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股份轉讓合約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六一號六樓重星國際傳播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重星公司)之負責人,庚○○(原名己○○,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更名)係島嶼視覺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島嶼整合行銷公司)之負責人,緣庚○○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向甲○○承租位在臺北市大同區○○○路六一號三樓之一辦公處所而相識,嗣庚○○獲得行政院新聞局頒發之輔導金,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將島嶼整合行銷公司更名為島嶼視覺創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搬遷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三五號五樓之四,庚○○為籌措資金拍攝電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委託甲○○代為募集資金,以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每百分之一股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價格招募,允諾給予甲○○島嶼事業文化公司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股權為酬庸,並同意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前,得自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借支使用所募得資金,詎 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重星公司並未取得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百分之四十五之股權,且未取得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及庚○○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庚○○搬遷辦公處所而將舊有島嶼整合行銷公司大小章丟棄於臺北市大同區○○○路六一號三樓之一,因而取得島嶼整合行銷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在重星公司內,偽以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之名義,盜蓋島嶼整合行銷公司大小章於股份轉讓合約書立約人乙方欄位上,以偽造完成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同意由重星公司取得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百分之四十五股權意思表示之股份轉讓合約書私文書後,連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時許,在重星公司內,先後持之向丙○○、辛○○表示重星公司持有島嶼文化事業公司股權而行使二次,均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島嶼文化事業公司。 二、案經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及庚○○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係重星公司之負責人,庚○○係島嶼整合行銷公司負責人,庚○○向其承租位在臺北市大同區○○○路六一號三樓之一辦公處所,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受庚○○委託募集資金,邀約證人丙○○、辛○○入股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保管島嶼整合行銷公司大章,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代表重星公司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在重星公司內簽立股份轉讓合約書,復在重星公司內,先後向丙○○、辛○○出示上開股份轉讓合約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立約人乙方欄位上島嶼整合行銷公司大、小章,確係庚○○本人所蓋印云云。 ㈡經查,被告係重星公司負責人,庚○○係島嶼整合行銷公司之負責人,庚○○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向被告承租位在臺北市大同區○○○路六一號三樓之一辦公處所,嗣後庚○○獲得行政院新聞局之輔導金,即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將島嶼整合行銷公司更名登記為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搬遷公司地址至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三五號五樓之四,庚○○為籌措資金拍攝電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委託被告代為募集資金,以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每百分之一股權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庚○○另允諾將給予被告島嶼事業文化公司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股權為酬庸,同意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前得自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借支使用被告所募集之資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在重星公司內,代表重星公司簽署股份轉讓合約書,內容為重星公司取得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百分之四十五之股權,被告曾在重星公司內,先後向丙○○、辛○○出示上開股份轉讓合約書而行使,表示重星公司持有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百分之四十五之股權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辛○○及丙○○分別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重星公司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之股份轉讓合約書、重星公司支出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國世建成字第一六二號函所附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府產業商字第○九七九一一八三七○○號函所附島嶼文化事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八二一號卷第三十至三一頁、第二六七至二八四頁、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七頁、第六五至八二頁參照),從而被告確曾先後持其上蓋有島嶼整合行銷公司及己○○之印文之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向丙○○及辛○○行使二次之行為,首堪認定。 ㈢本件之爭點乃為,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股份轉讓合約書內「島嶼視覺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己○○」之印文是否為被告盜蓋?茲分論如下: ⒈查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上之島嶼整合行銷公司大小章,核與該公司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印鑑變更登記時所使用之島嶼整合行銷公司大小章(本院卷第七八頁參照)相同,足見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上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確為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更名前之島嶼整合行銷公司之大小章無訛。