶邀請被告胡鎮埔用餐,但是伊不認識被告賴泓彰的朋友,當日出席的是被告鄭金英的女性朋友,被告賴泓彰當天好像是請被告鄭金英的這位朋友,伊不知道該朋友是被告賴泓彰的朋友還是被告鄭金英的朋友;前揭二次用餐,伊認為與本件呼吸照護病房之標案無關,純就朋友聚餐等語(本院卷三第184 頁、第22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賴泓彰所證:於97年2 月20日伊有與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及證人郭宗岳在谷都小吃店吃飯,餐費8000多元為其支付,因伊為東道主之故;另於97年4 月1 日在亞太會館與被告胡鎮埔等人吃飯,係因被告鄭金英的朋友有問題要請教被告胡鎮埔,好像是南部工作的問題。該次餐費一萬多元也是伊付費的等語(本院卷三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胡鎮埔亦稱:伊有參與97年2 月20日,係因被告賴泓彰說有愛心病床,願意給單身榮民做免費收容,伊有興趣前往參觀,正好到了吃飯的時間,在醫院旁邊有一小吃店,伊即參與該次吃飯;另外在亞太會館,伊印象中是在假日,伊在辦公室批公文,被告韓文忠跟伊說被告賴泓彰在退輔會附近的亞太會館吃飯,重要的是他們有一個朋友,伊不認識,說是退輔會裡面所屬單位的一女性員工,希望調回去南部照顧婆婆,要問被告胡鎮埔可否幫忙,伊就去坐了一下,表示這是人事問題而不能答應等語(本院卷三第122 頁及反面)。至於洋酒部分,被告胡鎮埔稱:伊親手從被告賴泓彰手上並不是拿到洋酒,而是藥酒等語(本院卷二第133 頁;14007 偵卷一第10、38頁),被告賴泓彰則稱:伊不是送被告胡鎮埔洋酒,是在吃飯的時候禮貌性拿給被告胡鎮埔,但在當時的宴會席間就喝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03 頁反面)。依此,固可認定被告胡鎮埔確與龍雨舞討論有調整被告龍雨舞之職等,被告韓文忠與賴泓彰間雖亦有手機之往來情事,被告胡鎮埔與賴泓彰則有前揭贈酒與餐宴等情,然則上開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違背法令圖利被告賴泓彰及鄭金英之犯行,尚不得據此推認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業已構成起訴意旨所指之圖利罪嫌。 ꆼ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仍不足以本院形成本件關於遠距居家照顧系統部分,可認被告胡鎮埔違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被告余益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被告韓文忠及尹政各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以及委託專業廠商合作經營呼吸治療病房業務採購部分,可認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呂炳榮、龍雨舞、賴泓彰、鄭金英均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呂炳榮並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之心證,而仍有所懷疑,自不能論以上開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等各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賄、收賄、圖利及洩密罪等犯行,揆之前引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ꆼ退回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字第18151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胡鎮埔等8 人曾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該署以97年度偵字第13701 號、第14007 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2號審理,本件同一被告胡鎮埔等8 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與該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等語。惟查,起訴部分關於遠距居家照顧系統部分,認被告胡鎮埔所涉違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被告余益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被告韓文忠及尹政各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以及另以委託專業廠商合作經營呼吸治療病房業務採購部分,認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呂炳榮、龍雨舞、賴泓彰、鄭金英均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呂炳榮並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嫌,既各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自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13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