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5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卻無實際營業,可能幫助他人成立虛設公司、行號,進而以虛設公司、行號之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情應有所認識。其明知己無資力,卻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之請求,自民國94年9 月21日起,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53號3樓緯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緯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緯呈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並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領取統一發票後,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63紙,金額合計新臺幣106,607,377 元,交付予泰億工程行等29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泰億工程行等29家營業人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即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附表),而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稅額,乙○○遂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泰億工程行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5,330,37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緯呈公司設立登記變更資料、緯呈公司稅籍資料查詢單、被告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影本、緯呈公司申報書查詢資料、緯呈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臺北市統一發票請購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雖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然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被告為緯呈公司名義負責人,自無前開但書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緯呈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虛開發票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並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其無特定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目的,在於交付供他公司申報逃漏稅捐,故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幫助他人虛設公司行號以開立不實之發票,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惟念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7年2 月18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3段145號2 樓為警緝獲,並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歸案辦理撤銷通緝,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97年2 月18日甲○盛藏緝字第0695號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緝獲,並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末查,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 │編│公司名稱 │銷售額(新台│稅額(新台│張│已申報扣扺銷│已申報扣扺│張│備│ │號│ │幣) │幣) │數│售額(新台幣│稅額(新台│數│註│ │ │ │ │ │ │) │幣) │ │ │ ├─┼─────┼──────┼─────┼─┼──────┼─────┼─┼─┤ │1 │泰億工程行│1,430,000 │71,500 │1 │1,430,000 │71,500 │1 │ │ ├─┼─────┼──────┼─────┼─┼──────┼─────┼─┼─┤ │2 │昌昕工程行│5,000,000 │250,000 │7 │5,000,000 │250,000 │7 │ │ ├─┼─────┼──────┼─────┼─┼──────┼─────┼─┼─┤ │3 │媚爾麗服飾│150,000 │7,500 │1 │150,000 │7,500 │1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4 │敦厚堂工程│5,000,000 │250,000 │2 │5,000,000 │250,000 │2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 │為敦厚堂工│ │ │ │ │ │ │ │ │ │程有公司)│ │ │ │ │ │ │ │ ├─┼─────┼──────┼─────┼─┼──────┼─────┼─┼─┤ │5 │珅鴻科技有│1,678,500 │83,925 │3 │1,678,500 │83,925 │3 │ │ │ │限公司 │ │ │ │ │ │ │ │ ├─┼─────┼──────┼─────┼─┼──────┼─────┼─┼─┤ │6 │創作家錄音│800,000 │40,000 │1 │800,000 │40,000 │1 │ │ │ │工作室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7 │國棠貿易有│3,500,000 │175,000 │2 │3,500,000 │175,000 │2 │ │ │ │限公司 │ │ │ │ │ │ │ │ ├─┼─────┼──────┼─────┼─┼──────┼─────┼─┼─┤ │8 │國道興業有│10,941,227 │547,062 │6 │10,941,227 │547,062 │6 │ │ │ │限公司 │ │ │ │ │ │ │ │ ├─┼─────┼──────┼─────┼─┼──────┼─────┼─┼─┤ │9 │秉鋒鋼鐵有│2,757,703 │137,885 │2 │2,757,703 │137,885 │2 │ │ │ │限公司 │ │ │ │ │ │ │ │ ├─┼─────┼──────┼─────┼─┼──────┼─────┼─┼─┤ │10│永正鋼鐵有│1,256,158 │62,808 │2 │1,256,158 │62,808 │2 │ │ │ │限公司 │ │ │ │ │ │ │ │ ├─┼─────┼──────┼─────┼─┼──────┼─────┼─┼─┤ │11│福高企業有│307,200 │15,360 │1 │307,200 │15,360 │1 │ │ │ │限公司 │ │ │ │ │ │ │ │ ├─┼─────┼──────┼─────┼─┼──────┼─────┼─┼─┤ │12│仕野企業有│2,772,000 │138,600 │1 │2,772,000 │138,600 │1 │ │ │ │限公司 │ │ │ │ │ │ │ │ ├─┼─────┼──────┼─────┼─┼──────┼─────┼─┼─┤ │13│信宏鋼實業│395,477 │19,774 │1 │395,477 │19,774 │1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14│尚鴻茂鋼鐵│6,046,467 │302,324 │3 │6,046,467 │302,324 │3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15│凱詰鋼鐵有│186,000 │9,300 │1 │186,000 │9,300 │1 │ │ │ │限公司 │ │ │ │ │ │ │ │ ├─┼─────┼──────┼─────┼─┼──────┼─────┼─┼─┤ │16│真光宏遠科│99,700 │4,985 │1 │99,700 │4,985 │1 │ │ │ │技有限公司│ │ │ │ │ │ │ │ ├─┼─────┼──────┼─────┼─┼──────┼─────┼─┼─┤ │17│聯齊工程有│5,500,000 │275,000 │6 │5,500,000 │275,000 │6 │ │ │ │限公司 │ │ │ │ │ │ │ │ ├─┼─────┼──────┼─────┼─┼──────┼─────┼─┼─┤ │18│佑良企業有│16,000,000 │800,000 │3 │16,000,000 │800,000 │3 │ │ │ │限公司 │ │ │ │ │ │ │ │ ├─┼─────┼──────┼─────┼─┼──────┼─────┼─┼─┤ │19│加棉實業有│2,000,002 │100,000 │1 │2,000,002 │100,000 │1 │ │ │ │限公司 │ │ │ │ │ │ │ │ ├─┼─────┼──────┼─────┼─┼──────┼─────┼─┼─┤ │20│寶格有限公│14,000,000 │700,000 │3 │14,000,000 │700,000 │3 │ │ │ │司 │ │ │ │ │ │ │ │ ├─┼─────┼──────┼─────┼─┼──────┼─────┼─┼─┤ │21│佳朝有限公│14,000,000 │700,000 │3 │14,000,000 │700,000 │3 │ │ │ │司 │ │ │ │ │ │ │ │ ├─┼─────┼──────┼─────┼─┼──────┼─────┼─┼─┤ │22│富頂營造有│300,000 │15,000 │1 │300,000 │15,000 │1 │ │ │ │限公司 │ │ │ │ │ │ │ │ ├─┼─────┼──────┼─────┼─┼──────┼─────┼─┼─┤ │23│領袖設計工│520,941 │26,047 │1 │520,941 │26,047 │1 │ │ │ │程有限公司│ │ │ │ │ │ │ │ ├─┼─────┼──────┼─────┼─┼──────┼─────┼─┼─┤ │24│高佐企業有│1,613,500 │80,675 │4 │1,613,500 │80,675 │4 │ │ │ │限公司 │ │ │ │ │ │ │ │ ├─┼─────┼──────┼─────┼─┼──────┼─────┼─┼─┤ │25│佳山營造股│450,000 │22,500 │1 │450,000 │22,500 │1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26│德泰砂石有│8,190,462 │409,524 │2 │8,190,462 │409,524 │2 │ │ │ │限公司(起│ │ │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得泰砂石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27│元方營造有│191,520 │9,576 │1 │191,520 │9,576 │1 │ │ │ │限公司 │ │ │ │ │ │ │ │ ├─┼─────┼──────┼─────┼─┼──────┼─────┼─┼─┤ │28│錡鴻企業社│941,285 │47,064 │1 │941,285 │47,064 │1 │ │ ├─┼─────┼──────┼─────┼─┼──────┼─────┼─┼─┤ │29│樺怡工程行│579,235 │28,962 │1 │579,235 │28,962 │1 │ │ ├─┼─────┼──────┼─────┼─┼──────┼─────┼─┼─┤ │ │合計 │106,607,377 │5,330,371 │63│106,607,377 │5,330,371 │6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