又證人即告訴人庚○○到庭具結證稱:我與我太太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共同出資成立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我是負責人,當時公司的名稱是島嶼整合行銷公司,公司原來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四八六號五樓,在九十三年八月或十月間,我將島嶼整合行銷公司遷址到臺北市大同區○○○路六一號六樓,但是實際營業處所在同號三樓之一,被告是二房東,被告先成立紅人館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人館公司),之後又成立重星公司,成立重星公司時,紅人館公司還是繼續經營,我開立的公司營業項目是廣告、電影、影視製作,被告成立的公司是模特兒經紀公司,所以有時我需要模特兒,會請被告尋找,因為我拿到新聞局輔導金,與新聞局簽約,公司必須要有電影製作的執照,所以我在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辦理營業事項增加電影製作的項目後,同時將島嶼整合行銷公司更名為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搬到八德路,股份轉讓合約書內立約人乙方欄位所蓋印之大、小章,是我在搬家時丟棄的,放在抽屜裡面,我就將鑰匙交給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為我拿到新聞局的輔導金要拍電影,但資金不夠,委託被告募集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的資金,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的股權每百分之一是十五萬元,因為被告提到他在過年前需要現金週轉,我就在空白提款單上蓋好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的大小章,連同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開立帳戶的存摺,一併交給被告,授權被告自由調度投資者匯入公司帳戶內的款項,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丙○○表示重星公司有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用印的股份轉讓合約書,並提供影本給我看,我才知道有這張股份轉讓合約書,該股份轉讓合約書上立約人乙方欄位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的大小章不是我用印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九六至一○一頁參照)。足認告訴人庚○○確因島嶼整合行銷公司業已更名且遷址,始將島嶼整合行銷公司大小章丟棄於其向被告承租之營業處所即臺北市大同區○○○路六一號三樓之一之辦公桌抽屜內,並將房屋鑰匙交付被告,嗣經證人丙○○提示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後,始知島嶼整合行銷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立約人乙方欄位一節。 ⒉查島嶼文化事業公司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紅人館公司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合作意向書,約定島嶼文化事業公司與紅人館公司就九十四年優良國片輔導金「大雨」一片電影主題曲演唱事宜合作一節,有合作意向書一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三二、三三頁參照),觀諸該合作意向書內甲方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所蓋用之大、小章,其中大章之文字為「島嶼視覺創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已使用島嶼整合行銷公司更名登記後之名稱,反觀島嶼文化事業公司與重星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所訂立之股份轉讓合約書,乙方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所蓋用之大、小章,其中大章之文字為「島嶼視覺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卻仍使用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更名登記前之名稱,島嶼整合行銷公司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更名登記為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就其更名後簽訂之所有契約,均應使用更名後之名稱即「島嶼視覺創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斷無使用更名前之印章簽訂契約之理,足認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上乙方欄位之大、小章,應非告訴人所蓋用,亦無授權或同意他人蓋用,至為灼然。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向我表示重星公司要投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投資比例由被告與庚○○討論,被告拿股份轉讓合約書給我看,說島嶼文化事業公司願意釋放股份給重星公司,要我投資,他要讓我知道庚○○願意釋放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的股份給重星公司,在被告將這份股份轉讓合約書拿給我之後,我向庚○○求證這份合約是否他所草擬,庚○○否認,說沒看過這份合約,合約書上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的章是舊刻的章,不是新的章,之後我又向被告求證,兩人所講的都不一樣,後來我仔細看這份合約,確實有些瑕疵,就在他字卷第三十頁股份轉讓合約書左下方寫下六個疑點,當時乙○○擔任紅人館公司及重星公司的總機、財務、會計工作,我就打電話請乙○○找看看有沒有這顆章,最後乙○○真的有在重星公司裡面找到,我請乙○○確認該大章所刻的內容及形式與他字卷第三十、三一頁上所蓋用的大章是否相同,乙○○表示相同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一九三至一九六頁參照)。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底、九十五年初,丙○○打電話請我在重星公司找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的章,我在被告的辦公室找到公司的大章,章的名稱是「島嶼視覺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形式如同他字卷第三一頁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的大章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一九六頁反面參照)。足認被告確係持有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上所蓋用「島嶼視覺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大章之人。⒋而由上述⑴被告持有上開島嶼整合行銷公司大小章之人、⑵被告為持已蓋用島嶼整合行銷公司大小章之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向丙○○及辛○○行使之人,及⑶告訴人並未於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上蓋用島嶼整合行銷公司大小章等情,復參以⑷重星公司持有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百分之四十五股權,攸關被告之利益甚鉅,及⑸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就重星公司購買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百分之四十五股權之出資金額部分,此等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有嚴重利害相關之內容,竟隻字未提,顯與常情相違之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有盜用島嶼整合行銷公司大章及庚○○私章以偽造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之犯行。 ⒌被告雖一再辯稱:重星公司確實有出資五百萬元投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以取得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百分之四十五之股權云云,並且提出重星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十三日、二十日、金額共計一百八十萬元之支出證明單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支出證明單,僅能證明其有支付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一百八十萬元,且其支付之原因,分別由證人庚○○證稱:因為我有個節目要開拍,需要購買攝影器材,所以才會在上開三日期向被告借款共計一百八十萬元,而且之後不到一個月就已經還款等語(本院卷第一○○頁參照),及證人乙○○證稱:上開三紙支出證明單是我所製作的,這些錢支出的理由就如同支出證明單上所記載的,是購買攝影器材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參照),足證上開款項應係庚○○向被告借款購買攝影器材之用,顯非被告用以投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甚明,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盜用島嶼整合行銷公司大章及庚○○私章,佯以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及庚○○名義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並於股份轉讓合約書之乙方欄位上,盜蓋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及庚○○之印文各一枚,以偽造完成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同意由重星公司取得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百分之四十五股權意思表示之股份轉讓合約書私文書後,復連續持之向丙○○、辛○○行使二次之行為甚明,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繼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所載犯行,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偽造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股份轉讓合約書一份(