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31、2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3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於94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3罪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於96年7 月16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8 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竟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7年7月2 日或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116巷1 弄4號1樓之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7月4日晚間7時5分許,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通知前往報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7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5日下午5時4 分許,甲○○經文山第二分局通知前往報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 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卷第2783號卷第7、8頁、97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卷第8、9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8 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並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15頁)。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及檢察官求刑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