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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5號

護照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郭惠玲李明益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9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某餐廳內,委託傅伍俊(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代為申辦護照,而交付不知情之金三吉已遭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該身份證係遭人將其上之相片換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相片變造而成)及上開變造之身份證與該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之照片,以供代為冒名申請護照之用,與傅伍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傅伍俊持往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63號3樓之「金氏旅行社」,謊稱自己係「陳華旺」,乃金三吉之友人,受金三吉之委託申辦護照,並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金三吉」之署押一枚,用以表示「金三吉」欲申請普通護照之意,偽造金三吉名義之私文書(即該護照申請書),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林桂華,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三吉及領事事務局審查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嗣因領事事務局查驗該申請案件時,發覺國民身份證上之照片有變造之嫌,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起訴時,被告登記之戶籍址為高雄市○○區○○街56巷23之4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本院所轄之範圍。又依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係由共犯傅伍俊將系爭變造之身分證持往高雄市苓雅區○○○路263號3樓之「金氏旅行社」,委託該旅行社辦理護照。該旅行社受託後,再持上開變造之文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請辦理護照,此亦有卷附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3年11月22日領一字第095352428400號函可證。是本件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地均在高雄,非本院所轄之區域。綜上,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及犯罪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護,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護照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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