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八二一號卷第三十至三一頁參照),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在重星公司內,明知重星公司非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之股東,竟分別向戊○○、壬○○佯稱重星公司係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之股東,並偽以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名義簽署股份轉讓契約書,更盜蓋島嶼整合行銷公司之大小章於前開與戊○○、壬○○所簽署之股份轉讓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之欄位上,致戊○○、壬○○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十五萬元及十萬元至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所開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己○○及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十七日,在重星公司內,分別向辛○○、丁○○佯稱重星公司係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之股東,偽以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代表人名義分別與辛○○、丁○○簽署股份轉讓契約書,致辛○○、丁○○陷於錯誤,各分別匯款十五萬元至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所開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由甲○○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花用,足生損害於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戊○○及壬○○經被告招攬投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在重星公司內,與被告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嗣後戊○○及壬○○分別匯款十五萬元及十萬元至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辛○○及丁○○經被告招攬投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後,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十七日在重星公司內,與被告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嗣後辛○○及丁○○分別匯款十五萬元至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戊○○、壬○○、辛○○、丁○○到庭證述屬實,另有股份轉讓契約書影本四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國世建成字第一六二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應為:⒈被告是否經告訴人庚○○授權委託與證人戊○○、壬○○、辛○○、丁○○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⒉被告是否佯稱:重星公司為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之股東云云,使證人戊○○、壬○○、辛○○、丁○○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予島嶼文化事業公司?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庚○○證稱:我因為拿到新聞局的輔導金要拍電影但資金不夠,所以委託被告在外募集資金,我簽完林昌慶、王俊傑的股份轉讓契約書後,被告說有其他投資者,說比照這樣的方式處理,就是在股份轉讓契約書上由我簽名,投資者會將資金匯入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的帳戶,因為過年在即,被告說要資金週轉,希望能把投資者的匯入款項,先讓他調度使用,他會全部在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把全部投資者的合約交給我蓋章用印,並把投資的款項全部交還給我,去律師事務所公證,讓合約生效,但是在九十五年三月份時,由於被告在他自己的投資企劃書內,標明他擁有島嶼整合行銷公司的絕大股份,我覺得事有蹊蹺,所以請他將投資者的合約及費用弄清楚,並且告知不再讓被告從事招攬投資者的動作,之前的合約及費用要弄清楚,否則我不予承認,我承認與被告、丙○○、林昌慶、王俊傑的股份轉讓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九七頁參照)。足認告訴人庚○○於九十五年三月份之前,係全權委託被告代為募集島嶼文化事業公司資金,該時點之後,告訴人始明確告知被告無需對外招募資金而終止委任關係,觀之證人戊○○、壬○○、辛○○、丁○○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二月十三日、二月十七日,皆為告訴人終止委任被告對外招募資金之前,則被告基於告訴人之授權,而分別在證人戊○○、壬○○、辛○○、丁○○之股份轉讓契約書立約人甲方欄位蓋用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及庚○○之大、小章,自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⒉證人戊○○證稱:我是對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作網路音樂計畫有興趣才投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與被告是否握有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的股權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一○二頁參照);證人壬○○證稱:之前經過被告介紹曾經投資紅人館公司五十萬元,但是失敗,被告說投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有機會將錢賺回來,因為島嶼文化事業公司資本額比較少,所以我只要投資十五萬元,就可佔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的股份百分之十五,所以我拿出十五萬元投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被告說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是他與庚○○合作,庚○○是負責人,現在因為需要資金,有機會讓我們投資,不確定被告有無說重星公司是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的股東,我會投資的原因是希望可以將之前投資紅人館公司虧損的部分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參照);證人辛○○證稱:被告在九十四年底在紅人館公司作簡報,說島嶼文化事業公司要做音樂點播下載的工作,說明投資利潤,點播一首歌,可以賺多少錢,公司有盈餘就依照股份分紅,我算一算,覺得應該可行,我覺得投資會有利潤,才決定要投資,我在決定投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時,被告沒有告訴我重星公司是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的股東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反面至一三三頁參照);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向我介紹投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計劃案,說將來有賺錢機會,內容大概就是將來營運規劃,我回去之後上網查是否有這家公司,確實有庚○○這個負責人,也確定有資本額,公司名稱也符合,就談妥時間去簽約並匯款,我只知道被告有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的股份,但是否是重星公司持有股份我不清楚,重星公司擁有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的股權的事情,並不會影響我投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的決定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反面至一三五頁反面參照)。是以被告於招募證人戊○○、壬○○、辛○○、丁○○投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時,是否有佯稱:重星公司持有島嶼文化事業公司股份云云一節,證人之證述已不相一致,尚難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而證人戊○○、壬○○、辛○○、丁○○等人決定投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之緣由,均係認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從事之網路音樂下載計畫有利可圖,經深思熟慮甚且自行上網搜尋資料後決定投資,與重星公司是否持有島嶼文化事業公司股份並無干係,亦不足認證人戊○○、壬○○、辛○○、丁○○等人有如何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之情節,難認被告招攬證人戊○○等四人投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詩芸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及庚○○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